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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票質押對抗第三人

發布時間: 2024-07-12 10:16:38

① 股權質押的流程是什麼

1、 可以申請股權出質的企業類型

有限責任公司及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2、 填寫表格等材料

填寫《股權出質設立申請表》等表格:提交執照復印件,質權合同,質權人、出質人身份證明等文件、證件。

3、 現場材料提交

攜帶齊所有提交的材料,預約成功後於電話提示的受理時間到投資服務大廳取號辦理。

4、 領取股權出質通知書

受理後取得股權出質通知書。登記申請材料被受理後,請按工作人員的提示到投資服務大廳一層發照窗口領取股權出質通知書。

(1)上市公司股票質押對抗第三人擴展閱讀

股權質押的效力,是股權質押制度的核心內容。股權質權的效力是指質權人就質押股權在擔保債范圍內優先受償的效力及質權對質押股權上存在的其他權利的限制和影響力。

1、對所擔保債權范圍的效力

因權利質押,法律未作特別規定的,准用動產質權的有關規定,所以與動產質權相同,股權質權所擔保的債權范圍,一般由當事人在質押合同中約定。但各國的立法大都有關於質押擔保范圍的規定。

主要包括:主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實行質權的費用及違約金。中國台灣地區《民法》對違約金未作規定,但台灣有學者認為違約金代替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為質押所擔保,對於不適當履行所約定的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不屬於擔保范圍。

中國《擔保法》第67條規定,「質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質物保管費用和實現質權的費用」。

法律對質押擔保范圍的規定,有兩方面的作用:

一是為當事人約定擔保范圍提供參考,或者說提供範本;

二是在當事人對質押擔保范圍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時,援以適用。但法律對質押擔保范圍的規定,屬於任意性規范,當事人在約定時,可予以增刪。當事人在合同中對擔保范圍所作的約定與法律規定不一致時,應從其約定。

2、對質物的效力

股權質權對質物的效力范圍,一般應包括:

⑴質物。即出質股權。質物是質權的行使對象,當然屬於質權的效力范圍。

⑵孳息。即出質股權所生之利益。主要指股息、紅利、公司的盈餘公配等。中國《擔保法》第68條規定,「質權人有權收取質物所生的孳息。」但該條之規定,仍是一種任意性規范,「質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3、對質權人的效力

股權質權對質權人的效力,是指股權質押合同對質權人所生之權利和義務。首先,股權質權人所享有的權利,一般應包括:

⑴優先受償權。質權人可就出質股權的價值優先受償。這是質權人最重要的權利。這種優先受償權主要體現在:第一,質權人就出質股權之價值優先於出質人的其他債權人受清償。第二,質權人就出質股權優先於後位的質權人優先受清償。

從理論上講,質權以交付佔有為設立要件,這就排除了出質人再就質物設立質權的可能性,但依外國的立法例,質物的移轉佔有,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而允許簡易交付、指示交付,這些變相佔有做法,使得在同一質物上設定兩個以上質權成為可能。

中國《擔保法》對能否在同一質物上設定兩個或兩個以上質權,未作明確規定。但中國《擔保法》以轉移佔有為動產質權之生效要件和對抗要件,故可以認為,在動產上設定兩個或兩個以上質權是不允許的。

但對股權質押,中國《擔保法》並未要求必須轉移佔有,而是以進行登記為生效要件和對抗要件,所以在股權上設立兩個或兩個以上質權是可行的,而且,只要後位質權的當事人同意也應允許,以尊重當事人締約上的意思自治,充分發揮股權的擔保功能。

第三,質權人就出質股權所生之孳息,有優先受償權。根據中國《擔保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質物之孳息,應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而後才能用於清償質權人之債權。

⑵物上代位權。因出質股權滅失或其他原因而得有賠償金或代替物時,質權及於該賠償金或代替物。中國《擔保法》第73條規定,質物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當作為出質財產。

