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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票造假保薦商責任

發布時間: 2024-10-17 08:16:33

證券虛假陳述索賠的訴訟時效是幾年

法律分析:不同的案子訴訟時效期間是不一樣的。一般是三年,有的是一年。民事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經過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權利,依法律規定其申訴權便歸於消滅的制度。

法律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對訴訟時效的規定:第一百八十八條 【普通訴訟時效、最長權利保護期間】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信息披露義務人在證券交易場所發行、交易證券過程中實施虛假陳述引發的侵權民事賠償案件,適用本規定。

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區域性股權市場中發生的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可以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二條原告提起證券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並提交以下證據或者證明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一)證明原告身份的相關文件;

(二)寬櫻信息披露義務人實施虛假陳述的相關證據;

(三)原告因虛假陳述進行交易的憑證及投資損失等相關證據。

人民法院不得僅以虛假陳述未經監管部門行政處罰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清彎決的認定為由裁定不予受理。

第三條證券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由發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特區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對管轄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確定管轄第一審證券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其他中級人民法院,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二、虛假陳述的認定

第四條信息披露義務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監管部門制定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關於信息披露的規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虛假陳述。

虛假記載,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披露的信息中對相關財務數據進行重大不實記載,或者對其他重要信息作出與真實情況不符的描述。

誤導性陳述,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披露的信息隱瞞了與之相關的部分重要事實,或者未及時披露相關更正、確認信息,致使已經披露的信息因不完整、不準確而具有誤導性。

重大遺漏,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違反關於信息披露的規定,對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項等慎正叢應當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

第五條證券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的「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方式等要求及時、公平披露信息。

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構成虛假陳述的,依照本規定承擔民事責任;構成內幕交易的,依照證券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構成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的損害股東利益行為的,依照該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條原告以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盈利預測、發展規劃等預測性信息與實際經營情況存在重大差異為由主張發行人實施虛假陳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信息披露文件未對影響該預測實現的重要因素進行充分風險提示的;

(二)預測性信息所依據的基本假設、選用的會計政策等編制基礎明顯不合理的;

(三)預測性信息所依據的前提發生重大變化時,未及時履行更正義務的。

前款所稱的重大差異,可以參照監管部門和證券交易場所的有關規定認定。

第七條虛假陳述實施日,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作出虛假陳述或者發生虛假陳述之日。

信息披露義務人在證券交易場所的網站或者符合監管部門規定條件的媒體上公告發布具有虛假陳述內容的信息披露文件,以披露日為實施日;通過召開業績說明會、接受新聞媒體采訪等方式實施虛假陳述的,以該虛假陳述的內容在具有全國性影響的媒體上首次公布之日為實施日。信息披露文件或者相關報導內容在交易日收市後發布的,以其後的第一個交易日為實施日。

因未及時披露相關更正、確認信息構成誤導性陳述,或者未及時披露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項等構成重大遺漏的,以應當披露相關信息期限屆滿後的第一個交易日為實施日。

第八條虛假陳述揭露日,是指虛假陳述在具有全國性影響的報刊、電台、電視台或監管部門網站、交易場所網站、主要門戶網站、行業知名的自媒體等媒體上,首次被公開揭露並為證券市場知悉之日。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開交易市場對相關信息的反應等證據,判斷投資者是否知悉了虛假陳述。

除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外,下列日期應當認定為揭露日:

(一)監管部門以涉嫌信息披露違法為由對信息披露義務人立案調查的信息公開之日;

(二)證券交易場所等自律管理組織因虛假陳述對信息披露義務人等責任主體採取自律管理措施的信息公布之日。

信息披露義務人實施的虛假陳述呈連續狀態的,以首次被公開揭露並為證券市場知悉之日為揭露日。信息披露義務人實施多個相互獨立的虛假陳述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認定其揭露日。

第九條虛假陳述更正日,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在證券交易場所網站或者符合監管部門規定條件的媒體上,自行更正虛假陳述之日。

三、重大性及交易因果關系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虛假陳述的內容具有重大性:

(一)虛假陳述的內容屬於證券法第八十條第二款、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重大事件;

(二)虛假陳述的內容屬於監管部門制定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項;

(三)虛假陳述的實施、揭露或者更正導致相關證券的交易價格或者交易量產生明顯的變化。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被告提交證據足以證明虛假陳述並未導致相關證券交易價格或者交易量明顯變化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虛假陳述的內容不具有重大性。

被告能夠證明虛假陳述不具有重大性,並以此抗辯不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一條原告能夠證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原告的投資決定與虛假陳述之間的交易因果關系成立:

(一)信息披露義務人實施了虛假陳述;

(二)原告交易的是與虛假陳述直接關聯的證券;

(三)原告在虛假陳述實施日之後、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實施了相應的交易行為,即在誘多型虛假陳述中買入了相關證券,或者在誘空型虛假陳述中賣出了相關證券。

第十二條被告能夠證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交易因果關系不成立:

(一)原告的交易行為發生在虛假陳述實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後;

(二)原告在交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存在虛假陳述,或者虛假陳述已經被證券市場廣泛知悉;

(三)原告的交易行為是受到虛假陳述實施後發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購、重大資產重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響;

(四)原告的交易行為構成內幕交易、操縱證券市場等證券違法行為的;

(五)原告的交易行為與虛假陳述不具有交易因果關系的其他情形。

四、過錯認定

第十三條證券法第八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三條所稱的過錯,包括以下兩種情形:

(一)行為人故意製作、出具存在虛假陳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虛假陳述而不予指明、予以發布;

(二)行為人嚴重違反注意義務,對信息披露文件中虛假陳述的形成或者發布存在過失。

第十四條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主張對虛假陳述沒有過錯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其工作崗位和職責、在信息披露資料的形成和發布等活動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關信息的渠道、為核驗相關信息所採取的措施等實際情況進行審查認定。

前款所列人員不能提供勤勉盡責的相應證據,僅以其不從事日常經營管理、無相關職業背景和專業知識、相信發行人或者管理層提供的資料、相信證券服務機構出具的專業意見等理由主張其沒有過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條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依照證券法第八十二條第四款的規定,以書面方式發表附具體理由的意見並依法披露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主觀上沒有過錯,但在審議、審核信息披露文件時投贊成票的除外。

第十六條獨立董事能夠證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過錯:

(一)在簽署相關信息披露文件之前,對不屬於自身專業領域的相關具體問題,藉助會計、法律等專門職業的幫助仍然未能發現問題的;

(二)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發現虛假陳述後及時向發行人提出異議並監督整改或者向證券交易場所、監管部門書面報告的;

(三)在獨立意見中對虛假陳述事項發表保留意見、反對意見或者無法表示意見並說明具體理由的,但在審議、審核相關文件時投贊成票的除外;

