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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哥 2025-02-06 17:05:20

十八歲免進

發布時間: 2024-06-14 01:11:35

『壹』 十八歲應該履行的義務

十八周歲以上的自然人為成年人。不滿十八周歲的自然人為未成年人。成年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十八歲應該履行的義務:
1、維護國家統一和全國各民族團結;
2、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愛護公共財產,遵守勞動紀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
3、維護祖國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為;
4、勞動的義務;
5、受教育的義務;
6、保衛祖國,抵抗侵略,依法服兵役和參加民兵組織;
7、依法納稅;
8、夫妻雙方有義務實行計劃生育,父母有義務撫養教育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有義務贍養扶助父母。
一、國籍和公民
國籍是自然人被確定屬於某一國家成員的法律上的資格或者身份,是區分本國人和外國人的惟一標准。國籍具有對內和對外兩種意義。對內的意義是,一個人一旦取得某一國家的國籍後,就可以享受該國家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也承擔該國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對外的意義是,具有某一國家國籍的人,其合法權益受到該國家的外交保護。
國籍的取得通常有兩種方式:一是因為出生而自然取得國籍,這種國籍稱為原始國籍;二是因加入一國而取得該國國籍,該種國籍又稱取得國籍。對於因出生而取得國籍,各國的規定不盡相同,主要有三項原則:一是血統主義原則,即確定一個人的國籍以其出生時父母的國籍為依據,而不問其出生地為何國;二是出生地主義原則,即以出生地作為子女取得國籍的依據,而不問其父母屬於何種國籍;三是混合主義原則,即將血統主義原則和出生地主義原則結合起來確定子女的國籍。根據我國國籍法的規定,我國國籍採取血統主義為主並輔之以出生地主義的混合方式取得,即:父母雙方一方為中國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國的,具有中國國籍;父母雙方或者一方為中國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國的,具有中國國籍,但父母雙方或者一方為中國公民並定居在外國,本人出生時即具有外國國籍的,不具有中國國籍;父母無國籍或者國籍不明,定居在中國,本人出生在中國具有中國籍;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願意遵守中國憲法和法律,並符合一定條件的,可以加入中國國籍。
公民是指具有某國國籍並根據該國憲法和法律享受權利承擔義務的自然人。各國普遍的做法是,將取得國籍作為取得本國公民資格的法律條件。公民的概念在我國的使用有一個發展變化的過程。解放後《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使用的是「人民」和「國民」兩個概念。1953年的選舉法開始使用「公民」作為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主體。1954年憲法正式使用「公民」作為基本權利和義務的主體。1975年憲法和1978年憲法沿用了這一稱謂。1982年憲法也使用了這一稱謂。根據本條的規定,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所以,取得中國國籍是成為中國公民的充分條件。
公民與人民的區別是,人民是一個政治概念,而公民是一個法律概念。人民是國家權力的所有者,而公民是法律上權利和義務的主體。公民的范圍比人民的范圍要廣泛,一切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都是公民,他享有法律上的權利,承擔法律規定的義務。而人民的范圍是指全體社會主義的勞動者,擁護社會主義的愛國者和擁護祖國統一的愛國者。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
對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的理解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
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適用法律上的平等而不是立法上的平等。法律適用上的平等是指公民在遵守法律和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立法上的平等是指制定法律本身的內容必須貫徹公民一律平等的原則。對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究竟是指法律適用上的平等,還是立法上的平等,或者是既指法律適用上的平等,同時也包括立法上的平等,一直存在不同觀點。從歷史上看,法律面前的平等所指的應當是法律適用上的平等。1789年法國的《人權宣言》是最初將平等原則作為憲法原則確定下來的。值得注意的是,《人權宣言》第6條的全部規定是:「法律是公共意志的表現。全國公民都有權親身或經由其代表去參與法律的制定。法律對於所有的人,無論是施行保護或者處罰都是一樣的。在法律面前,所有公民都是平等的,故他們都能平等地按其能力擔任一切官職、公共職位和職務。除德行和才能上的差別外,不得有其他差別。」這個規定的內容分為三部分:一是關於法律的性質問題(即法律是公意的體現);二是關於公民在立法上的途徑問題;三是關於公民適用法律上的平等問題。其中,所謂法律面前平等的原則,單純是指適用法律上的平等,而不包括立法上的平等,因為既然法律是公共意志的體現,而且法律又是由公民親身或者經由其代表制定,其內容的平等就是不言而喻的。
對於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我國憲法的規定一直是將其限制在適用法律上的平等的。1954年憲法的規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有一種意見認為,從語義上看,這個規定既包含了公民在法律適用上的平等,也包含了公民在立法內容上的平等。1982年憲法對這一規定作出修改,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這個規定就將公民的平等限定於法律適用上的平等,而不包括立法內容上的平等。
