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金融憑證詐騙罪的辯護詞
金融票證詐騙罪的辯護詞
審判長、審判員: 安徽博時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陸某的之親屬的委託,指定我擔任陸某的一審辯護人。接受委託後,我查閱了全部的案件材料,並多次會見了被告人。經過認真的調查和嚴密的分析,我認為,本案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現依法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一、關於本案公訴書認定陸某作案的事實 1、公訴書認定:「經被告人劉某和陸某密謀後商定:由被告人陸某找人偽造交投公司印簽章,繼而偽造取款憑條,將交投公司的1000萬元騙至國瑞公司的帳號上。」 辯護人認為檢察機關的以上指控證據不足。首先,卷宗材料和庭審中,劉某都極力否認曾與陸某進行過詐騙的密謀。其次,密謀的時間是什麼時候?密謀的地點在什麼地方?密謀的具體內容是什麼?沒有一樣是確定的!,找遍了檢察機關提供的所有證據,也沒有發現相關的證據。也許有人會說,卷宗第6頁劉某供述:「存款進帳後我要貸款,結果沒貸成分理處不給貸。這樣就讓陸某出面協商此款的操作。」即為證據。這里,劉某的供述是不真實的。根據交投公司胡雪松、郭華、喬傳福等人的證詞,交投公司的人根本就不認識陸某,陸某如何與他們協商?劉某「讓陸某出面協商此款的操作」也不能理解為密謀協商進行詐騙。最後,檢察機關認定陸某與劉某密謀商定將交投公司的1000萬元騙至國瑞公司不符合情理。這個世界上有不惜違法犯罪,幫助他人騙取1000萬元而自己分文不取的人嗎? 2、檢察機關認定:被告人陸某隨後通過他人偽造了交投公司財務章一枚、單位公章一枚、「喬傳福」、「吳長明」印簽章各一枚,伺機作案。除此之外,兩被告還偽造了交投公司與國瑞公司的「借款協議」備用。
檢察機關的上述認定證據不足。檢察機關認定的證據有:1、被告人陸某的供述;2、蓋有印簽章和財務章、公章的書證。辯護人認為,首先,陸某的供述不真實、與本案其他證據前後矛盾。他在卷宗33頁供述:98年12月8號下午與劉某一道去中行岳西路分理處辦理存款手續。「後來,交通投資公司催著要回單,我就與劉某一道到交通投資公司去。」具體時間結合交投公司方面的證人證詞(見卷宗102頁門鈴證詞、110頁王潔林證詞),應該在12月10號以後。「後來,劉某用單位存款證實書去貸款,高新支行及省支行說不行。」(卷宗60頁朱德慶證詞、63頁「劉某後多次找劉、潘兩位行長要求貸款,出示了證實書。」可以作為旁證。)後來,「劉某遂找到交投公司負責人,希望交投公司出具保函,但遭到拒絕。」(見起訴書第3頁)在種情況下,「劉某跟我說刻幾枚假章子把錢搞出來。」隨後兩人找刻章人。這些供述時間上相沖突,也與從被告人劉某身上搜出的「供銷合同」、「協議書」(落款時間98年12月9日)「借款協議」(落款時間98年12月11日)等時間不符。其次,陸某的供述也不符合清理。最後,檢察機關違背了「證據應當確實、充分」的法定證明標准。
證據確實是要求證據具有客觀真實性;證據充分是指證據具有證明力,足以證明要證事實。而足以證明要求這種證明具有四種特徵:其一是相互印證性。、其二是不矛盾性。其三是證據鎖鏈的閉合性。其四是證明結論的唯一性。根據這種證明標准,我們分析檢察機關的認定就會發現很多問題。第一,證據間不能相互印證。陸某供述曾與劉某一道找人刻章是孤證;找姓徐的刻章的過程也是孤證,沒有證據予以印證。第二,證據之間相互矛盾。(1)、刻章的時間與其他證據之間有矛盾。(2)、證據與情理之間也有矛盾。第三,證據鎖鏈斷裂,不具有閉合性。幾枚章究竟在什麼地方、找誰刻的?誰委託刻的,誰付的錢?誰保管的?偽造的憑證誰最後蓋的章?這些本案的關鍵證據都沒有,檢察機關怎麼就能這樣認定呢?這些證據怎麼能得出證明結論的唯一性呢?《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僅憑陸某的口供怎麼能認定是陸某找人偽造了印章呢? 3、檢察機關指控:「1998年12月14日陸某持偽造的的取款憑條、交投公司的取款商函┉┉竄至潛山路分理處。」及「2000年元月5日,被告人劉某再次持由被告人陸某偽造的取款手續┉┉」檢察機關的證據也僅有劉某的口供,而劉某作為本案的第一被告人其口供自然會捻重就輕。檢察機關的證據指控同樣不確實充分。