(四)因發行人拒絕、阻礙其履行職責,導致無法對相關信息披露文件是否存在虛假陳述作出判斷,並及時向證券交易場所、監管部門書面報告的;

(五)能夠證明勤勉盡責的其他情形。

獨立董事提交證據證明其在履職期間能夠按照法律、監管部門制定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履行職責的,或者在虛假陳述被揭露後及時督促發行人整改且效果較為明顯的,人民法院可以結合案件事實綜合判斷其過錯情況。

外部監事和職工監事,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十七條保薦機構、承銷機構等機構及其直接責任人員提交的盡職調查工作底稿、盡職調查報告、內部審核意見等證據能夠證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過錯:

(一)已經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監管部門制定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相關行業執業規范的要求,對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相關內容進行了審慎盡職調查;

(二)對信息披露文件中沒有證券服務機構專業意見支持的重要內容,經過審慎盡職調查和獨立判斷,有合理理由相信該部分內容與真實情況相符;

(三)對信息披露文件中證券服務機構出具專業意見的重要內容,經過審慎核查和必要的調查、復核,有合理理由排除了職業懷疑並形成合理信賴。

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從事掛牌和定向發行推薦業務的證券公司,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八條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財務顧問等證券服務機構製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虛假陳述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監管部門制定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參考行業執業規范規定的工作范圍和程序要求等內容,結合其核查、驗證工作底稿等相關證據,認定其是否存在過錯。

證券服務機構的責任限於其工作范圍和專業領域。證券服務機構依賴保薦機構或者其他證券服務機構的基礎工作或者專業意見致使其出具的專業意見存在虛假陳述,能夠證明其對所依賴的基礎工作或者專業意見經過審慎核查和必要的調查、復核,排除了職業懷疑並形成合理信賴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過錯。

第十九條會計師事務所能夠證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過錯:

(一)按照執業准則、規則確定的工作程序和核查手段並保持必要的職業謹慎,仍未發現被審計的會計資料存在錯誤的;

(二)審計業務必須依賴的金融機構、發行人的供應商、客戶等相關單位提供不實證明文件,會計師事務所保持了必要的職業謹慎仍未發現的;

(三)已對發行人的舞弊跡象提出警告並在審計業務報告中發表了審慎審計意見的;

(四)能夠證明沒有過錯的其他情形。

五、責任主體

第二十條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組織、指使發行人實施虛假陳述,致使原告在證券交易中遭受損失的,原告起訴請求直接判令該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依照本規定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組織、指使發行人實施虛假陳述,發行人在承擔賠償責任後要求該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賠償實際支付的賠償款、合理的律師費、訴訟費用等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條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的交易對方所提供的信息不符合真實、准確、完整的要求,導致公司披露的相關信息存在虛假陳述,原告起訴請求判令該交易對方與發行人等責任主體賠償由此導致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條有證據證明發行人的供應商、客戶,以及為發行人提供服務的金融機構等明知發行人實施財務造假活動,仍然為其提供相關交易合同、發票、存款證明等予以配合,或者故意隱瞞重要事實致使發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虛假陳述,原告起訴請求判令其與發行人等責任主體賠償由此導致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條承擔連帶責任的當事人之間的責任分擔與追償,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條的規定處理,但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保薦機構、承銷機構等責任主體以存在約定為由,請求發行人或者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補償其因虛假陳述所承擔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損失認定

第二十四條發行人在證券發行市場虛假陳述,導致原告損失的,原告有權請求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賠償損失。

第二十五條信息披露義務人在證券交易市場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范圍,以原告因虛假陳述而實際發生的損失為限。原告實際損失包括投資差額損失、投資差額損失部分的傭金和印花稅。

第二十六條投資差額損失計算的基準日,是指在虛假陳述揭露或更正後,為將原告應獲賠償限定在虛假陳述所造成的損失范圍內,確定損失計算的合理期間而規定的截止日期。

在採用集中競價的交易市場中,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被虛假陳述影響的證券集中交易累計成交量達到可流通部分100%之日為基準日。

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集中交易累計換手率在10個交易日內達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10個交易日為基準日;在30個交易日內未達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30個交易日為基準日。

虛假陳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準日期間每個交易日收盤價的平均價格,為損失計算的基準價格。

無法依前款規定確定基準價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專門知識的人的專業意見,參考對相關行業進行投資時的通常估值方法,確定基準價格。

第二十七條在採用集中競價的交易市場中,原告因虛假陳述買入相關股票所造成的投資差額損失,按照下列方法計算:

(一)原告在實施日之後、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買入,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後、基準日之前賣出的股票,按買入股票的平均價格與賣出股票的平均價格之間的差額,乘以已賣出的股票數量;

(二)原告在實施日之後、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買入,基準日之前未賣出的股票,按買入股票的平均價格與基準價格之間的差額,乘以未賣出的股票數量。

第二十八條在採用集中競價的交易市場中,原告因虛假陳述賣出相關股票所造成的投資差額損失,按照下列方法計算:

(一)原告在實施日之後、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賣出,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後、基準日之前買回的股票,按買回股票的平均價格與賣出股票的平均價格之間的差額,乘以買回的股票數量;

(二)原告在實施日之後、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賣出,基準日之前未買回的股票,按基準價格與賣出股票的平均價格之間的差額,乘以未買回的股票數量。

第二十九條計算投資差額損失時,已經除權的證券,證券價格和證券數量應當復權計算。

第三十條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險公司、信託公司、商業銀行等市場參與主體依法設立的證券投資產品,在確定因虛假陳述導致的損失時,每個產品應當單獨計算。

投資者及依法設立的證券投資產品開立多個證券賬戶進行投資的,應當將各證券賬戶合並,所有交易按照成交時間排序,以確定其實際交易及損失情況。

第三十一條人民法院應當查明虛假陳述與原告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導致原告損失的其他原因等案件基本事實,確定賠償責任范圍。

被告能夠舉證證明原告的損失部分或者全部是由他人操縱市場、證券市場的風險、證券市場對特定事件的過度反應、上市公司內外部經營環境等其他因素所導致的,對其關於相應減輕或者免除責任的抗辯,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七、訴訟時效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主張以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訴訟時效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揭露日與更正日不一致的,以在先的為准。

對於虛假陳述責任人中的一人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對其他連帶責任人也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第三十三條在訴訟時效期間內,部分投資者向人民法院提起人數不確定的普通代表人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起訴行為對所有具有同類訴訟請求的權利人發生時效中斷的效果。