為什麼說不包括立法內容上的平等呢?第一,公民中有人民與敵人之分,對於人民與敵人在立法上是不可能一律平等的。第二,在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政治體制下,國家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人民行使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從理論上說,人大及其常委會在立法過程中始終以代表人民意願為宗旨,保證立法內容上的平等是不言而喻的,不應當存在違背平等原則進行立法活動的現象。第三,憲法對公民的各項基本權利都作出了明確規定,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必須以憲法為依據,如果出現了立法不平等的現象,就是違背了憲法,可以按照憲法規定的有關違憲審查制度予以審查撤銷。但需要注意的是,由於社會主義初級階段情況的復雜性,在實踐中,立法中個別違背平等原則的現象也不可避免,對這種現象應當通過違憲審查制度和其他立法監督制度予以解決。
這樣,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規定有以下幾層含義:
(1)所有公民都平等地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這有兩種情況,一是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適用於全體公民,全體公民都依據同樣的條件享有這些權利。比如,公民的人身自由權不受侵犯就屬於這一權利。二是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只適用於特定范圍的公民,在這一特定的范圍內的公民都平等地享有這些權利。比如,憲法第51條規定,國家保護華僑的正當的權利和利益,保護歸僑和僑眷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這些權利和利益的范圍僅限於華僑、歸僑和僑眷。
(2)所有公民都平等地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這也有兩種情況,一是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適用於全體公民,任何人都必須履行。比如,憲法第5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國家統一和全國各民族團結的義務。這一義務就適用於全體公民。二是某些義務只適用於特定的人群。比如,憲法規定公民有依照法律服兵役和依照法律納稅的義務,只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年齡和身體條件的公民才履行服兵役的義務,只有依照法律規定達到一定的收入標準的公民才有納稅的義務。
(3)國家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在適用法律時,對所有公民的合法權益都平等地予以保護,對所有公民違法和犯罪的行為,都平等地追究法律責任;
(4)任何公民個人或者組織都不得享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
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一項憲法原則而不是具體權利。對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究竟是一項憲法原則,還是一項具體的基本權利,或者既是憲法原則又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一直存在不同觀點。本條規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一條重要的憲法原則,而不是具體的公民基本權利,也不具有既是憲法原則又是具體權利的雙重性質。為什麼這么說呢?第一,憲法關於權利和自由方面的用語是十分慎重的,凡是屬於權利和自由的都明確使用「權利」、「權」和「自由」的稱謂。比如,公民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有勞動的權利,受教育的權利,從國家或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有宗教信仰自由,有人身自由等等。而對於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憲法既沒有稱之為權利,也沒有稱之為自由。第二,從憲法的結構來看,憲法將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內容放在憲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的第1條予以規定,實際體現了平等是一項具有普遍性和統領性的原則,以下從第34條到第56條所有關於公民各項基本權利和義務的規定,無疑都是以本條關於平等原則的這一規定為依據的。平等原則是「綱」,各項具體的權利和自由是「目」,綱舉目張。第三,上述「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為適用法律上的平等的四層含義也表明,平等是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方面的一項抽象的憲法原則。第四,平等原則實際上是從各項具體權利和義務中抽象出來的精神。公民的各項具體權利和義務中已經包含了平等的精神。這種平等精神,從權利這個角度,按照權利主體劃分,可以分為男女平等、民族平等、種族平等;按照權利客體劃分,可以分為人格平等、職業平等、就業平等、宗教平等等等。從義務這個角度就體現為公民應當平等地承擔各種不同的法律義務,如服兵役的義務、納稅的義務、計劃生育的義務等。平等不是一項獨立的權利,但卻滲透於每一項具體的權利之中,如果沒有平等,這項具體的權利就無法實現。平等是各種權利的普遍性而不是特殊性,各種權利本身才是特殊性。第五,憲法和法律賦予公民的任何一項權利如果受到侵害,公民都可以以這項權利受到侵害為由提起訴訟或者通過其他方式獲得救濟,而不應單獨以平等權受到侵犯為由請求救濟,因為在這個時候,公民要實現的是一項具體的權利,而不是抽象的平等權,平等只是其實現該項具體權利的必備條件,而不是這項權利本身。比如,國家機關招收職員,對公民的身高作出限制,公民應當以參加國家工作的權利而不是平等權受到侵犯為由提起訴訟,高等院校在錄取學生時存在不公平現象,學生應當以受教育權而不是平等權受到侵犯為由提起訴訟。第六,平等不僅是一種權利原則,還是一種義務原則,要求全體公民或者特定范圍的公民共同遵守和履行一項義務,所以,如果將平等視為一項單獨的權利稱之為平等權,就不夠全面。
