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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類行為定罪處罰

發布時間: 2021-05-10 20:25:04

1. 3月1日起,哪些行為觸犯刑法

《刑法修正案(十一)》被討論通過,2021年3月份正式開始實施。其中具體化了之前《刑法》規定中一些空缺或是不足的部分,看看公布的相關信息。

性侵未成年養女

2020年,鮑某某性侵未成年「養女」案引起廣泛關注,這種嚴重違背社會倫理和道德底線的行為引發社會強烈關注。與不滿14周歲女孩發生性關系的行為已被刑法明確為強奸犯罪,為了響應社會關切,這次刑法修改將與14至16周歲養女發生性關系的行為入刑,彌補了法律空白。

法條指引:《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款:「對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女性負有監護、收養、看護、教育、醫療等特殊職責的人員,與該未成年女性發生性關系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惡劣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未經批准進口、銷售國外葯品

早前,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葯品管理法》(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對何為假葯劣葯,作出重新界定,進口國內未批的境外合法新葯不再按假葯論處。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設新罪名,再次明確將未經批准進口、銷售國外葯品的行為列為犯罪,但同時也設置了「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前提要件。

法條指引:《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一第一款:「違反葯品管理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2.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罰,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

這個體現了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

第三條 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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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的罪刑法定原則是對傳統的絕對罪刑法定原則的修正,其基本內容是:

1、在定罪的根據上,允許有條件地適用類推和嚴格限制的擴大解釋,即適用類推必須以法律明確規定類推制度為前提,以有利於被告人為原則,不允許不利於被告人的類推;進行擴大解釋必須以不超越解釋許可權為前提,以符合立法精神為原則,不允許越權解釋或違背立法本意作任意解釋。

2、在刑法的淵源上,允許習慣法成為刑法的間接淵源,但必須以確有必要或不得已而用之為前提。只有當構成犯罪的要件確定後,必須藉助習慣法加以說明時,習慣法才能成為對個案定性處理的依據。

3、在刑法的溯及力上,允許採用從舊兼從輕的原則,作為禁止刑法溯及既往的例外。新法對其頒布施行前的行為,原則上沒有追溯的效力。但是,當新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處罰較輕時,則可以適用新法。

4、在刑罰的種類上,允許採用相對的不定期刑,即刑法在對刑罰種類作出明文規定的前提下,可以規定出具有最高刑和最低刑的量刑幅度,法官有權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內選擇確定適當的刑種和刑度。

3. 罪刑法定原則的內容有哪些

罪刑法定原則,其基本內容是:

(1)絕對禁止適用類推,但是不禁止擴大解釋,把刑法的明文規定作為定罪的唯一根據。對於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行為,不能通過類推或者類推解釋以犯罪論處。

(2)絕對禁止適用習慣法,把成文法作為刑法的唯一淵源。對於刑法上沒有明文規定的行為,不允許通過適用習慣法定罪。

(3)絕對禁止刑法溯及既往,把從舊原則作為解決刑法溯及力問題的唯一原則。對於行為的定罪量刑,只能以行為當時有效的法律為依據,行為後頒行的新法沒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4)絕對禁止法外刑和不定期刑,刑罰的名稱、種類和幅度,都必須由法律加以確定,並且刑期必須是絕對確定的,既不允許存在絕對的不定期刑,也不允許規定相對的不定期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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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要求

(1)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罰必須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規定,不允許法官隨意擅斷。

(2)實定化,即對於什麼行為是犯罪和犯罪所產生的法律後果,都必須作出實體性的規定。

(3)明確化,即刑法文字清晰,意思確切,不得含糊其詞或模稜兩可。

罪刑法定原則從產生之日起發展演變到今天,已經歷了數百年的歷史。在這期間,世界各國的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狀況都發生了深刻的變化。這些變化必然反映在立法上,要求罪刑法定原則適應社會生活的需要。正是在這一時代背景下罪刑法定原則發生了從絕對罪刑法定原則到相對罪刑法定原則的重大轉變。

4. 哪六類醉駕行為屬於情節輕微可以免除刑事處罰

刑法中醉駕量刑主要根據血液酒精含量、是否發生事故造成財產損失、是否存在自首、之前是否有因酒後駕車被行政處罰等情節,因醉駕對他人生命財產造成了極大的隱患,而醉駕入刑的本意,就是要加大對醉駕的處罰力度,因此,刑法明確規定,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並處罰金。法律依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並處罰金:(一)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三)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四)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5. "定罪處罰" 是什麼意思

定罪是指法院以判決形式認定被告人從事了依法律規定所觸犯的罪名的行為。
處罰就是量刑,可以是實體刑,可以緩刑,也可以免處,但前的是被告人是有罪的。

6. 刑法對搶奪,敲詐勒索公私財物行為的定罪處罰有哪些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價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為數額較大。
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對被害人實施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強索公私財物的行為。
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敲詐勒索罪】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具體量刑標準是:

第一條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價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和社會治安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共同研究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准,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批准。

第二條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數額較大」的標准可以按照本解釋第一條規定標準的百分之五十確定:

(一)曾因敲詐勒索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一年內曾因敲詐勒索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對未成年人、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敲詐勒索的;

(四)以將要實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殺人、綁架等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相威脅敲詐勒索的;

(五)以黑惡勢力名義敲詐勒索的;

(六)利用或者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軍人、新聞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詐勒索的;

(七)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第三條
二年內敲詐勒索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的「多次敲詐勒索」。

第四條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三項至第七項規定的情形之一,數額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第五條
敲詐勒索數額較大,行為人認罪、悔罪,退贓、退賠,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