在普通代表人訴訟中,未向人民法院登記權利的投資者,其訴訟時效自權利登記期間屆滿後重新開始計算。向人民法院登記權利後申請撤回權利登記的投資者,其訴訟時效自撤回權利登記之次日重新開始計算。

投資者保護機構依照證券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後,投資者聲明退出訴訟的,其訴訟時效自聲明退出之次日起重新開始計算。

八、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所稱證券交易場所,是指證券交易所、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

本規定所稱監管部門,是指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及有關主管部門。

本規定所稱發行人,包括證券的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掛牌公司。

本規定所稱實施日之後、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後、基準日之前,包括該日;所稱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不包括該日。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會計師事務所在審計業務活動中民事侵權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

本規定施行後尚未終審的案件,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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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 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時,主承銷商和保薦機構的職責有哪些不同

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時,保薦機構應當盡職推薦發行人證券發行上市,這其中包括盡職調查、推薦發行和推薦上市,另外發行人證券上市後,保薦機構還應當持續督導發行人履行規范運作、信守承諾、信息披露等義務,即將符合條件的企業推薦上市,並對申請人適合上市、上市文件的准確完整以及董事知悉自身責任義務等負有保證責任,通常所負的保證責任存在一個較長的時間限制,發行上市之後的持續督導責任。
而承銷商在發行人發行股票和上市過程中的作用:
--與發行人就有關發行方式、日期、發行價格、發行費用等進行磋商,達成一致
--編制向主管機構提供的有關文件。
--組織承銷團
--籌劃組織召開承銷會議
--承擔承銷團發行股票的管理
--協助發行人申辦有關法律方面的手續
--向認購人交付股票並清算價款
--包銷未能售出的股票
--做好發行人的宣傳工作和促進其股票在二級市場的流動性
--其他跟進服務,如協助發行人籌謀新的融資方式或融資渠道等

⑶ 財務打假:垃圾股將批量退市

財務打假:垃圾股將批量退市

——暫停上市是新舊制度套利的最後一根稻草

武漢 科技 大學金融證券研究所所長 董登新教授

2019年5月15日,中國證監會宣布,設立「5·15全國投資者保護宣傳日」。投資者保護,必須從源頭堵死財務造假的所有制度漏洞,嚴查嚴打財務造假。 財務造假既是對投資者的最大欺詐與傷害,同時也是對企業自身商譽及品牌的最嚴重自殘。

2020年3月1日,新證券法落地實施,該法首次設立「投資者保護」專章,首次構建中國特色證券集體訴訟制度,並極大地提高了證券犯罪成本及行政懲處力度。

A股市場是一個典型的「散戶市場」,過去,個人投資者維權難、維權成本高,許多股民被迫放棄證券民事訴訟索賠,再加上證券違法犯罪成本低下,行政處罰60萬元封頂,這在一定程度上縱容了信息欺詐與財務造假,大量垃圾股及僵屍企業為了規避退市,公然財務造假,公開操縱報表,欺騙投資者,死不退市。

然而,剛剛生效的新證券法, 不僅大幅提高了上市公司證券違法成本,行政處罰從過去60萬元封頂提高至2000萬元以上,而且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證券中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直接責任人(財會人員)都必須承擔連帶的法律責任,對自然人處罰可高達1000萬元, 連帶法律責任有效覆蓋了「財務造假」鏈上的每一個環節、每一個責任人,這使得任何財務人員都不敢以自家私產為公司財務造假承擔巨額賠償風險。這就是新證券法產生的巨大威懾力。

更何況, 上市公司財務造假,可能還要承擔一系列後續的裁製與代價,包括強制退市、保薦人先行賠付、證券集體訴訟的巨額索賠,法人代表及直接責任人(包括白領)可能還要面臨牢獄之災,這足以讓一家上市公司倒閉破產,或是通過一元退市標準直接退市。

事實上,在新證券法落地實施後,一場嚴查嚴打財務造假的風暴已經拉開序幕,這一場風暴的結果,是報表的凈化與還原真相,更是垃圾股與僵屍企業本來面目的水落實出。這將是一場史無前例的財務打假風暴,任何人都不可小視。

當今年3月1日新證券法剛剛落地實施之際, 在美上市的明星企業瑞幸咖啡竟然爆出重大財務造假的丑聞 ,這給我國A股上市公司及監管層敲響了警鍾。對上市公司財務造假,已到了必須出重拳、下狠手的時候了!

打擊財務造假,必須用「重典」。監管層將充分利用新證券法賦予的法律權利,加大財務造假的打擊力度,這勢必有效震懾、威懾證券犯罪及財務造假,並將大幅提升信息披露尤其是年報數據的質量,垃圾股批量退市將無人能擋。

新證券法不僅極大地提高了證券違法犯罪成本,而且首次賦予了IPO注冊制合法地位,並 取消了退市制度中「暫停上市」的條款 科創板退市制度及創業板新退市制度已然廢除「暫停上市」、「恢復上市」、「重新上市」的陳俗陋規,極大地簡化了退市程序,大幅縮短了退市周期,大幅提高了退市效率。

如果說,新退市制度讓垃圾股退市更容易,而注冊制則讓公司上市更高效、低成本,因此,垃圾股「殼資源」已分文不值, 保殼、炒殼、賭殼已成笑話。 過去,大批股民跟隨皮包公司和牛散們大玩炒殼、賭殼的賭博 游戲 ,越垃圾、越暴炒。今天,股民已然覺醒,他們對垃圾股將「用腳投票」,比賽「跑得快」, 炒殼、賭殼將無人問津。 這是注冊制和新退市制度帶給A股市場生態及投資理念的一場革命。

尤其是 「一元退市標准」直接賦予了投資者「用腳投票」的決定權,這是市場化程度最高的一種退市標准,投資者「用腳投票」是神聖的,它具有至高無上的決定權 ,垃圾股退市不需要滿足其他退市標准,也不需要任何解釋,只要投資者「用腳投票」,它就必須無條件退市。這是市場的進步,也是投資者的覺醒與成熟。 唯有優勝劣汰、大浪淘沙,才能還原股價正常信號及股市的資源配置功能。

2019年,科創板注冊制+新退市制度落地實施,已然產生了巨大的市場預期。2019年全年已有8隻股票被投資者「用腳投票」趕出股市,這是「一元退市標准」自2012年設立以來首次產生功效。這在過去的A股市場是不可想像的, 這就是股市的自我凈化功能。

我們預測,今年A股退市家數最保守估算,至少可以突破20家。 其中,大部分將通過一元退市標准由投資者「用腳投票」趕出股市。 這種市場化退市標準是毫無爭議的,也不需要任何解釋和理由,而且退市效率高、退市周期短,威懾力巨大。

