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張曙光把哪個港星帶走了
張曙光把港星羅菲帶走了。根做圓大據查詢相關公純豎開信息顯示,張曙光利用自己的權力和金錢,給羅菲買了許多名貴的奢侈品,還帶著她出入各種高檔的餐廳,只要是羅菲的願望張曙光都滿足,羅菲從來沒有過過腔配這樣的生活,很快就陷入之中,毫不猶豫的就投到張曙光的懷抱中。
❷ 中鐵電氣化局劉志遠判決書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3)二中刑初字第1530號。公訴機關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張曙光,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於江蘇省溧陽市,漢族,大學文化,原鐵道部副總工程師、運輸局局長,曾任原鐵道部運輸局裝備部客車處處長、裝備部副主任,住北京市海淀區。
被告人張曙光因涉嫌犯受賄罪於2012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
辯護人王大明,北京桓標律師事務所律師。辯護人楊希光,北京高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檢二分刑訴[2013]01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曙光犯受賄罪,於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於同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同年9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檢察員孫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曙光及其辯護人王大明、楊希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審判長宣讀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經審理查明:2000年至2011年間,被告人張曙光分別利用擔任原鐵道部(以下簡稱鐵道部)運輸局裝備部客車處處長、裝備部副主任、運輸局局長等職務上的便利,為廣州中車軌道交通裝備股份有限公司等14家單位在解決藍箭列車使用及列車配件銷售、技術產品應用、工程項目中標等事項上提供幫助,非法收受上述單位負責人楊建宇、戈建鳴、王建新等人給予的款物共計摺合人民幣47 181 315.35元。案發後,涉案贓款、贓物已全部追繳,張曙光主動交代了辦案機關不掌握的大部分受賄事實。
審判長宣讀張曙光第一起受賄事實。2000年至2011年間,張曙光在擔任鐵道部運輸局裝備部客車處處長、裝備部副主任、運輸局局長期間,接受廣州中車鐵路機車車輛銷售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車機車公司)、廣州中車軌道交通裝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車軌道公司)法定代表人楊建宇的請托,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上述兩家公司分別解決藍箭動車組租賃到期後繼續使用及列車空調設備銷售等問題提供幫助,為此先後在北京等地收受或者同意其情婦羅菲(另案處理)收受楊建宇送予的款物,共計摺合人民幣10102979.35元。
第二起受賄事實:2004年初,張曙光在擔任鐵道部運輸局裝備部副主任期間,在明知時任青島四方新誠志卓客車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誠志卓公司)董事的楊慶凱希望其幫助該公司獲得更多普通客車車輛內飾產品等配件的訂單業務,並進入動車組零配件供應商行列的情況下,在京都信苑飯店收受楊慶凱給予的人民幣3萬元。2006年11月,張曙光在擔任鐵道部運輸局局長期間,在明知時任新誠志卓公司董事長的楊慶凱有上述請託事項的情況下,在北京香格里拉飯店收受楊慶凱給予的美元1萬元,摺合人民幣78667元。
第三起受賄事實:2004年間,張曙光在擔任鐵道部運輸局裝備部副主任期間,接受青島亞通達鐵路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通達公司)總經理劉越勝的請托,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裝備部研究南車青島四方機車車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四方公司)報送推薦亞通達公司引進國外蓄電池技術和集便器技術生產CRH2型動車組配件的方案時,同意該方案。2005年春節前後,張曙光在劉越勝對其支持表示感謝並希望其幫助亞通達公司參與300公里動車組業務之後,在北京香格里拉飯店收受劉越勝給予的人民幣10萬元。
第四起受賄事實:2005年至2006年間,張曙光在擔任鐵道部運輸局裝備部副主任、運輸局局長期間,接受中技國際招標公司(以下簡稱中技公司)總經理王康的請托,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該公司在鐵道部中標「時速200公里及以上動車組技術引進國產化」項目、獲取較高代理費率等方面提供幫助,為此先後7次在辦公室等地共計收受王康給予的人民幣7萬元、美元4萬元和歐元1萬元,以上錢款共計摺合人民幣479538元。
第五起受賄事實:2005年、2007年及2009年春節期間,張曙光在擔任鐵道部運輸局裝備部副主任、運輸局局長期間,接受蘇城軌道交通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洪發請求幫助該公司參與動車組車窗業務的請托,先後3次在北京香格里拉飯店收受徐洪發給予的錢款共計人民幣30萬元。
第六起受賄事實:2005年至2009年間,張曙光在擔任鐵道部運輸局局長期間,在今創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今創集團)總裁戈建鳴表示願意給其財物,並請其給予今創集團支持之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今創集團成為動車組輔助電源等配件的配套生產商及壓低外方談判條件等事項提供幫助,為此分別以需要用錢、參評中國科學院院士需要用錢為由,向戈建鳴提出需要用錢的具體數額,先後3次在京都信苑飯店收受戈建鳴給予的錢款共計人民幣800萬元。該款部分被張曙光交給妹夫王勇保存,部分被用於為羅菲買房,其餘被張曙光和羅菲揮霍。