(二)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諒解的;

(四)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第六條
敲詐勒索近親屬的財物,獲得諒解的,一般不認為是犯罪;認定為犯罪的,應當酌情從寬處理。

被害人對敲詐勒索的發生存在過錯的,根據被害人過錯程度和案件其他情況,可以對行為人酌情從寬處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第七條
明知他人實施敲詐勒索犯罪,為其提供信用卡、手機卡、通訊工具、通訊傳輸通道、網路技術支持等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八條
對犯敲詐勒索罪的被告人,應當在二千元以上、敲詐勒索數額的二倍以下判處罰金;被告人沒有獲得財物的,應當在二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判處罰金。

7. 新刑法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標準是什麼,有哪些量刑的情況

您好,
立案標准: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拘禁罪的,從重處罰。從這一規定看,非法拘禁罪的成立沒有情節的規定,只要是實施了非法拘禁行為,不論時間長短,次數多少,惡劣程度輕重,就應該構成非法拘禁罪。從重處罰的情形有兩種,一是具有毆打、侮辱的行為,二是具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特殊身份。
但是,從司法實踐來看,有一部分的案件是被拘禁人有很大過錯,行為人出於憤怒而對其關押一兩鍾頭,其社會危害性應該說不是很大。對這類行為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打擊面顯得過寬。再則,1999年9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准》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涉嫌利用職權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 非法拘禁持續時間超過二十四小時的、
2、 三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三人以上的
3、 非法拘禁他人,並實施捆綁、毆打、侮辱等行為的
4、 非法拘禁,致人傷殘、死亡、精神失常的,
5、 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 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是無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可見在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的非法拘禁行為是否構罪上,有一個「度」的規定,只有超過了這個度,才追究其刑事責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為其身份的特殊性,法律對其的要求比一般群眾要嚴。從《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從重處罰」就可看出。既然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非法拘禁行為都要求具備一定的情節才定罪處罰,那麼對一般主體而言更應規定一定的標准,否則就會造成一種假象:對一般群眾打擊嚴,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打擊緩。

8. 6類行為定罪處罰具體是如何規定的

1、一是檢疫傳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拒絕執行海關依照國境衛生檢疫法等法律法規提出的健康申報、體溫監測、醫學巡查、流行病學調查、醫學排查、采樣等衛生檢疫措施,或者隔離、留驗、就地診驗、轉診等衛生處理措施的;

2、二是檢疫傳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採取不如實填報健康申明卡等方式隱瞞疫情,或者偽造、塗改檢疫單、證等方式偽造情節的;

3、三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實施審批管理的微生物、人體組織、生物製品、血液及其製品等特殊物品可能造成檢疫傳染病傳播,未經審批仍逃避檢疫,攜運、寄遞出入境的;

4、四是出入境交通工具上發現有檢疫傳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交通工具負責人拒絕接受衛生檢疫或者拒不接受衛生處理的;

5、五是來自檢疫傳染病流行國家、地區的出入境交通工具上出現非意外傷害死亡且死因不明的人員,交通工具負責人故意隱瞞情況的;

6、六是其他拒絕執行海關依照國境衛生檢疫法等法律法規提出的檢疫措施的。

9. 刑法對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行為的定罪處罰有哪些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閉或者其他強制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為。 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身體自由權。

所謂身體自由權,是指以身體的動靜舉止不受非法干預為內容的人格權,亦即在法律范圍內按照自己的意志決定自己身體行動的自由權利。公民的身體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產、生活和學習的保證,失去身體自由,就失去了從事一切正常活動的可能。

根據刑法第238條第1款、第2款的規定,犯非法拘禁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傷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條、第232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非法拘禁罪的,從重處罰。

所謂具有毆打、侮辱情節,是指為實行非法拘禁而在拘禁過程中進行毆打或侮辱。作為非法拘禁罪嚴重情況的毆打、侮辱是否包括毆打、侮辱行為獨立構成犯罪的情形,應當包括輕傷罪和侮辱罪在內,但是不應包括重傷害的故意傷害罪在內,對於過失造成重傷的,應適用非法拘禁罪的加重結果犯之法定刑;故意造成重傷的,則應根據本條第2款的轉化犯規定,以故意傷害罪論處。

所謂「致人重傷」、「致人死亡」僅僅是指過失致人重傷、致人死亡,且不包括以輕傷為故意而過失地造成重傷的情形在內,因為這種情形仍為故意重傷罪的范疇。

所謂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指的是為索取合法債務的情形。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明確規定,「為索取債務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規定處罰。而如果是行為人為索取非法財物而扣押、拘禁他人的,按照司法解釋仍定非法拘禁罪

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不受法律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非法拘禁罪從重處罰,僅限於「利用職權」的情形;沒有利用職權的,不得從重處罰。另外,應當注意,行為人非法拘禁具有多個從重處罰情節的,應在更大幅度上從重處罰。比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拘禁,又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就屬於這種情況。

非法拘禁罪的行為對象必須是有場所移動自由的自然人。由於人的行動是受意識支配的,所以身體活動自由就是意思活動的自由,這種自由事實狀態的,而不以行動者在法律上具有責任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為限。至於嬰兒、高度精神病人等缺乏變更其所停留場所的意思決定能力,完全沒有行動自由,不能成為非法拘禁罪的行為對象。藉助於拐杖可以移動的人、能夠獨自移動的幼兒等,則能夠成為非法拘禁罪的侵害對象。

10. 甲的行為如何定罪處罰

因作案時不滿14周歲,故無盜竊的刑事責任能力,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