實際上, 什麼樣的制度,就有什麼樣的投資者。 我們的股民很聰明,他們並不是賭徒,他們對制度變革的適應能力是最強的,請相信我們的股民正在成長與成熟。

截止2020年5月15日,今年已有6家上市公司進入了正式退市程序,其中4家上市公司是被投資者「用腳投票」、通過一元退市標准而終止上市的。具體情況如下:

(1) *ST神城 A(000018)、B股(200018)在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間,連續20個交易日的A股、B股收盤價同時均低於1元,根據相關規則,決定公司A股、B股自2020年1月7日起同時終止上市;

(2) *ST華業 (600240)在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1月12日期間,連續20個交易日收盤價均低於1元,自2020年2月6日起終止上市;

(3) ST銳電 (601558)在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4月13日期間,公司股票連續20個交易日的每日收盤價均低於1元,上交所決定終止公司股票上市。

(4) 東灃B (200160)發布公告稱,截止2020年5月10日,公司股票已連續20個交易日收盤價均低於1元人民幣。東灃B將是第一隻通過一元退市標准退市的B股。

(5)2020年5月14日,深交所公告,決定創業板兩只股票: 樂視網 (300104)及 金亞 科技 (300028)終止上市。樂視網退市原因是連續三年虧損且凈資產連續兩年為負值,2019年年報審計為「保留意見」;金亞 科技 退市原因是連續四年虧損。

截止2020年5月15日,上述處在「暫停上市」狀態的垃圾股,共有11隻,這些都是「死緩」級別的僵屍企業,一部分將在今年退市,另一部分最遲在明年退市。其中, 下列5隻股票是在今年上半年「暫停上市」的,它們利用新舊制度的交接「套利」,暫時規避了被一元退市標准趕出股市的厄運:

(1)2020年3月13日晚間, *ST秋林 (600891)公告稱,公司因2018年和2019年連續兩年期末凈資產為負值,2018年和2019年財務會計報告兩次被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無法表示意見的審計報告。根據相關規定,上交所決定自2020年3月18日起暫停上市。其實,早在3月3日*ST秋林停牌前收盤價為1.19元,如果不「暫停上市」,就會在20個交易日之後,被一元退市標准趕出股市。這便是舊制度留給它們苟延殘喘的最後機會。

(2)2020年4月7日起, *ST盈方 (000670)因2017-2019年連續三年虧損被「暫停上市」。可以肯定,如果不「暫停上市」,*ST盈方也會提前被投資者「用腳投票」趕出市場。

(3)2020年5月13日起, 天翔環境 (300362)因2019年末凈資產為-17.33億元,且2018年、2019年兩年連續虧損,而且兩年財務報告均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的審計報告。深交所要求其股票2020年5月13日暫停上市。其停牌前最低價為1.36元。

(4) *ST信威 (600485)因連續三年虧損,自2020年5月15日起暫停上市。停牌前其最低股價為1.22元,如果不「暫停上市」,那麼,它也會被一元退市標准趕出股市。*ST信威在2016年12月23日至2019年7月12日之間 連續停牌長達兩年半,無人問津,這是A股陳舊退市制度的尷尬!

(5) *ST歐浦 (002711)因2018年、2019年連續兩個會計年度財務會計報告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的審計報告,且連續兩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期末凈資產為負值,決定自2020年5月15日起,暫停*ST歐浦上市。實際上,早在2002年4月29日停牌時,*ST歐浦已經連續10個交易日收盤價低於1元,收盤價0.77元,該公司原本應該被一元退市標准趕出股市的,但是,它卻借用新舊制度「套利」,並主動要求「暫停上市」,以求得「死緩一年」的喘息。

此外,還有一批「准一元」退市概念股正在耐心地排隊、等待著投資者「用腳投票」的嚴峻考驗,其中,最逼近一元退市標準的3隻垃圾股分別是:

(1)截止2020年5月19日, *ST美都 (600175)連續14個交易日收盤價格低於1元。

(2)截止2020年5月19日,創業板股票 神霧環保 (300156)連續14個交易日收盤價低於1元。

(3)截止2020年5月19日,創業板股票 盛運環保 (300090)連續11個交易日收盤價低於1元。

最後是股民問答環節:ST康美能否賭一把?ST康美會被一元退市標准趕出市場嗎?

2020年5月14日晚,證監會宣布依法對ST康美違法違規案作出行政處罰及市場禁入決定,決定對ST康美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60萬元罰款,對21名責任人員處以90萬元至10萬元不等罰款,對6名主要責任人採取10年至終身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相關中介機構涉嫌違法違規行為正在行政調查審理程序中;同時,證監會已將ST康美及相關人員涉嫌犯罪行為移送司法機關。

5月15日(周五),ST康美開盤封漲停板4.83%,並直至當日收盤也沒有打開漲停板。許多股民禁不住要問:能炒一把?

5月18日(周一),ST康美高開3.19%,當天收於上一個交易日收盤價2.82元,零漲幅。

其實,ST康美財務造假,不僅損傷其信譽和商譽,而且後面可能還面臨著投資者索賠及刑事追責。你敢賭嗎?試一把?

事實上,2020 年 5 月 15 日,ST康美已收到5個關鍵高管的辭職報告:馬興田先生辭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提名委員會及戰略委員會委員職務,許冬瑾女士辭去公司副董事長、常務副總經理及薪酬和考核委員會委員職務,林國雄先生辭去公司副總經理職務,庄義清女士辭去公司財務總監職務,溫少生先生辭去公司副總經理職務,自公告之日起已生效。

最後結論:A股已然步入一元退市時代,凡是3元以下的股票,股民買入時必須謹慎!A股博傻 游戲 (越垃圾越暴炒)的時代已經終結。這是A股「最好時代」的開始。

⑷ 深表歉意!兩券商齊發公告或面臨暫停保薦資格等處罰

隨著*ST紫晶、*ST澤達先後收到證監會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其瘋狂造假上市等細節隨之浮出水面,後續大概率將被強制退市。這樣的背景下,兩家保薦機構儼然成了熱鍋上的螞蟻。

11月25日晚,中信建投、東興證券雙雙發布風險提示公告,表態要認真反思和整改,配合好監管部門後續風險化解等相關工作,並對投資者表達誠摯的歉意。

此前的披露來看,*ST紫晶、*ST澤達財務造假時間長、幅度大,為A股近年罕見,更是注冊制實施以來的首批案例。而身為「看門人」的保薦機構即便沒有主觀故意,在勤勉盡責方面也難辭其咎。業內人士指,隨著後續兩家造假公司的正式處罰落地及啟動退市工作,兩家券商很可能也要被處罰。