⑶質權保全權。質權保全權,又被稱為預行拍賣質物權。是指因質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有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害及質權人的權利時,質權人得預行處分質物,以所得價金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代充質物。

對股權質權,因股權價值的不穩定性,使股權價值易受市場行情和公司經營狀況的影響而發生較大變化,尤其對股票,此傾向更甚。所以股權質權人所享有的質權保全權,對確保其債權的安全極為重要。

4、對出質人之效力

出質人以其擁有的股權出質後,該股權作為債權之擔保物,在其上設有擔保物權,出質人的某些權利因此受到限制,但出質人仍然是股權的擁有者,其股東地位並未發生變化,故而出質人就出質股權仍享以下權利:

⑴出質股權的表決權。對出質股權的表決權,究竟由誰行使,國外有不同的立法例:一種以法國為代表,認為出質股權的表決權應由出質人行使。如法國《商事公司法》第163條第3款規定,「表決權由作抵押的證券的所有人行使。為此,受質人應其債務人的請求&;按法令確定的條件和期限寄存其抵押股份」。

瑞士《民法典》也采此觀點。一種以德國為代表,認為抵押權人不得妨害股東表決權之行使,但應將作為抵押權標的的股份交付於有信用的第三人,如銀行或股東的代理人,經該股東之同意代為行使,違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外,日本《商法》對於出質股權的表決權由誰行使未作明確規定,但中國有學者據日本《商法》第207條關於股份出質須轉股票佔有之規定,認為股權為用益權,應由用益權人行使表決權。我個人認為,股權的表決權是股東特有的權利,非持有股東之委託,他人不得代為行使。

即使在股權質押期間,也不能例外。中國《擔保法》和《公司法》對此均未作出規定。但依照中國《擔保法》,股權質押並不以轉移佔有為必須,而是以質押登記為生效要件和對抗要件。

質押登記只是將股權出質的事實加以記載,其目的是限制出質股權的轉讓和以此登記對抗第三人,而不是對股東名冊加以變更。在股東名冊上,股東仍是出質人。據此,可以推斷,出質股權的表決權,應由出質人直接行使。

⑵新股優先認購權。在股權的諸多權能中,包含新股優先認購權,該權能屬於股權中的財產性權利,是股東基於其地位而享有的一個優先權,非股東不能享有。所以在股權質押期間,該權能仍屬於出質人享有。

⑶余額返還請求權。股權質權實現後,處分出質權的價值在清償債權後尚有剩餘的,出質人對質權人有請求返還權。出質人的義務,在股權質押期間,主要為非取得質權人的同意,不得轉讓出質股權。

② 控股股東所持公司部分股權質押 有什麼目的

控股股東所持公司部分股權質押的目是為公司提供現金周轉。

無論協議轉讓質押的股權還是拍賣、變賣質押的股權都會發生同樣的結果,就是受讓人成為公司的股東。否則受讓人如果取得的是所謂的財產權利。

但是既沒有決策權,也沒有選擇管理者的權利,而這些權利卻由一個與公司財產都沒有任何關系的當事人來享有。

這不是非常荒謬的嗎?因此這也就反證出從一開始設質的就是全部的權利,而不是僅僅為財產權利。因為一項待轉讓的權利如果開始就是不完全的,但是經過轉讓卻變成了完全的,這是不可能的

當公司的股東會作出決議同意出質股份時,實際上就已經蘊含了允許屆時可能出現的股份轉讓,其中包括了對於公司人合性的考慮。

(2)上市公司股票質押對抗第三人擴展閱讀:

股權質押效力:

因質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有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害及質權人的權利時,質權人得預行處分質物,以所得價金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代充質物。

對股權質權,因股權價值的不穩定性,使股權價值易受市場行情和公司經營狀況的影響而發生較大變化,尤其對股票,此傾向更甚。所以股權質權人所享有的質權保全權,對確保其債權的安全極為重要。

