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新刑事訴訟法修改的意義
一、將保障人權入法,落實了憲法人權條款,推進了憲政的發展;
二、設立了「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將執法辦案的合法性的要求設定了法律後果,刑事訴訟法的邏輯結構更加完備;
三、完善了強制措施,提高了逮捕的標准,細化了逮捕的條件,促使審前羈押將變少;
四、推進了法律援助工作的進步,讓更多的人獲得更多的來自國家的法律幫助;
五、明確了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辯護人身份,有利於辯護權利的切實實現;
六、將律師法內容與刑事訴訟法內容作了協調,使法律之間的沖突通過修法得到緩解和排除,法律體系內部更加和諧;
七、與國際刑事司法類的相關公約接軌,有利於中國在世界的形象的提升,能夠得到更多外國的理解和認同;
八、推進了特別程序的設置,對貪官外逃後財產的追繳有了一定法律依據,對未成年人更加突顯了保護等。
總之,對於刑事司法起到推進發展,是中國法治建設的里程碑。
②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的修改
一、刑事訴訟法是指國家制定或認可的調整刑事訴訟活動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二、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3月1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關於
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三、詳細內容請查詢這兩個修正案。
③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修改了些什麼
http://wenku..com/view/8bbad624af45b307e87197dd.html
http://www.66law.cn/laws/74932.aspx
隨便進去看 非一句兩句可說的清的啊。謝謝
④ 刑事訴訟法今年修改了嗎
希賽網解答:
刑事訴訟法修改了。
總體上變動較小,只增加了一個考點,刪除了六個考點。備受關注的《監察法》未列入刑事訴訟法的法律法規目錄,但是個別考點會因此而有所改變,例如關於檢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圍和偵查程序等。
從刪除的考點可以看出2018年法考對法律文書的掌握要求聚焦在起訴書、自訴狀、判決書和裁定書的格式與內容上。
【調整考點1】將「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變更為「公職人員和有關人員的職務犯罪案件」,涉及到人民檢察院和監察委分別受理的刑事案件,是考試重點。
【調整考點2】將「自行辯護的概念」、「委託辯護的概念」、「委託辯護人的時間」、「法律援助辯護的概念、種類、適用階段及適用情形」統一歸為「辯護的種類」的下級考點,考察范圍變動不大,但學習這部分內容要注意體系化理解。
【調整考點3】將「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這一節從三個考點變成兩個考點,要求分別掌握附帶民事原告人和被告人的概念與范圍,編排不同,但是考點范圍基本沒有變化。
【調整考點4】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制度與程序的具體規定」這一節的考點進一步細化,下分為十個知識點,利於提高學習的針對性。
新增法律法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要點提示:
第三條採用以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進行威脅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作出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第四條採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第五條採用刑訊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該刑訊逼供行為影響而作出的與該供述相同的重復性供述,應當一並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偵查期間,根據控告、舉報或者自己發現等,偵查機關確認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而更換偵查人員,其他偵查人員再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後果,犯罪嫌疑人自願供述的;(二)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期間,檢察人員、審判人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後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供述的。
考點解讀:
上述三個法條均是對非法證據排除的更為嚴格的規定。第三條、第四條擴大了「刑訊逼供」的范圍,達到一定程度的威脅和非法拘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的供述也應當排除。第五條對「重復性供述」作出了原則上排除、兩個例外的規定。
⑤ 96年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到底修改了哪些內容
一、增加一條,作為《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二、將《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改為《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在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中發現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對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三、將《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改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増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被開除公職和被吊銷律師、公證員執業證書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的除外。
四、増加一條,作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場所派駐值班律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
法律援助機構沒有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由值班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詢、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法律幫助。「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約見值班律師,並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約見值班律師提供便利。
五、將第《刑事訴訟法》三十七條改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三款修改為:「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査機關許可。上述案件,偵查機關應當事先通知看守所。」
六、將《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改為《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
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査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
七、將《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改為《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増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批准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認罪認罰等情況,作為是否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考慮因素。」
八、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改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偵查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於刑事案件,依照法律進行的收集證據、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
九、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改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
十、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改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款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後,對於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査措施,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
十一、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改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増加一款,作 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的,應當記錄在案,隨案移送並在起訴意見書中寫明有關情況。」
十二、増加一條,作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人民檢察院對於監 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監察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査。人民檢察院經審査,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査,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