另外,兩家造假公司的股票都跌得只有高峰時5%-8%的市值,股民損失慘重,不少投資者已經啟動訴訟索賠。證券維權律師對中國基金報記者表示,兩家券商可能也要承擔連帶責任,可作為被告起訴。

深表歉意,深刻反思

2022年11月19日,上市公司紫晶存儲(即*ST紫晶)發布公告,稱其因涉嫌欺詐發行和信息披露違法違規,中國證監會擬對其採取行政處罰。中信建投表示,作為紫晶存儲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科創板上市的保薦機構和主承銷商,公司對該事件造成的負面影響向社會各界致以深深的歉意。

中信建投稱,自2022年2月11日紫晶存儲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以來,公司積極配合監管部門工作,並深刻反省、查擺問題、全面整改。公司將深刻吸取該事件的教訓,不斷提高執業質量,努力推動投資銀行業務的高質量發展,切實履行好資本市場「看門人」的責任,更好順應即將到來的股票發行全面注冊制改革,更好履行服務實體經濟的使命。

中信建投還表示,下一步公司將在監管部門的指導下,督促紫晶存儲履行信息披露義務,配合有關方面做好風險化解工作,積極保護中小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盡量減少該事件造成的不利影響。

東興證券公告則稱,關注到澤達易盛(即*ST澤達)收到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及市場禁入事先告知書》,澤達易盛涉嫌欺詐發行、信息披露違法違規,可能因觸及重大違法類強制退市情形而被終止上市。

東興證券表示,作為澤達易盛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科創板上市的保薦機構、主承銷商、持續督導機構,自澤達易盛被立案調查以來,公司始終積極配合監管部門相關工作。公司將認真反思,加強管理,持續提升執業質量,切實履行好資本市場「看門人」的責任,提高履行服務實體經濟使命能力。

同時,東興證券稱將密切關注事件進展,全面配合監管部門相關工作,認真做好澤達易盛的持續督導工作,嚴格督促澤達易盛做好相關信息披露。最後,公司對給投資者帶來的困擾深表歉意。

造假時間長,幅度大

11月19日,*ST紫晶發布公告,收到證監會《行政處罰及市場禁入事先告知書》,公司因涉嫌欺詐發行、信息披露違法違規,擬被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3668.52萬元罰款。主要責任人鄭穆(公司董事長)、羅鐵威(公司董事)被分別處以2164.26萬元罰款,並被分別採取終身市場禁入措施;其餘責任人被分別處以105萬元至220萬元不等的罰款。

證監會查明,*ST紫晶《招股說明書》涉嫌通過虛構銷售合同、偽造物流單據和驗收單據入賬、安排資金回款、提前確認收入等方式虛增營業收入、利潤。在上市後,其繼續通過前述財務造假方式虛增營業收入和利潤。此外,公司同時存在《招股說明書》、定期報告未按規定如實披露重大對外擔保的情形。

具體來看,上市前的2017年到2019年上半年,以及上市後的2019年度和2020年度,*ST紫晶累計虛增營業收入7.66億元,虛增利潤3.76億元。其單年度虛增的營業收入占當期報告記載的營業收入最高達到60.54%,虛增利潤占當期報告記載的利潤總額最高達到151.1%。

2020年6月上市的澤達易盛,「財務報表」造假的瘋狂程度對比紫晶存儲毫不遜色,甚至有過之而無不及。

澤達易盛通過公司或全資子公司浙江金淳、蘇州澤達簽訂虛假合同、開展虛假業務等方式,2016年-2019年累計虛增營業收入3.42億元,虛增利潤1.87億元。要知道,期間公司的累計營業收入也只不過是6.16億元,累計利潤總額不過2.07億元,也就是說其超過一半的營業收入和90%以上的利潤是編出來的。

上市後澤達易盛也沒有收斂,2020年虛增收入1.52億元,占當期報告記載的營業收入59.5%,虛增利潤8247萬元,占當期報告記載的利潤總額的89%。2021年,澤達易盛虛增收入7104萬元,占當期報告記載的營業收入的21.59%,虛增利潤2666萬元,占當期報告記載的利潤總額的56.23%。

除了財務造假,澤達易盛還在招股書第十部分「資產質量分析」中未按規定如實披露關聯交易,涉嫌隱瞞重要事實。且在招股書第五節第八部分稱「公司不存在股份代持的情況」,但經查,專網通信案的「主謀」隋田力通過梅生持有澤達易盛600萬股,通過楊鑫持有270萬股,合計持有870萬股,持股比例達到13.96%。澤達易盛未按規定如實披露上述股權代持的重大事實。

最終,證監會對澤達易盛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8600萬元罰款;對澤達易盛6名董監高警告,合計罰款6250萬元,其中實控人林應、劉雪松合計罰款4400萬元,董秘應嵐罰款1300萬元。

不難發現,證監會對兩家公司處罰的嚴厲程度,也同樣是近年罕見。

保薦機構或面臨處罰

除了作為造假主體的上市公司,作為保薦機構的中信建投和東興證券或也難逃一罰。

中國基金報記者注意到,在紫晶存儲和澤達易盛的招股說明書里,保薦機構及項目承辦人員,甚至保薦機構的公司董事長和總經理都做了如下聲明:本公司已對招股說明書進行了核查,確認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並對其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而根據《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保薦人如出具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保薦書,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職責的,將被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業務收入,並處以業務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也將被警告,並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另外,根據《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保薦機構出現「向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提交的與保薦工作相關的文件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視情節輕重,暫停保薦業務資格3個月到36個月,並可以責令保薦機構更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情節特別嚴重的,撤銷其保薦業務資格。

在以往上市公司財務造假案例中,已出現多起保薦機構被暫停保薦資格的情形。比如,康美葯業造假事件廣發證券被暫停保薦資格6個月,而樂視網造假上市平安證券被暫停保薦資格3個月。

業內人士指,保薦資格的暫停,將直接影響券商所有在會IPO項目和再融資項目,甚至丟掉部分項目,對投行隊伍人員穩定也會構成較大沖擊。

投資者可向券商索賠

除了來自監管部門的行政處罰,作為保薦機構,中信建投和東興證券還可能要面臨投資者的索賠。

「一般這類起訴,上市公司是第一被告,同時要求券商承擔連帶責任」,廣東奔_律師事務所主任劉國華指出。

實踐中,很多虛假陳述的上市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財務早已深陷泥淖,賠償能力極弱,甚至連監管的罰款都交不出來,何況給投資賠償,所以很多時候即便投資者勝訴,能否最終拿到賠償款也要打個大大的問號。