第七起受賄事實:2007年間,張曙光在擔任鐵道部運輸局局長期間,在武漢正遠鐵路電氣有限公司(下稱正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新多次向其提出請托,請求幫助將該公司研發的交直交1600KW牽引變流技術和列車計算機網路控制系統轉化為產品應用於高鐵之後,指示該公司不要停止研究工作,為將來應用做准備,同時表示合適時讓該公司先進入地鐵檢驗,以後再進入高鐵領域。為此,張曙光於2007年至2009年間,以購買房屋、參評中國科學院院士為由,先後3次在北京收受王建新給予的錢款共計人民幣1850萬元。該款部分被張曙光用於購房,部分被張曙光交給王勇保存,其餘被張曙光和羅菲揮霍。
第八起受賄事實:2007年前後,張曙光在擔任鐵道部運輸局局長期間,接受無錫市萬里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無錫萬里公司)法定代表人談國良的請托,答應幫助該公司獲得300公里動車組的集便器業務。次年,張曙光接受談國良的請托,利用擔任鐵道部運輸局局長的職務便利,給時任長春軌道客車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的李丕慶打電話,幫助無錫萬里公司催要集便器貨款,長春軌道客車股份有限公司不久後即付清無錫萬里公司的集便器貨款。為此,張曙光於2007年間在北京香格里拉飯店收受談國良給予的人民幣5萬元,於2010年春節前在家中收受談國良給予的人民幣10萬元。
第九起受賄事實:2009年3月間,張曙光在擔任鐵道部運輸局局長期間,接受北京博得交通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稱博得公司)法定代表人陳丙玉請求幫助該公司獲得時速380公里動車組列車車門項目的請托,在北京香格里拉飯店收受陳丙玉給予的人民幣500萬元。該款部分被張曙光交予王勇保存,其餘被張曙光、羅菲揮霍。
第十起受賄事實:2009年初,張曙光在擔任鐵道部運輸局局長期間,接受中鐵電氣化局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稱中鐵電氣化局)總經理劉志遠請求幫助該公司獲得電氣化工程項目的請托,在北京香格里拉飯店收受劉志遠給予的人民幣30萬元,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幫助該公司於2009年6月中標哈大線電氣化工程項目。2010年3月初,張曙光在擔任鐵道部運輸局局長期間,接受劉志遠請求幫助該公司獲得電氣化工程項目的請托,在北京香格里拉飯店收受劉志遠給予的歐元3萬元,摺合人民幣272 625元。後張曙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幫助該公司於2010年8月至9月間中標南廣線和合蚌線等標段的電氣化工程項目。
第十一起受賄事實:2009年至2010年間,張曙光在擔任鐵道部運輸局局長期間,接受中鐵建電氣化局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稱中鐵建電氣化局)董事長薛之桂和總經理鄭斌的請托,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該公司工程項目中標等事項提供幫助,先後5次在辦公室共計收受薛之桂、鄭斌給予的人民幣5萬元、歐元4萬元和美元2萬元,以上錢款共計摺合人民幣572556元。
第十二起受賄事實:2010年夏,時任鐵道部運輸局局長的張曙光在吉林省長春市開會期間,在吉林省金豆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稱金豆集團)法定代表人金明南請求幫助該公司參與動車組座椅生產業務之後,在長春香格里拉飯店收受金明南給予的附有載明持卡人姓名及銀行卡密碼紙條的銀行卡3張,該3張銀行卡內共計存款人民幣200萬元。
第十三起受賄事實:2009年年底至2011年1月間,張曙光在擔任鐵道部運輸局局長期間,在中車機車公司法定代表人楊建宇的介紹下,接受雙雙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稱雙雙集團)法定代表人陳曉美請求幫助該公司參與有關列車電機項目的請托,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該公司與日本三菱電機株式會社合作提供幫助,為此於2010年6月、2011年1月在北京香格里拉飯店先後收受陳曉美給予的港幣100萬元和50萬元,共計摺合人民幣129.495萬元。
審判長宣讀法院對被告人張曙光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見的核查及綜合評判的內容。對於被告人張曙光提出的辯解及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核查並綜合評判如下:
1、關於被告人張曙光所提其是在戈建鳴事先表示了要用錢就找他的情況下,才提出需要具體數額的錢款,其沒有索賄的辯解,以及辯護人所提戈建鳴事先向張曙光明確表示過如果需要用錢可以予以解決,不讓張曙光再找別人,張曙光收受戈送予的錢款不屬於索賄的辯護意見,經查,在張曙光向戈建鳴提出需要用錢之前,戈建鳴確向張曙光作出「要用錢就找他」等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視為事先主動提出願意給張曙光財物的概括表示,張曙光在此情況下向戈建鳴提出需要用錢及具體用錢數額,不屬於索賄,故該部分辯解及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採納。