股權質押並不以轉移佔有為必須,而是以質押登記為生效要件和對抗要件。質押登記只是將股權出質的事實加以記載,其目的是限制出質股權的轉讓和以此登記對抗第三人。

而不是對股東名冊加以變更。在股東名冊上,股東仍是出質人。據此,可以推斷,出質股權的表決權,應由出質人直接行使。

③ 股權變動的變動模式

一、現行立法對股權變動模式的規定及其問題
就股權變動而言,既有轉讓、出質等由法律行為引起的情形,也有由繼承等事實行為引起的情形。本文研究的重心在於由法律行為引起的股權變動,所以僅討論轉讓與出質兩個方面。綜觀現行立法,主要有以下條文與此相關:
《公司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可見,《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采登記對抗主義,但股權變動究竟是采意思主義還是形式主義並不明確。
《公司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內部程序與優先購買權規則,這些規定構成了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的效力附款,並將影響股權能否依當事人的意思順利發生變動。
《公司法》第140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東以背書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它方式轉讓;轉讓後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冊。」對本條做文義解釋,似乎記名股票的權利變動標志是「背書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它方式」,否則,本條後段不會使用「轉讓後」再進行股東名冊登記的措辭。當然,對於本條中的「轉讓」,也可以理解為並非對權利變動的規定,因為「背書轉讓」是一個習慣用語,只是交付行為在股票上的變形,至於其是否能否引發權利變動,還得取決於其它條文的規定。
《公司法》第141條規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股票轉讓的債權形式主義,即無記名股票的轉讓,由出讓人與受讓人達成合意,並將該股票交付給受讓人後即發生轉讓的效州弊力。
《公司法》第145條規定上市公司流通股的股權變動一般采登記要件主義。
綜裂跡差上可見,《公司法》對股權變動模式進行了類型化規定。對無記名股票和上市公司股權權利變動采債權形式主義,只是前者以交付引起權利變動而後者以登記引起權利變動;而對有限公司股權變動與非上市公司的股權權利變動模式未有明文,需要解釋。
《物權法》的通過似乎進一步明確了股權變動模式,從第226條規定來看,《物權法》對股權出質的權利變動一律采登記要件主義,除了當事人合意以外,必須辦理登記手續才能有效設立質權。只是上市公司股權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其它股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如果說《物權法》是將無記名股視為佔有與所有相一致的特殊動產,不存在出質情形的話,那麼它與《公司法》在無記名股和上市公司股權權利變動方面態度是一致的。但有限公司股權變動模式在解釋和法律適用上出現了在股權轉讓時采登記對抗主義,而在出質時卻采登記要件主義的尷尬局面。由於轉讓行為引起的是根本性權利變動,出質僅僅是為權利設置負擔,而後者對權利變動的要件設置卻較前者嚴格得多,這里顯然有矛盾。
出現這一矛盾的原因很多,既有《物權法》與《公司法》起草者不同,立法思想亦有不同的原因,也有理論研究尚不夠深入的背景。目前當務之急是對股權變動在我國的應然模式做深入研究,以做出取捨。如果不採登記要件主義,則需要進一步明確的是既然工商登記不能引發股權變動,那麼股權變動究竟由何引起?除當事人合意以外,還需不需要某種形式?如果需要,應當以什麼形式作為權利變動要件,股權憑證交付、背書,還是股東名冊登記?