二、被告人陸某不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
1、我國刑法中金融憑證詐騙罪是一種直接故意犯罪且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為必要。在理論上,由於《刑法》第194條表述方式的特點,如同票據詐騙罪一樣,對於金融憑證詐騙罪主觀方面是否要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存在爭議。但刑法界主流觀點認為該罪應該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具體到金融憑證詐騙罪,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直接決定了行為人是否有詐騙的故意,實際上也根本不可能存在間接故意的金融詐騙罪。
本案被告人陸某根本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他在與劉某的交往中沒有得到一分錢,劉某給他的十五萬元是他轉讓酒店的合法收入,按照他與劉某的轉讓合同,他應該得到十八萬元。他幫劉某貸款是出於與劉某的友誼,沒有絲毫的非法佔有的故意。我們無法想像世界上有幫他人獲利1000萬元而自己分文不得的人。
2、金融憑證詐騙罪以使用偽造、變造的銀行結算憑證為手段,而本案被告人陸某並未「使用」偽造、變造的銀行結算憑證。目前,尚無學者專門對「使用」系統研究,一般只對「使用」進行定義。較有代表性的有:第一種觀點認為,使用主要是將虛假無效的銀行結算憑證當作真實有效的銀行結算憑證進行出示、交付、兌現和轉讓等行為,以騙取他人財產或者侵犯他人經濟利益的非法行為。第二種觀點認為使用是指利用偽造、變造的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第三種觀點認為,使用即行使運用,是受主觀意志驅使而支配某項客體,使之滿足行為人需要的行為。據此,辯護人認為,「使用」是指行為人以企圖實現虛假的銀行結算憑證的「價值」的方式,謀取經濟利益的行為。因此,對不謀取經濟利益的行為不能認定為金融憑證詐騙罪。
本案是劉某「使用」了虛假的銀行結算憑證。「98年12月14日劉某聲稱貸款沒辦成,交投公司同意此款借給國瑞公司。會計王睿、程立仔細審核了劉等人帶來的單位存款證書真偽┉┉隨後未來人辦理了轉帳手續。」(卷宗64頁朱德慶供詞)「1998年12月14日,分理處朱主任帶了幾個人到我們會計櫃找我,這幾個人中間有劉某和他老婆樊金玉。┉┉我根據提前支取商函和他們填寫的取款憑條,給他們辦理了850萬的特種轉帳業務,將交投公司的850萬轉入了安徽省國瑞公司的帳戶上。」(卷宗67頁王瑞供詞)「問:轉了幾尺款子各多少?答:第一次是850萬,第二次是150萬。┉┉轉第二筆是我辦理的,當時是我持一份大額存款憑證、轉帳支票去轉的帳。」(卷宗第7頁劉某供詞)以上證據充分地證明使用虛假銀行憑證的不是陸某。況且陸某也沒有謀取任何經濟利益。
3、陸某沒有犯罪故意。
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卻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的主觀心理態度。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兩種形態。由於金融憑證詐騙罪的特殊性,實際上不存在金融詐騙罪的間接故意形態。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這種結果的發生。我國刑法中犯罪故意包括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兩方面的內容,根據我國刑法14條的規定,犯罪故意的認識因素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這種認識的內容中最根本的內容是對行為的危害後果的認識。由於受劉某的蒙蔽,陸某一直認為劉某已就借款之事與交投公司協商好,劉某通過中行朱德慶的關系暫時將交投公司資金借用,不久將歸還借款。陸某根本沒有認識到劉某利用自己在詐騙銀行。他根本沒有認識到自己幫助劉某的行為會造成劉某的詐騙成功,從而使中國銀行損失1000萬元人民幣。
