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第四章 證券承銷
證券發行與承銷的管理規定在第四章詳述了承銷過程中的關鍵步驟。首先,證券公司在實施證券承銷前,必須向中國證監會提交發行與承銷的詳細方案(第三十九條)。
承銷方式分為包銷和代銷,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未採用自銷或配股時,通常採用代銷方式(第四十條)。代銷情況下,發行失敗後的處理措施會在發行公告中明確,包括按照發行價加算銀行利息返還股票認購人(第四十一條)。
對於需要承銷團承銷的證券,承銷商需簽訂承銷團協議,主承銷商負責組織工作,聯合主承銷的證券公司需共同承擔主承銷責任(第四十二條)。承銷團成員需遵守協議,確保承銷活動的合規性(第四十三條)。
承銷過程中的資金管理和信息披露十分重要。主承銷商需設立專門部門協調工作,包括信息披露、定價和資金清算等(第四十五條)。同時,禁止以不正當手段誘導股票申購(第四十六條)。
發行期間,相關證券的停復牌安排需遵守交易所規則,申購資金凍結利息的支付應在規定時間內完成(第四十七條)。發行結束後,主承銷商需進行驗資並提交相關報告,如首次公開發行還需提供專項法律意見(第四十八、四十九條)。
對於公開發行證券,主承銷商在證券上市後需提交總結報告,內容涵蓋發行概況、上市表現及所需文件(第五十條)。非公開發行股票完成後,發行人和主承銷商需報送發行情況報告書及律師、會計師的合規性報告等文件(第五十一條)。
(1)若證券公司採用方式為某公司承銷股票擴展閱讀
為規范證券發行與承銷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制定《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該《辦法》經2006年9月11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189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2006年9月17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37號公布;根據2012年5月18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78號公布的《關於修改〈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辦法》分總則、詢價與定價、證券發售、證券承銷、信息披露、監管和處罰、附則7章67條,自2006年9月19日起施行。
⑵ 如何理解股票的代銷當證券公司採用代銷為發行人發行股票的,如果發行失敗會產生什麼樣的後果
股票的發行採用代銷方式,是指證券公司代發行人發行股票,在代銷期限屆滿時,將未售出的股票全部退還給發行人的承銷方式。可以看出,在代銷方式下,證券公司與股票發行人之間是委託代理關系,承銷期間屆滿,尚未出售的股票全部退還發行人,證券公司承擔的風險較小,因此一般收取的費用也較少。代銷方式銷售股票的方式一般適合信譽好、知名度高的股票。
根據《證券法》的規定,股票發行採用代銷方式,代銷期限屆滿,向投資者出售的股票數量未達到擬公開發行股票數量的70%的,為發行失敗。
發行失敗產生的後果可以從以下幾個角度來考慮:
(1)發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籌資計劃的落空,另外還要按照規定將股票認購款以發行價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返還股票認購人。
(2)承擔代銷業務的證券公司:已經履行了自己的義務,有權向證券公司按照協議收取代銷收入。
(3)投資者:未實現預期的營利計劃。
⑶ 股票發行採取代銷包銷承銷三種方式
證券發行承銷的3種方式
1、包銷
即投資銀行按議定價格直接從發行者手中購進將要發行的全部證券,然後再出售給投資者。投資銀行必須在指定的期限內,包銷證券所籌的的資金全部交付給發行人。採用這種銷售方式,承銷商要承擔銷售和價格的全部風險,如果證券沒有全部銷售出去,承銷商只能自己「吃進」。這樣,發行失敗的風險就從發行者轉移給了承銷商。然而,承銷商承擔風險是要獲得補償的,這種補償通常就是通過擴大包銷差價來實現的。對於發行人而言,他無需承擔證券銷售不出去的風險,而且可以迅速籌集資金,因而特別適合於那些資金需求量大、社會知名度低而且缺乏證券發行經驗的發行人。
2、代銷
即承銷商只作為發行公司的證券銷售代理人,按照規定的發行條件盡力推銷證券,發行結束後未售出的證券退還給發行人,承銷商不承擔發行風險。因此,盡力推銷也稱代銷。採用這種方式時,投資銀行與發行人之間純粹是代理關系,投資銀行為推銷證券而收取代理手續費。盡力推銷一般再以下情況下採用:在投資銀行對發行公司信心不足時提出;信用度很高、知名度很大的發行公司為減少發行費用而主動向投資銀行提出採用;在包銷談判失敗後提出採用。
3、余額包銷
通常發生在股東行使其優先認股權時,即需要在融資的上市公司在增發新股之前,向現有股東按其目前所持有股份的比例提供優先認股權,在股東按優先認股權認購股份後若還有餘額,承銷商有義務全部買進這部分剩餘股票,然後再轉售給投資公眾。
法律依據:
《證券法》
第三十三條股票發行採用代銷方式,代銷期限屆滿,向投資者出售的股票數量未達到擬公開發行股票數量百分之七十的,為發行失敗。發行人應當按照發行價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返還股票認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