由於無記名股與上市公司股權變動模式在《公司法》與《物權肆皮法》上已取得一致,而且也較為合理,本文不做進一步討論。
二、對股權變動采債權形式主義的根本理由
單就解決股權變動中交易安全保護的問題,意思主義和債權形式主義都能夠辦到。唯債權形式主義解決問題更為直接,而意思主義則需要藉助系統的股權善意取得制度進行配套。在此債權形式主義雖有優勢,但似乎並沒有到非此即彼的地步。《公司法》第140條的規定解釋為效力性規定與取締性規定亦均無不可。本文主張股權變動采債權形式主義的根本理由在於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意思主義以犧牲絕對權的優先性為代價換取交易安全,會給絕對權與相對權的區分增加許多不必要的麻煩,如無特別理由,應盡量避免採用。海因·克茨指出,所有的絕對權必須公示,使得每個社會成員(在民事活動中)考慮到這些權利關系,避免侵害他人權利。即使配合登記對抗效力以彌補意思主義的缺陷,由於登記對抗主義本身也矛盾重重,也應盡量避免採用。事實上,我國《物權法》對物權變動以債權形式主義為原則,僅對交通工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地役權等極少數例外情形適用登記對抗主義,而其中都有非常特殊的理由。例如交通工具不採登記生效主義,是因為民法學界認為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本身具有動產的屬性,其物權變動並不是在登記時發生效力,所有權轉移一般在交付時發生效力。對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地役權,我國采登記對抗主義,主要是基於「適應國情」、「提高效率」、「降低登記成本」等考慮,本文在此不贅述。股權變動顯然不存在上述特殊背景,而且理論上也更傾向於將股權視為動產,所以不宜輕易將其權利變動模式解釋為意思主義或登記對抗主義。
第二,如果將眼光放到整個民商法制度層面,就整個財產權權利變動模式的設計而言,將股權變動模式解釋為債權形式主義的優勢則更加明顯。因為無記名股權、上市公司股權的變動采債權形式主義已成定論,從體繫上應盡量避免人為割裂大同小異的各類型股權的變動模式。雖然《物權法》對記名股權質押采工商登記主義並非最優選擇,但也不至於要到放棄債權形式主義而轉采意思主義的地步。對股權變動統一采債權形式主義,僅針對不同類型股權的特點分別設計權利變動的外觀標志,在邏輯上會更加順暢,體繫上也更具美感。
第三,退一步說,即使不考慮意思主義對絕對權與相對權區分帶來的麻煩,也不考慮整個股權體系權利變動的體系美,僅考慮操作實踐層面,意思主義還是會有不小的問題。因為如果股權隨債權意思而變動,那麼交付、背書、登記都可能成為對抗要件,在一股多賣情形下,三種公示方式分別對不同人採用,對於何種公示方式的對抗效力更強的問題,法官在解釋時必然頗費思量。相反,若采債權形式主義,以法律條文明確股權變動的公示要件,自然可以避免以上麻煩。
綜上可見,對股權變動模式采債權形式主義明顯優於意思主義。但以上分析都是從效用角度分析債權形式主義更優,並沒有正面回應意思主義提出的兩點論據。這里需要解決兩個問題,一是如何解釋《公司法》第33條第3款對登記對抗主義的明文規定;二是如何解釋《公司法》不明文規定股權變動形式要件的做法。
對此,這里有必要區分股權變動的對抗效力與股權變動對公司的對抗效力。前者是指股權在出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的變動是否可以對抗第三人,主要是一個民法上的問題。後者是指受讓人可否依股權變動對抗公司對股東資格的認定,是一個組織法上的問題。由於股權是一種復合性權利,既有類似於物權的處分權,又有類似於債權的請求權,還有作為公司出資人的身份權。公司股東名冊登記主要是針對身份權,即公司是否承認受讓人為公司股東,其影響的是後一種對抗效力。由於股權證書的非設權性,導致其不具文義性,公司發放股利或接受股東行權時,並不能依據股權證書本身來確認股東資格,還要考察其它因素。由於股東資格的確認是一個較為復雜的問題,需要考慮的因素很多,公司每次召集股東開會或發放股利都去分別確認股東資格十分不便。