根據我國刑法14條的規定,直接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為人希望危害社會的結果發生。陸某因轉讓酒店而認識劉某,他幫助劉某貸款只是想讓劉某盡快支付酒店轉讓款,絲毫不希望自己的行為危害社會,所以也根本不存在犯罪故意。
三、本案不存在共同犯罪。
《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共同故意是共同犯罪的主觀基礎,也是共同行為人相互聯系的心理紐帶,對於共同行為的形成與完成發揮作決定性的作用。因此,共同故意在共同犯罪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義。作為共同犯罪的特定罪過形式,共同故意必須具備以下基本條件:(一)內容共同;(二)內容互知;(三)作用共同;(四)因果關系共同。
結合本案,(一)劉某行為的故意內容與陸某不同。陸某根本就沒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陸某一直認為劉某隻是暫時借款,也根本沒有幫助劉某侵吞銀行資產的故意。陸某對自己給國家造成的損失主觀上只有過失而沒有故意,退一步說最多也只有間接故意,而金融憑證詐騙罪只能有直接故意構成,而不存在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使性質不同的故意形式,內容根本不同;(二)劉某從未告訴過陸某偽造變造銀行憑證的真實目的,他只是利用陸某對會計知識的熟悉幫助他完成取款手續,陸某對劉某的真實意圖並不知悉,根本沒有達到共同故意的內容互知。綜上所述,陸某與劉某不構成共同犯罪。
四、陸某的法律責任
交通投資公司存入中行潛山路分理處1000萬元人民幣最後被劉某侵佔,至今不能歸還,平心而論陸某在其中起到一定作用,但不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在本案中,劉某提起犯意。由於急需資金投資華東葯業商品交易信息中心項目,他找到陸某為他融資。陸某為他引見了賈成峻,進而認識了交投公司的胡雪松等人。是劉某本人與交投公司的工作人員協商了存款1000萬,並有其本人支付交投公司70萬元息差。這1000萬元的風險和利益與陸某沒有任何關系。劉某兩次從潛山路分行轉走1000萬元時,包括其妻子樊金玉、陸某、及其他工作人員都為他偽造虛假的金融憑證提供了方便,但使用金融憑證詐騙的只有劉某。另外,劉某最後之所以能如願以償,將1000萬元轉入國瑞公司,與中行潛山路分行工作人員工作失誤准確地說與某些工作人員的違法分不開。我們特別要指出的是,劉某之所以堂而皇之從潛山路分理處轉走1000萬元主要原因是其持有單位存款證實書,及銀行工作人員相信了所謂的交投公司與國瑞公司的借款協議。(見卷宗63頁朱德慶供詞)另外還應該指出,劉某將銀行的1000萬元人民幣轉入自己在中行的國瑞公司帳戶,而這個帳戶建立時國瑞公司已經被工商機關注銷,其帳戶是非基本帳戶,沒有銀行部工作人員的協助,劉某也不可能將這1000萬元轉走。公訴書指控陸某偽造的幾枚公章不是劉某詐騙成功的主要原因,況且指控的證據也顯然不確實充分。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檢察機關認定指控陸某犯金融憑證詐騙罪,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希望人民法院依法駁回檢察機關的起訴。
辯護人:胡瑾律師
2003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