對於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已採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動解除。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拘留後的十日以內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人民檢察院決定採取強制措施的期間不計入審査起訴期限。」
十三、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改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對於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十五日。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符合速裁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在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
十四、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改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審査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並記錄在案。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其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對下列事項的意見,並記錄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適用的法律規定;
(二)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從寬處罰的建議;
(三.)認罪認罰後案件審理適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聽取意見的事項。
人民檢察院依照前兩款規定聽取值班律師意見的,應當提前為值班律師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必要的便利。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的,應當在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對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有異議的;
(三.)其他不需要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情形。」
十六、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改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増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並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
十七、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改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應當同時對偵查中査封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査封、扣押、凍結。
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十八、第二編第三章增加一條,作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犯罪嫌疑人自願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實,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公安機關可以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也可以對涉嫌數罪中的一項或者多項不起訴。
根據前款規定不起訴或者撇銷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作出處理。」
十九、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改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修改為:「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三人或者七人組成合議庭進行,但是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7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三人或者七人組成合議庭進「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至七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人民法院審判上訴和抗訴案件,由審判員三人或者五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合議庭的成員人數應當是單數。
二十、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改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増加一款,作 為第二款:「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審判長應當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審査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和認罪認罰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
二十一、増加一條,作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對於認罪認罰案 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採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
(二)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的;
(三)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
(四)起訴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量刑建議後仍然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二十二、第三編第二章増加一節,作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節:
第四節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二條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認罪認罰並同意適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適用速裁程序,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侯,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建議或者適用速裁程序有異議的;
(五)被告人與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沒有就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等事項達成調解或者和解協議的;
(六)其他不宜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本章第節規定的送達期限的限制,一般不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辯護人的意見和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意見。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應當當庭宣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後十日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有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或者其他不宜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情形的,應當按照本章第一節或者第三節的規定重新審理。
二十三、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改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款修 改為:「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死刑緩期執行期滿,應當予以減刑的,由執行機關提出書面意見,報請高級人民法院裁定。
如果故意犯罪,情節惡劣,查證屬實,應當執行死刑的,由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對於故意犯罪未執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重新計算,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二十四、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改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修改為:被判處罰金的罪犯,期滿不繳納的,人民法院應當強制繳納;如果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二十五、第五編增加一章,作為第三章
第三章缺席審判程序
「第二百九十一條對於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時進行審判,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的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犯畢恐怖活動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移送起訴,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
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人民法院進行審査後,對於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符合缺席審判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