3_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既包括機會的平等,也包括實質的平等。作為一項重要的憲法原則,平等包括實質上的平等和機會上的平等兩個方面。人在出生、性別、資質、財產和能力等方面存在先天和後天的差別。這是實質上的不平等。但是,人在政治、經濟和社會活動中,為實現自身的利益和價值,又需要一個公平競爭的機會。這是機會的平等。在封建制度下,存在人與人之間的等級、特權等種種不平等現象,既沒有實質上的平等,也沒有平等的競爭機會。資產階級針對封建的身份和特權制度,提出了人與人之間競爭機會平等的要求,力圖通過自由競爭機會的平等,實現人與人之間實質上的平等。這就是近代意義上的資產階級平等觀念。但是,單純追求機會的平等,就會不可避免地造成和加劇實質上的不平等,因為平等的競爭機會雖然可以使一部分人實現與他人在實質意義上的平等,但同時又可能造成和加劇社會上貧富的兩極分化,進而給社會帶來動盪和不安的因素。因此,現代憲法在平等觀念上的一個重要變化,就是在繼續肯定機會平等的基礎上,對實質上平等的追求作出適當的肯定,這主要體現在憲法對公民的社會經濟權利作出保障性規定。
在處理公民實質上的平等和機會上的平等問題方面,我們過去曾經有過錯誤的認識和做法。一種是將平等視為平均主義。在計劃經濟體制下,我們否認人與人之間能力、資質、財產和勞動價值等方面存在的實際上的差異,實行分配結果上的大鍋飯和絕對平均主義,極大地挫傷了勞動者的積極性。另一種現象是受極「左」思想的影響,以實質上的差異為由,大搞特權主義,以致特權觀念和特權做法一度盛行,進而破壞了人與人之間應有的競爭機會平等,以至1954年憲法肯定了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而1975年憲法和1978年憲法都相繼取消了公民在法律上平等的規定。1982年憲法有關公民平等的規定,既包含了公民享有機會上的平等,也包含了公民享有實質上的平等。機會上的平等是指公民在國家的政治、經濟和社會活動中,都享有平等的機會。如本法第34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18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實質上的平等是指在承認社會主義國家人與人之間存在各種合理的個體性差異的前提下,一方面,允許和鼓勵一部分地區、一部分人先富裕起來,並帶動另一部分經濟發展比較慢的地區和個人,最終在物質和經濟生活方面達到共同富裕;另一方面,國家通過憲法和法律保障公民的各項社會經濟權利,努力縮小和逐步消除貧富的兩極分化。比如,為不斷縮小平富差距,國家一方面要建立起社會保障制度,保護弱勢群體的經濟利益,另一方面要通過稅收調節措施,加重高收入人群的稅務負擔。
三、權利和義務的關系
公民的權利是指公民在憲法和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可以作某種行為,以及要求國家或者其他公民或者組織作某種行為或者不作某種行為的資格。公民的義務是指依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公民必須作某種行為或者不作某種行為的責任。關於公民權利和義務之間的關系問題,前幾部憲法沒有作出具體規定,八二年憲法對此作出了新的規定。根據本條的規定,權利和義務之間的基本關系是,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憲法確立這樣一個重要的原則,有利於正確認識和處理權利和義務之間的關系,即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也沒有無權利的義務,任何公民都不能只享受權利,而不承擔義務,也不能只承擔義務,而不享受權利,更進一步說,是有利於反對只享受權利而不承擔義務的特權,反對只承擔義務而不享受權利的歧視,從而實現公民在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
但是,對有關公民享受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的規定,不能作絕對化的理解。憲法所確立的權利與義務之間的這一關系,是一項重要的法制原則,而不是指在任何具體的情形下公民都必須享受權利和同時承擔義務。因為在憲法和法律的具體規定中,公民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具有一定的復雜性。這些復雜性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在公民與他人的法律關系中,公民享受了某種權利,就必須承擔起不得損害他人的義務,因為任何人權利和自由的行使必須以不損害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為限。二是在公民與國家和社會的法律關系中,公民有時只享受權利而國家需要承擔義務。比如,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卻不需要因獲得這種物質幫助而對國家和社會承擔義務。在公民與國家的法律關系中,公民有時既要享受權利又要對國家承擔義務。比如,公民對於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提出申訴、控告和檢舉的權利,但同時又有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的義務。有時公民不享受權利卻必須對國家承擔義務。比如,在具體的稅收法律關系中,公民就有單向對國家納稅的義務。三是在一些特殊情況下,公民的某些權利和義務本身是不可分割的。如勞動既是公民的權利,又是公民的義務;受教育也既是公民的權利,又是公民的義務。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
國家通過各種途徑,創造勞動就業條件,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並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提高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
勞動是一切有勞動能力的公民的光榮職責。國有企業和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都應當以國家主人翁的態度對待自己的勞動。國家提倡社會主義勞動競賽,獎勵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國家提倡公民從事義務勞動。
國家對就業前的公民進行必要的勞動就業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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