對公司而言,最簡單有效的方案便是依股東名冊登記來確定股東范圍。從經濟學上分析,讓公司通過調查確認股東資格比公司僅憑股東名冊確認股東范圍來促使股權受讓人主動辦理登記過戶效率要低得多。於是便產生了股權變動「不登記,不能對抗公司」的立法。我國《公司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其實是對股權變動兩種不同意義的對抗效力的誤解,因為無論根據其它發達國家和地區的立法還是我國公司法權威專家對公司股東名冊登記對抗效力的理解,都是不登記則不能對抗公司而不是不登記則不能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33條第3款的規定,其實是對國外立法的誤讀,應進行目的性限縮。
至於《公司法》未明文規定股權變動形式要件,筆者認為此處構成法律漏洞,應該結合股權變動的制度要求進行補充,而不應對《公司法》第33條第3款做反對解釋。與對物權變動模式的選擇一樣,股權變動模式之選擇主要是一個立法政策問題,考慮的重點應是對交易安全的保護程度以及制度體繫上的連貫性與邏輯的一致性等,上述兩種主義並無是非之別,僅有優劣之分。如果我們認可股權變動債權形式主義優於意思主義的結論,則最優的方案應是從立法上明確規定股權變動的形式要件,次優的方案是盡可能從解釋論上分析股權變動的形式要件,例如將股權解釋為動產參照《物權法》適用,而不是輕易將其解釋為意思主義,從而帶來更多的問題。
三、在債權形式主義下股權變動模式的具體設計
筆者更傾向於在《公司法》上明文規定股權變動的形式要件,因為股權作為無形財產權,畢竟不同於動產,其公示方法有許多特殊之處。例如股權轉讓過程中,除交付股權證書外,還可能會有背書、股東名冊登記、工商登記等不同的公示方式,這里又有一個法律選擇的問題。本文主張針對「無形財產權有形化」的發展不同階段進行區別,對股權變動的外觀標志進行類型化的規定。
現代民商法的重要特點之一便是無形財產權的有形化。近一個世紀以來,知識產權、股權等無形財產權在財產權體系中的地位越來越重要。但由於無形財產權並無實體形態,發生權利變動時,利害關系人常無從得知,這對交易安全顯然不利,因此無形財產開始出現有形化的趨勢。無形財產有形化的第一階段是「證書化」階段,因為對無形財產權最基本也是最簡單的公示方法就是通過頒發或變更權利證書來實現。對已經證書化的無形財產,其權利的歸屬、內容、負擔、期限等都能在權利證書上體現出來。而且發證機構對一份權利原則上也只發放一份權利證書,權利證書成了該權利唯一公示於外的憑證。當然,對於需要登記轉讓的無形財產權,相關機構的登記簿也是彰顯權利的重要標志。這樣,權利的變動便可以通過對權利證書的擬制交付或在相應的機構登記來實現,即權利出讓或設質通過交付權屬證書或登記即可產生公示效果。
為進一步便利交易,一些對流動性要求較強的無形財產權發展到了有形化的第二階段,即「證券化」階段。對進入證券化階段的無形財產權,如上市公司的股票和根據《證券法》發行的債券,其交易或設質除交付權屬證書外,還須進行相應的背書方可發生權利變動。背書手續成為了證券化權利最標准甚至唯一的變動依據。
基於此,本文主張根據其「有形化」的不同階段,對不同類型的股權分別配置不同的權利變動模式。具體而言,對於有限公司的股權,由於其轉讓是附條件的,即需要經過其它股東的同意,而且還可能發生優先購買權的問題,不宜規定以出資證明書的背書轉讓作為權利變動標志,比較適當的選擇是采工商登記要件模式,而且這樣還可以兼顧到與《物權法》第226條的協調。但對於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權變動,則以采背書引發權利變動模式為宜,因為前文論及,對此采工商登記要件主義對於當事人而言,成本過高,不符合效益原則。而且,從《公司法》第140條的規定來看,如此解釋也更符合該條的文義和交易習慣。至於無記名股權和上市公司股權,則遵從《公司法》的規定,對無記名股權采交付轉讓,對上市公司股權采登記轉讓。這樣便可以建立起一個統一采債權形式主義,但不同類型股權的形式要件又有一些區別的大同小異的股權變動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