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撫順市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條例
第一條為保護和改善礦山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鋒祥裂例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工程建設等影響礦山地質環境的活動。第三條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堅持積極保護、合理開發,預防為主、防治結合,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邊開發邊治理的原則。第四條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
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宴如責本行政區域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的有關工作。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破壞礦山地質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在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人民政府給予獎勵。第二章調查評價與規劃第六條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礦山地質環境調查評價工作,礦山地質環境調查評價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礦山的基本情況;
(二)礦山地質環境背景;
(三)礦山開發引起的地質災害及礦山地質環境問題;
(四)礦山生態環境修復與治理措施及效果;
(五)礦業活動對地質環境所產生的影響及其程度;
(六)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生態恢復治理區劃及工程部署建議。第七條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規劃,並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縣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規劃同時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過批準的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條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礦山地質環境現狀及發展趨勢;
(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的原則、目標與主要任務;
(三)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規劃分區;
(銀閉四)礦山地質環境治理的重點工程;
(五)規劃實施的保障措施。第三章保護與治理第九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開採的,應當依法辦理登記手續,取得采礦許可證,並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方案,按照采礦許可證的審批許可權,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備案。
采礦權人變更礦區范圍、開采方式的,應當重新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方案,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備案。第十條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礦山的基本情況;
(二)礦山地質環境影響評估;
(三)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目標;
(四)治理措施與進度安排;
(五)安全保障及突發事件應對措施;
(六)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損益分析。第十一條采礦權人在城市規劃區內井工開採煤炭資源的,應當遵守城市總體規劃,不得超越採煤沉陷影響地面界線。第十二條從事礦產資源開發需要配套建設地質環境保護工程的,配套工程的設計、施工和驗收應當與主體工程的設計、施工和驗收同時進行。第十三條探礦權人在勘查作業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對遺留的探槽、井孔、坑巷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等,應當採取治理措施,消除安全隱患。第十四條采礦權人在礦山生產過程中或者在停辦和關閉礦山前,應當根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方案,履行下列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和恢復義務:
(一)整修被損壞的道路、建築、地面設施,達到安全、可利用的狀態;
(二)整治被破壞的土地,達到種植、養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狀態;
(三)整修露天采礦場的邊坡、斷面並恢復植被,消除安全隱患,達到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四)採取有效技術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區達到安全狀態;
(五)依法處理礦山開采廢棄物;
(六)解決因采礦導致的地下水水位下降所造成的群眾飲水問題;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和恢復義務。第十五條因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加工礦產品和工程建設等活動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者引發地質災害的,行為人為治理責任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損失。
對不屬於采礦權人職責或者責任人已經滅失的已被破壞的礦山地質環境,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積極予以治理。
Ⅱ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中由誰來負責對已破壞的礦山進行生態修復
2019年12月17日自然資源部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改棚「《礦產資源法(修訂草案)》」或「草案」)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該草案以專章形式專門規定礦區生態修復,礦山生態修復進入了建設生態文明的法治化時代。該草案第34條規定:礦業權人應當履行生態修復義務,按照礦業權出讓合同和礦產資源勘查方案、開采方案開展礦區生態修復工作,邊生產、邊修復核蘆則。礦業權人的生態修復義務不因礦業權的滅失而免除。歷史遺留廢棄礦山的生態修復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該規定明確了礦區生態修復義務和修復要求。礦山生態修復進入了從「誰污染,誰治理」到「誰開采,誰治理」的時代,大幅提前了環境治理的嘩褲時間節點。做到開采和治理同時進行,以此制約采礦權人對采礦區環境的保護、恢復和治理。
Ⅲ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的原則和職責分工是怎樣的
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等活動易造成礦區地面塌陷、地裂縫、崩塌、滑判悉坡,含水層破壞,地形地貌景觀破壞等情況,因此要切實加強礦掘絕乎山地質環境保護。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國土資源部令第44號)明確國土資源部負責全國礦山地質環境的保護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工作。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地質環境監測工作體系,健全監測網路,對礦山地質環境進行動態監測,指導、監宏物督采礦權人開展礦山地質環境監測。采礦權人應當定期向礦山所在地的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礦山地質環境情況,如實提交監測資料。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匯總的礦山地質環境監測資料報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Ⅳ 雲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縣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改善礦山地質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和資源環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的勘查、開采,礦產品經營加工和礦山地質環境的保護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礦產資源是指由地質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價值的,呈固態、液態、氣態的自然資源;礦產品是指礦產資源經過開采或采選後,脫離自然賦存狀態的產品。
本條例所稱礦山地質環境,是指因開發利用礦產資源所涉及的地層、構造、岩石、土壤、地質遺跡、地下水、地形地貌等要素的總體。礦山地質災害,是指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的危害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裂縫、地面沉降和地面塌陷等地質現象。第四條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工作,實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科學開采、綜合利用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的原則。第五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礦產資源及其周邊地質環境遭受破壞。第六條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財政、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水利、安監等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第七條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規劃、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經自治縣人民政府同意,並按規定報批後組織實施。
經批準的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按原審批程序報批。第八條礦產資源的勘查、開采應當符合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不得在禁止勘查區、禁止開采區設置探礦權、采礦權。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應當依法取得探礦權、采礦權。第九條自治縣實行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制度。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應當依法繳納探礦權價款和采卜首礦權價款、探礦權使用費和采礦權使用費、礦產資源補償費等相關規費。
以上收取的各項礦產資源規費,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的高於非民族自治地方的返還或者留成比例照顧。
自治縣的各項礦產資源規費,應當用於改善礦區及其周邊基礎設施條件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第十條在礦產資源合理開發利用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型亮數。第二章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第十一條自治縣鼓勵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企業向規模化、集約化發展,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市場准入、資源配置等方面給予優惠。
礦山企業在自治縣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或者興辦礦產品加工企業,應當處理好國家、自治縣、企業和當地居民的利益關系,作出有利於自治縣經濟社會發展和當地居民生產生活的安排;礦山企業招收員工時,應當優先招收當地居民。第十二條設立礦產資源勘查區塊,應當鍵含符合礦產資源規劃和地質環境保護規劃。需新設立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審批許可權出資勘查或者委託礦業權交易機構採用招標、拍賣、掛牌等有償方式出讓探礦權。
在自治縣內已形成采、選、冶及具有精深加工能力的企業,經批准可以通過協議方式有償取得探礦權。第十三條探礦權人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的,應當自取得勘查許可證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勘查許可證和地質勘查資格證書及委託協議書到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探礦權人在進入勘查作業二十日前,應當到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送交開工報告。除保密項目外,應當在勘查項目結束或者因故撤銷勘查項目後三十日內向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送交勘查項目階段或者最終成果報告。第十四條探礦權人應當在批准期限內,按照批準的探礦工程設計施工,不得超越范圍探礦,不得以探礦為名,擅自進行生產性開采活動。
探礦權人選冶實驗所需的礦石總量應當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定。
探礦權人在查明主要礦種的同時,應當對共生、伴生礦產資源進行綜合勘查、評價,編寫礦產資源勘查報告,提交有關部門評審備案,並將備案結果送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