相反,中介機構尤其是保薦機構則有較強的賠償能力。將中介機構列為共同被告,能極大提升投資者最終獲賠的概率和成功率。

在此前的華澤鈷鎳、樂視網、龍力生物等上市公司財務造假、虛假陳述案件中,相關保薦機構、審計機構也被投資者一同起訴。部分已宣判案件中,保薦機構被判承擔部分連帶賠償責任。而更早之前的欣泰電氣造假和萬福生科造假,則是保薦機構興業證券和平安證券直接斥資數億元先行賠付。

劉國華表示,*ST紫晶投資者維權案的索賠條件暫定為在2022年2月12日之前買入*ST紫晶股票,並在2022年2月12日之後賣出或繼續持有該股票的受損投資者。最終索賠條件由法院生效判決確定。*ST澤達投資者維權案的索賠條件則暫定為在2022年5月11日之前買入澤達易盛股票,並在2022年5月12日之後賣出或繼續持有該股票的受損投資者。

最新的2022年三季報顯示,*ST紫晶有股東1.235萬人,最高峰時則達到1.8萬人;*ST澤達有股東6538萬人,最高峰時有1.15萬人。

⑸ 新三板上市過程中財務造假手段及法律分析

近日,一起典型的新三板掛牌公司財務造假案件,某公司涉嫌信息披露違法違規被處罰案鬧得沸沸揚揚。鑒於目前作出行政處扮滑罰的新三板信息披露違法案例較少,該案是為數不多的案例之一,並且伴隨著案件查辦凸顯出目前新三板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下面是我為大家帶來的新三板上市過程中財務造假手段及法律分析的知識,歡迎閱讀。

一、案情簡介

2013年某公司通過少計成本的方式虛增利潤55,382,210元、通過顯示公允的關聯交易虛增利潤73,729,327元,合計虛增2013年利潤129,111,537元。2014年12月8日,某公司在「新三板」掛牌,其在披露的《公開轉讓說明書》中,披露了虛增的上述2013年利潤,存在虛假陳述行為。

某公司於2015年7月7日被證監會立案調查,2016年6月30日,證監會對某公司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依據《證券法》第193條,對某公司給予警告並處罩敗以60萬元罰款,對其主要責任人給予警告並分別處以30萬元 、10萬元、5萬元的罰款。

二、主要作案手法

某公司案中,主要通過少計成本、進行顯示公允的關聯交易兩種方式進行財務造假。下面主要對兩種造假手法進行剖析。

(一)將生產成本中的人工費用挪用作購置資產計為存貨

以少計營業成本,虛增利潤。

某公司於2013年簽訂撫育協議,但某公司並未實際執行透光撫育作業,而是將透光撫育費用並列入資產科目。上述手法主要表現為虛構生產活動中人工合同費用,將上述費用挪用作購買資產,已達到其少計營業成本,虛增利潤的目的。

(二)通過顯示公允的的關聯交易虛增收入,虛增某公司營業利潤。

根據某公司提供的2013年銷售業務相關的財務憑證、明細賬等顯示,2013年某公司銷售的主要對象為其關聯公司。

根據工商登記資料顯示,自某公司成立起至2013年7月1日,北京某有限公司為該公司的唯一股東,在此期間,某公司與其關聯公司為受同一控制的關聯方。

2012年12月15日,某公司與其關聯公司簽訂《購銷協議》,某公司向關聯公司銷售的關聯交易價格已經大大超過外購該產品在同一時間賬面采購價格。不公允的部分不應被確認為收入。

三、某公司信披違法案中暴露出的法律問題

由於新三板市場為新興市場,相關法律制度並不完善,對違法違規行為的規制力度不夠。本文將從以下幾個方面討論該案中存在的相關法律適用問題。

(一)新三板掛牌公司在掛牌過程中財務造假行為如何定性,如何處罰。

本案中,某公司在其報送給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的《公開轉讓說明書》中虛假陳述,由於新三板市場是不同於主板的新興市場,上述違法行為應定性為欺詐發行行為,適用《證券法》第189條進行處罰?還是定性為信息披露違法行為,適用《證券法》第193條進行處罰?

本文認為新三板公司在掛牌過程中財務造假行為可以視為欺詐發行,但是鑒於目前新三板市場處於成長階段,針對新三板市場的法律法規體系尚不完善,對於上述違法違規行為目前應適用《證券法》第193條規定的信息披露違法追責規定。主要基於以下幾方面的理由:

第一,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嚴厲打擊非法發行股票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有關問題的 通知 》(國辦發[2006]99號,以下簡稱99號文)第三條第(二)項的規定,嚴禁變相公開發行股票。向特定對象發行股票後股東累計不超過200人的,為非公開發行。非公開發行股票及其股廳悶臘權轉讓,不得採用廣告、公告、廣播、電話、傳真、信函、推介會、說明會、網路、簡訊、公開勸誘等公開方式或變相公開方式向社會公眾發行。新三板公司在掛牌過程中必然會涉及到公開發行,因此新三板公司在掛牌過程中的財務造假行為可以視為欺詐發行。

第二,新三板公司的掛牌不僅涉及到與股轉公司簽訂掛牌轉讓協議,而且股東人數超過200人的,需要經過證監會的核准。股東人數未超過200人的,證監會豁免核准,豁免核准並不是不核准,只是證監會保留這一權力,而證監會的核准行為應當是一種公法行為,因此新三板公司在掛牌過程中的財務造假行為不應認定為一般的信息披露違法行為。

第三,新三板市場不同於主板市場,具有掛牌公司規模有限、流動性低等特點,而且目前新三板市場處於起步發展階段,目前有關新三板公司違法違規的案例較少,而《證券法》第189條與第193條規定的法律責任相差較大,若將新三板公司在掛牌過程中的財務造假行為視為欺詐發行行為適用《證券法》第189條進行處罰,在目前新三板市場法律法規體系尚不健全的情況下,可能會有一定的法律風險。因此,在有關新三板法律法規出台之前,對新三板公司在掛牌過程中的財務造假行為適用《證券法》第193條進行處罰比較穩妥。此外,對於新三板掛牌公司的一般信息披露違法違規行為,根據國務院關於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關問題的決定》(國發[2013]49號,以下簡稱49號文)的規定,適用《證券法》第193條關於信息披露違法追責的規定進行處罰為宜。

(二)新三板掛牌公司的信息披露違法行為對相關中間機構未勤勉盡責如何處理

本案中,為某公司提供推薦業務的主辦券商、提供審計服務的會計師事務所以及提供法律服務的律師事務所均存在未勤勉盡責的情形。對相關中介機構未勤勉盡責應如何處理,是否應與其行政許可等相關業務掛鉤?