前款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離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人民法院應當通過有關國際條約規定的或者外交途徑提出的司法協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許的其他方式,將傳票和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
傳票和起訴書副本送達後,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依法作出判決,並對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作出處理。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人民法院缺席審判案件,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可以代為委託辯護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人民法院應當將判決書送達被告人及其近親屬、辯護人。被告人或者其近親屬不服判決的,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辯護人經被告人或者其近親屬同意,可以提出上訴。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的判決確有錯誤的,應當向上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自動投案或者被抓獲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理。
「罪犯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到案的,人民法院應當將罪犯交付執行刑罰。交付執行刑罰前,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罪犯有權對判決、裁定提出異議。罪犯對判決、裁定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理。
依照生效判決、裁定對罪犯的財產進行的處理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返還、賠償。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因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中止審理超過六個月,被告人仍無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申請或者同意恢復審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況下缺席審理,依法作出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審理,但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無罪,人民法院經缺席審理確認無罪的,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審理,依法作出判決。」
二十六、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改為第三百零八條,修改為:「軍隊保衛部門對軍隊內部發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
中國海警局履行海上維權執法職責,對海上發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偵査權。
對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案件由監獄進行偵查。
軍隊保衛部門、中國海警局、監獄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
刑事訴訟法的有關章節及條文序號,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⑥ 《刑事訴訟法》修改了什麼
新刑事訴訟法共計修改二十三處,具體內容主要有: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的處理;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時的程序規則;補充了不適用速裁程序的情形等。下面列舉幾條: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二、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在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中發現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對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三、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被開除公職和被吊銷律師、公證員執業證書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的除外。
⑦ 刑事訴訟法修改了什麼
修改項目修改內容評價秘密拘捕刪去了逮捕後有礙偵查不通知家屬的例外情形,明確規定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24小時(原來為12小時)以內通知家屬。將拘留後因有礙偵查不通知家屬的情形,僅限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對遏制偵查機關濫用「秘密拘捕」有一定作用,但秘密逮捕條款並沒有完全取消,草案第73條,意味著司法機器將可以以「反恐、維穩」之名拘捕公民6個月,並且是非常規地點。人權保障 第二條增加「尊重和保障人權原則」被認為是是刑訴法向優先保障人權方向的重大進步。禁止「自證其罪」草案在刑事訴訟法規定嚴禁刑訊逼供的基礎上,增加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規定。這一條是對原「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舊的刑訴法觀念的修正。國家公權力有義務用證據去證明一個人是不是犯了罪,而不能寄希望於被告自己承認自已有罪。這是進步,但被告仍無「沉默權」卻要「如實回答」,「不得自證其罪」成空話。非法證據排除 明確規定了非法證據排除的具體標准: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合理解釋;否則應當予以排除。法院、檢察院和公安都有排除非法證據的義務,以及法庭審理過程中對非法證據排除的調查程序。限制刑訊逼供的嚴重狀況,都將起到長遠的作用。為律師法庭抗爭提供了直接的法律武器。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雖有突破,公權力作偽證卻無人追究,缺少罰則。「補正」和「合理解釋」的規定,似乎給非法證據留了退路。「大義滅親」被排除「考慮到強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對被告人進行指證,不利於家庭關系的維系,規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如獲通過,將顛覆現行「大義滅親」的司法規定。刑訊逼供修正案草案增加規定了拘留、逮捕後及時送看守所羈押,在看守所內進行訊問和訊問過程的錄音錄像制度。對「躲貓貓死」等有遏製作用。逮捕條件和審批程序關於逮捕條件中「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規定細化。增加規定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時訊問嫌疑人和聽取辯護律師意見的程序,以及在逮捕後對羈押必要性繼續進行審查的程序。法律健全的國家,警察和檢察院只有「三天權」。限制人身自由不是「審批制」,而是「聽證制」。一個嫌疑人要不要關起來偵查,還是取保偵查,只要有異議,應由法院決定。監視居住增加大量關於「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條款,明確其適用范圍、執行方式。明確監視居住適用條件可能變相使超期羈押合法化,某些超期拘押手段能以「監視居住」名義施行,有可能「黑監獄化」。死刑復核增加規定:最高法復核死刑,應當(原草案用語為「可以」)訊問被告人,律師提出要求的,應聽取律師意見。對不核准死刑的,可發回重新審判或改判。最高法關於死刑案件的復核,被告人一直難以參與,「可以」改為「應當」,在對司法機關的要求上已經發生了質的變化。可以進一步避免錯殺的發生,但條文過於簡單,帶有行政化色彩,最高檢通過監督死刑復核程序是否合法,結果是否公正。辯護制度明確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在押期間可以委託辯護人。草案將關於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只能聘請律師提供法律幫助的規定修改為:犯罪嫌疑人在偵查期間可以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同已通過的《律師法》有了較好的銜接。擴大律師權利,在律師的陪伴下,被告人的權利便會更有利於維護。雖然律師權利加強,但與律師偽證罪相關的38條仍沒有廢止和修改。 律師會見程序和閱卷權規定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規定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均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同已通過的《律師法》有了較好的銜接。擴大律師權利,更好保護犯罪嫌疑人權利。雖然律師權利加強,但與律師偽證罪相關的38條仍沒有廢止和修改。偵查中的律師在場權有待加強。偵查措施草案增加規定了口頭傳喚嫌疑人的程序,適當延長了特別重大、復雜案件傳喚、拘傳的時間,增加規定了詢問證人的地點,完善人身檢查的程序。修正案草案增加了嚴格規范技術偵查措施的規定。技術偵查、秘密偵查入法,並且未能得到有效約束。應當取消檢察院的偵查權、檢察院必須只保留起訴職能,但這次大修仍然沒有修改。偵查監督修正案草案增加規定,對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採取強制措施違法行為有權申訴、控告,並規定了相應程序。限制了制約了公安、檢察權力。對防止秘密偵查,侵犯公民隱私有積極作用,但仍有待細化。上訴不加刑原則增加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可以進一步避免錯殺的發生,但條文過於簡單,最高檢通過監督死刑復核程序是否合法,結果是否公正。未成年人訴訟程序設置了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對未成年人可判處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有悔罪表現的,檢察院可作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設置了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有利於未成年犯更好地回歸社會強制醫療增加規定: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法院可就此作出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