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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條例

發布時間: 2025-02-04 11:31:04

㈠ 旅行社新條例第一章 總則

為了加強旅行社管理,保障旅遊者和旅行社權益,維護旅遊市場秩序,促進旅遊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旅行社設立及經營活動。旅行社,定義為從事招徠、組織、接待旅遊者等活動,為旅遊者提供相關旅遊服務,經營國內、入境或出境旅遊業務的企業法人。


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旅行社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監督管理。工商、價格、商務、外匯等相關部門按職責依法對旅行社進行監督。


旅行社在經營中應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信原則,提升服務質量,保護旅遊者權益。


旅行社行業組織應依據章程為旅行社提供服務,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引導旅行社合法、公平競爭和誠信經營。


(1)旅行社條例擴展閱讀

《旅行社新條例》,為了加強對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遊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權益,維護旅遊市場秩序,促進旅遊業的健康發展而制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旅行社的設立及經營活動,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在內地投資設立的旅行社,參照適用該條例。該條例共七章、六十八條(含附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5日國務院發布的《旅行社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㈡ 旅行社管理暫行條例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旅行社的管理,保護旅行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事業發展,特製定本條例。第二條旅行社(旅遊公司或其他同類性質的組織,下同)是指依法設立並具有法人資格,從事招徠、接待旅行者,組織旅遊活動,實行獨立核算的企業。第三條旅行社應當遵循擴大人民之間的友好交往,豐富社會主義文化生活,繁榮社會主義旅遊經濟的原則,開展經營活動,促進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設。第四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旅遊行社的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分散經營的方針。第五條本條例中的下列用語,除條文中另有規定者外,含義如下:
(一)「招徠」指旅行社按照主管部門批準的業務范圍,在國外、國內開展宣傳推銷的業務,組織招攬遊客的工作。
(二)「接待」指旅行社根據旅行者的要求,安排食宿、交通工具、活動日程、組織游覽。
(三)「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指國家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局以及市、縣的相應管理機構。第六條旅行社按其經營業務范圍的不同,分為三類:
第一類:經營對外招徠並接待外國人、華僑、港澳同胞、台灣同胞來中國、歸國或回內地旅遊業務的旅行社;
第二類:不對外招徠,只經營接待第一類旅行社或其它涉外部門組織的外國人、華僑、港澳同胞、台灣同胞來中國、歸國或回內地旅遊業務的旅行社;
第三類:經營中國公民國內旅遊業務的旅行社。第七條開辦經營第一類、第二類旅行社,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旅行社章程;
(二)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法定代表,有固定的辦公或營業場所和必要的通訊設備;(三)經營對外招徠和接待業務的旅行社,須擁有人民幣50萬元以上的注冊資本;只經營接待業務的旅行社,須擁有人民幣25萬元以上的注冊資本;
(四)有為旅行者提供符合條件的食、宿和交通等項服務的組織能力;
(五)有能保證服務質量和進行正常業務活動、熟悉旅遊業務的經理人員、工作人員和經過考核合格的翻譯導遊人員。第八條開辦經營第三類旅行社,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旅行社章程;
(二)有固定的辦公地點或營業場所;
(三)有人民幣3萬元以上的注冊資本;
(四)有按照經營的業務范圍,向旅行者提供符合服務要求的組織能力;
(五)有熟悉旅遊業務的管理人員和服務人員。第九條申請開辦經營第一類業務的旅行社,地方上,應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局提出申請,報國家旅遊局審批;中央一級的部門,向國家旅遊局申請審批。
前款旅行社獲得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批准後,必須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規定辦理申請登記手續;經核准,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第十條申請開辦經營第二類業務的旅行社,地方上,須經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局審查批准;中央一級的部門,須經國家旅遊局審查批准。
前款旅行社獲得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批准後,必須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規定辦理申請登記手續;經核准,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第十一條申請開辦經營第三類業務的旅行社,經所在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並經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第十二條第一類旅行社在國外或港澳地區設立或撤銷派駐機構,事前必須報請國家旅遊局審查批准。第十三條外國或港澳地區的旅行社未經國家旅遊局批准,不得在中國設立其派出機構。經過批准設立的派出機構,不得經營招徠和接待的旅遊業務。第十四條旅行社的基本職責是:
(一)根據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旅遊事業的方針、政策同有關經營單位簽訂合同或協議,經營旅遊業務;
(二)根據統一計劃和市場需要編制旅遊路線,進行招徠活動;
(三)按照旅行者選的路線,安排食宿、交通、游覽活動;
(四)為旅遊者配備必要的翻譯、導遊人員;
(五)改善經營管理,提高服務水平,聽取旅遊者的批評建議,查處本單位工作人員違章違紀的行為;
(六)經營同旅遊有關的委託代辦業務。第十五條旅行社同民航、鐵道、交通、飯店、汽車公司等營業部門或旅行社行業間的業務往來,應遵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規定,在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等價有償的原則下,簽訂一定形式的經濟協議或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