本文認為對未勤勉盡責的主辦券商適用《證券法》第192條關於保薦人責任的規定進行處罰。這主要是由於:第一,推薦掛牌業務與保薦業務在職責要求、工作內容、工作性質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相似性。第二,掛牌推薦業務與保薦承銷業務均屬於投行業務,根據《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業務規則》第5.1條關於掛牌推薦業務以取得保薦業務資格為前提的規定,掛牌推薦業務的性質應與保薦業務類似。第三,證券服務機構在《證券法》第八章中列示,與第六章關於證券公司的規定並列,說明證券服務機構不應包括證券公司。

對未勤勉盡責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適用《證券法》第223條關於中介機構責任的規定進行處罰。根據《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督管理辦法》第59條的規定,對未勤勉盡責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證券法》第223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三)新三板掛牌公司涉刑是否應當移送公安機關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以下簡稱追訴標准二)的規定,該案已經達到刑事追訴標准,但是鑒於某公司為新三板掛牌公司,目前尚無新三板公司涉刑的案件,因此參仙源案是否應移送刑事處罰應為本案的爭議點之一。

本文認為《追訴標准二》的規定是針對主板上市公司設定的,新三板公司由於自身的局限性,本身存在公司治理不健全等先天缺陷,若將新三板公司與主板上市公司等同看待,很可能會造成大量的新三板公司的刑事案件,這樣既不利於新三板市場的發展,同時也會為執法造成空前壓力,因此可指定專門針對新三板市場的刑事追訴標准或者在《追訴標准二》中補充針對新三板公司的規定。


⑹ 冠華股份造假上市被查,國浩律師事務所會受處罰嗎

律師是受託人,以委託人的名譽工作,應由委託人承擔責任。超過委託許可權的,超出部分應當由自己承擔責任。

⑺ 什麼是保薦人

保薦人是二板市場的一種特有的證券公司。這種證券公司的特點從其名稱「保薦」二字即可反映出來,即保薦人既是擔保人,又是推薦人。具體而言,保薦人就是為二板市場的上市公司的上市申請承擔推薦職責,為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為向投資者承擔擔保職責(除此以外,為了配合好推薦和擔保工作,保薦人的職責還包括輔導、監督以及調查、報告、咨詢和保密等)的證券公司。擔保職責是保薦人最具特點的職責。
總之,保薦人就是依照法律規定,為上市公司申請上市承擔推薦職責並為上市公司上市後一段時間的信息披露行為向投資者承擔擔保責任的證券公司。簡而言之,就是依法承擔保薦業務的證券公司。

保薦人的特點
保薦人與其它證券公司相比有三個特點:
1、嚴格的資格條件。保薦人的資質條件比其他任何證券公司都要嚴格,即保薦人除了具備有限責任公司、綜合類證券公司應具備的成立條件外,還應具備適合保薦人自身業務和職責特點的資質條件。由於保薦人的職責涉及到上市公司在法律、證券、金融、財務、會計、經營管理等各方面的業務,所以要求素質更高、業務范圍更全面的專業人員。因為保薦人要承擔維護上市公司信用,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為承擔經濟擔保責任,所以保薦人必須擁有必要的資產條件以作為擔保活動的物質基礎。故而保薦人的人員條件和資產條件等方面的要求標准要嚴於一般的證券公司。
2、法定的擔保職責。保薦人要為所保薦的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的虛假性、誤導性和遺漏性而給投資者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這是一種無過錯性的法定擔保責任,它不同於共同侵權責任中的連帶責任,即保薦人雖然主觀無過錯,但亦應為上市公司的違反法定義務的行為承擔賠償責任。
3、較長的職責期限。保薦人所承擔的對上市公司的保薦職責期間,不僅包括上市前的申請、發行階段,而且還包括上市以後數年或上市公司整個存續期間的經營階段。而其它推薦人或承銷商的職責在公司上市之後即終止。
保薦人具備的條件
保薦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成立的企業,且在最近三年內沒有不良經營紀錄;
(二)有長期投資能力或長期權益資金供給力的獨立法人,如投資公司、投資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企業集團、上市公司、擔保公司、資產經營管理公司、金融機構、企業孵化器等;
(三) 注冊資金或凈資產不低於一億元人民幣;
(四) 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五) 有規范的章程和組織機構。
保薦人的職責
保薦人在有效保薦期限內,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 確認掛牌企業符合律師事務所要求條件,並在掛牌企業掛牌交易後就其是否持續符合該條件向企業董事會提供意見;
(二) 在掛牌企業申請股權首次掛牌交易時,協助掛牌企業處理股權掛牌交易事宜,確認所有掛牌交易申報文件符合本規則,並向律師事務所提交《掛牌交易保薦書》;
(三) 輔導和督促掛牌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了解並遵守相關的法律、法規和律師事務所的有關規定,及時、准確回復掛牌企業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關於律師事務所規則的咨詢;
(四) 輔導和督促掛牌企業按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則的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及時審閱、核對掛牌企業擬公告的信息披露文件並書面確認;
(五) 及時回復律師事務所的質詢;
(六) 輔導和督促掛牌企業履行股權掛牌交易需履行的義務;
(七)協助掛牌企業建立、健全符合法律、法規和律師事務所規則規定的掛牌企業治理結構。
(八)確保有足夠和合適的人員專門從事保薦業務。
保薦人與推薦人的關系
推薦人是指在主板市場上從事將申請上市的公司推薦給證監會以使其獲得批准上市的證券公司。推薦人是公司申請上市的法定輔助人。
1、保薦人與推薦人的共同性。
(1)保薦人與推薦人都是證券公司,都是在一定條件下起聯繫上市公司與投資者和上市公司與證券市場管理者之間的中介環節的作用,都具有中介體(或中介組織)的共同特性。
(2)保薦人與推薦人都是公司申請上市的必要條件,都承擔推薦職責,都在公司申請上市期間發揮推薦作用,都在推薦期間為擬申請上市公司編制、審核和申報申請文件。
2、保薦人與推薦人的區別性。
(1)職責作用性質不同。保薦人所履行的推薦職責行為對於公司能否進入二板市場起著決定性作用。因為在二板市場的上市申請不同於主板市場,實行的是寬松式的核准制,即採用形式審查,沒有額度限制。只要是有保薦人的推薦,對於公司的上市申請證券主管部門都予以批准。二板市場的證券主管部門是通過嚴格管理保薦人的方式,達到對上市公司的管理目的。而在主板市場上對於公司能否上市,推薦人不起決定作用,即使有推薦人推薦,上市申請行為也不一定獲得批准;而對公司能否上市起決定作用的,是證券主管部門。所以在主板市場上,推薦人的地位不如保薦人重要。在擬申請上市公司與推薦人的雙向選擇中,擬申請上市公司佔主導地位。而在二板市場上,保薦人的地位則十分重要。在擬上市公司與保薦人的雙向選擇中,保薦人則佔主導地位。

