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督察長由誰任命
根據新修訂的《公安機關督察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的規定,地方各級公安機關的督察長職務已經發生了變化。以往,這一職位通常由公安機關紀委書記擔任,但現在,它已被公安機關的行政首長,即公安局局長,兼任。這一調整旨在強化督察制度,提升合規監管力度。
督察長的主要職責包括確保基金銷售活動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基金合同和招募說明書,避免誤導、欺詐投資者和不正當競爭等違規行為。同時,他們要監督基金投資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基金合同,防範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違法行為,以及確保公平對待所有投資者。
信息披露也是督察長的重要職責,要求真實、准確、完整、及時,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為履行這些職責,督察人員應具備堅定的原則,忠實履行職責,廉潔奉公,嚴守紀律。他們需要具備大學專科以上學歷,熟悉法律和公安業務知識,至少有3年公安工作經驗,以及一定的組織管理能力。
所有這些規定都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七條,該法規定了公安機關的督察制度,對警察的執法行為和紀律執行情況進行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