(2)職責范圍和程度不同。推薦人的職責僅限於推薦活動,沒有擔保等職責。而保薦人的職責范圍則十分全面,不僅包括推薦職責,還有輔導、監督、擔保、報告等職責。保薦人的推薦職責要重於推薦人的推薦職責,因為保薦人要對其所推薦的上市公司承擔長期擔保責任,故而需要極為慎重地推薦公司上市。
(3)職責期限不同。主板市場的推薦人職責僅限於公司上市之前,公司上市後則職責終止。由於推薦人的職責期限短,所以推薦人更容易在推薦期間為上市公司進行虛偽包裝而為主板市場留下隱患。而保薦人的職責期限則較長,延續到公司上市後數年甚至包括整個上市公司的存續期間。
保薦人與承銷商的關系
承銷商就是根據證券發行人的委託,為證券發行人從事銷售股票業務的證券公司。在我國只有綜合類證券公司在取得承銷資格後,可以依法從事證券承銷業務而成為承銷商。
1、保薦人與承銷商的共同性。
保薦人與承銷商都屬於證券公司,都為公司上市提供中介性服務。
2、保薦人與承銷商的區別性。
(1)職責不同。保薦人的核心職責是擔保職責,即向投資者擔保其權利不受違法性信息披露行為的損害,也即向投資者擔保上市公司的初始性披露信息和持續性披露信息的合法性。而主板市場的承銷商的核心職責則是為上市公司銷售股票。當所承擔的銷售任務完成後,承銷商的職責也就終止,而不再為以後的上市公司的持續性披露信息中存在的問題承擔責任。此外,與承銷商相比保薦人為上市公司承擔更為全面的職責,其中包括為公司的上市申請活動提供推薦和協助的職責,以及更為嚴格的輔導、監督、報告職責等。
(2)職責期限不同。保薦人的職責期限要長於承銷商,不僅包括公司上市之前,而且包括公司上市之後的相當長的一段時間,而不限於股票的發行階段。而承銷商的職責期限從訂立承銷協議起到完成承銷任務時止。
(3)民事責任的歸責形式不同。承銷商只承擔過錯責任,即在承銷協議期間,對於上市公司因違法披露信息的行為而給投資者造成的經濟損失,只有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性的過錯時,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如果承銷商主觀上沒有過錯,則不向受損害的投資者承擔賠償責任。而保薦人則應承擔無過錯責任,即在保薦期間內,對於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的違法性而給投資者造成的經濟損失,即使保薦人主觀上無過錯,也應承擔民事賠償。
保薦人與保證人的關系
保證人是依保證合同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向債權人承擔代為清償責任的民事主體。
1、保薦人與保證人的共同性。
(1)保薦人與保證人都是擔保義務主體,都向擔保權利人承擔擔保義務,都有義務在擔保事由發生時承擔實際賠償責任。
(2)保薦人與保證人都具有承擔債權風險的作用。保薦人與保證人雖然都不是所擔保的債權、債務關系的當事人,但都要為債權不能實現的風險承擔責任。
(3)保薦人和保證人都是人保形式,都是以自己的全部責任財產作為擔保財產,而不是以特定的財產作為擔保財產。
2、保薦人與保證人的區別性。
(1)主體的義務范圍不同。保薦人既具有擔保義務,還具推薦、輔導、監督、咨詢和報告等義務,是以擔保義務為中心的復合義務主體。而保證人則是單一的擔保義務主體。
(2)擔保的對象不同。保薦人所擔保的直接對象是投資者所擁有的法定權利,即證券法上的投資者所擁有的投資利益不受上市公司違法性信息披露行為所侵害的權利,其間接的擔保對象是上市公司披露法定信息或公開法定文件的行為。而保證人擔保的直接對象是債權人所擁有的約定權利,即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所訂立的保證合同所約定指向的債權。
(3)擔保實現的原因不同。保薦人擔保實現原因是由於其擔保的上市公司所披霹的虛假性、誤導性或遺漏性信息給投資者造成經濟損失而侵犯了投資者的權利。而保證人擔保實現的原因則是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使所擔保的債權沒有實現。
(4)擔保的受益人不同。保薦人擔保的受益人是上市公司的投資者,而保證人擔保的受益人是擔保合同中的債權人。在擔保的賠償責任依法定訴訟程序確定之前,保薦人擔保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人,而保證人擔保的受益人是特定的人。
(5)擔保的根據不同。保薦人是直接根據有關的證券法律向投資者承擔擔保義務,而保證人則是直接根據保證合同向債權人承擔擔保義務。
(6)受益人的救濟方式不同。保證合同中的債權人可以依據擔保合同直接要求保證人履行擔保義務;當保證人不履行擔保義務時,則有權採用訴訟途徑要求保證人履行。而投資者則須直接通過訴訟方式才能要求保薦人履行擔保義務或向保薦人主張賠償請求權。換言之,保證合同中的債權人既可以採用私力救濟方式,又可以採用公力救濟方式,而投資者只能採用公力救濟方式。
保薦人與保險人的關系
1、保薦人與保險人的共同性。
(1)兩者都具有預防和防範風險的作用。保薦人和保險人為了降低風險的發生率,減少自己實際賠償行為發生的可能性(概率),都會盡可能直接或間接採取措施幫助權利人防止實際損失的事件的發生,從而在客觀上有利於預防和防範風險的發生。
(2)兩者都是實際發生的風險的吸收者和承擔者,都是通過自己承擔經濟賠償的方式來補償權利人的損失,從而起著吸收和承擔權利人風險的作用。
(3)兩者履行現實的賠償義務都是以一定的具有或然性事件的發生為條件,而不是以必然性事件的發生為條件。
2、保薦人與保險人的區別性。

(1)權利主體的范圍不同。相對於保薦人的權利主體是二板市場的投資者,是不特定的人。這種不特定的人轉化為特定的人,需要通過司法機關裁判確定。
(2)履行賠償責任的根據不同。保薦人履行的賠償責任是一種法定義務,是關於保薦人的法律規定的強制性義務。而保險人履行的賠償責任則是依據保險合同,是一種約定的義務。法律規定的強制性保險也要經過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訂立具體的保險合同加以落實。
(3)履行標的不同。保薦人只為財產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而保險人則不僅為財產損失,而且也為人身傷害、精神損失以及其他非直接性財產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4)權利主體與義務主體之間關系的成立條件不同。保薦人與投資者發生擔保關系,必須藉助於上市公司這一中介條件,通過上市公司這一紐帶才能形成保薦人與投資者之間的擔保關系。而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保險關系的成立則不以第三方的中介性存在為必要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