2、關於被告人張曙光所提在本案中其未做損害國家利益之事的辯解,以及辯護人所提張曙光在收受他人財物的過程中沒有為請託人謀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其在為請託人辦理請託事項時,能夠堅持不損害國家利益的底線,嚴把安全關和技術、質量關,按各項規章和程序辦事,沒有打招呼干涉企業正常招標的辯護意見,經查,該部分辯解及辯護意見基本屬實,但其中提到的張曙光的行為均為其職責所系,不足以成為對其從寬處罰的理由,故本院對該部分辯解及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3、關於被告人張曙光所提有的受賄沒有刻意為他人謀利;為部分企業與外方談判是為國家整體利益和減少國家高鐵建設成本,其行為不同於直接為他人謀利的辯解,以及辯護人所提張曙光作為高鐵技術引進的負責人,在中外企業的合作談判中維護國家利益,使中方相關企業也獲得了利益,張曙光的此行為與其直接為中方企業謀利有本質區別,張曙光收受款物數額絕大部分具有人際人情交往的屬性,在量刑上有可寬宥之處的辯護意見,經查,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據此規定,故意為他人謀利與刻意為他人謀利,直接為他人謀利與間接為他人謀利,對於認定受賄罪均無本質區別;鑒於被告人張曙光受賄情節特別嚴重,其未刻意為他人謀利和未直接為他人謀利均不足以對其從寬處罰。本案中張曙光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均屬於其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權錢交易,並不具有人際人情交往的屬性。故本院對該部分辯解及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4、關於辯護人所提指控張曙光的部分受賄犯罪還停留在承諾、許諾所請託事項的階段,張曙光尚未辦理請託事項的辯護意見,經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的相關規定,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三個階段的行為;明知他人有具體請託事項而收受其財物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時,根據他人提出的具體請託事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即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故張曙光的部分受賄犯罪雖停留在承諾、許諾所請託事項的階段,亦已構成受賄罪的既遂,該情節不足以成為對張曙光從寬處罰的理由,本院對該部分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5、關於辯護人所提張曙光沒有為楊慶凱、徐洪發提供幫助,拒絕了陳丙玉、金明南的請托的辯護意見,經查,張曙光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與證人楊慶凱、徐洪發、陳丙玉和金明南的證言相互印證,證實張曙光明知該四人送予財物的目的和請托內容,雖然張曙光曾拒絕陳丙玉和金明南的請托,但此後其在明知該二人具有具體請託事項時仍收受該二人送予的財物,應認定其承諾為楊慶凱、徐洪發、陳丙玉和金明南所在單位謀取利益,其收受該四人送予財物的行為構成受賄罪的既遂,故本院對該部分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6、關於辯護人所提張曙光認為多次出國收受王康送予的外幣屬於王康所在公司為引進項目而支出的各種費用中的一種,張曙光主觀上存在認識錯誤的辯護意見,經查,張曙光在偵查階段已供述自己清楚王康多次送其外幣的目的,一是保持項目做下去,二是在每個項目中在代理費的確定上其能幫助說好話。該供述與王康的證言等證據可相互印證,辯護人所提張曙光主觀上存在認識錯誤的意見無證據支持,不能成立,故本院對該部分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7、關於辯護人所提王建新是希望張曙光在技術上給予幫助,並為其自主研發的兩項技術有朝一日用於鐵路機車上提供支持,張曙光未因收受王建新的錢物而為其謀取不當利益的辯護意見,經查,證人王建新的證言及被告人張曙光的供述均證明王建新並非希望張曙光在技術上提供幫助,而是希望張曙光利用職務便利為王建新公司的兩項技術應用於動車組提供幫助,供證一致,足以認定;張曙光明知王建新的請託事項而收受王建新的財物,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張曙光是否為王建新謀取不當利益不影響張曙光受賄罪名的成立,故本院對該部分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8、關於辯護人所提張曙光始終如實供述收受賄賂的有關犯罪事實,構成坦白;主動交代辦案機關不掌握的多項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的辯護意見,經查,張曙光確有坦白情節;其主動交代辦案機關不掌握的犯罪事實與辦案機關已掌握的犯罪事實屬於同種犯罪事實,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四條規定,張曙光主動交代行為不構成自首。故本院對該部分辯護意見中構成坦白的意見予以採納,對其餘構成自首的意見不予採納。
9、關於辯護人所提張曙光在接受調查之初檢舉了他人的犯罪線索,為我國鐵路建設和發展作出了重大貢獻,應認定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辯護意見,經查,現無證據證明張曙光檢舉他人犯罪線索對他人犯罪案件的偵破起到實際作用;其為我國鐵路建設和發展作出的貢獻並非到案後實施的行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七條的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相關規定,不構成立功,故本院對該部分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10、關於辯護人所提張曙光沒有前科,案發後認罪悔罪,積極聯系家人退賠贓款贓物,涉案贓款贓物已全部追繳或退回的辯護意見,經查,該部分辯護意見屬實,本院酌予採納,並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曙光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摺合人民幣4700餘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受賄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張曙光所犯受賄罪罪行極其嚴重,論罪應當判處死刑,鑒於其因涉嫌受賄被調查後,主動交代了辦案機關尚不掌握的大部分受賄事實,認罪、悔罪,贓款、贓物已全部追繳,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張曙光犯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唯在張曙光向戈建鳴提出需要用錢及具體用錢數額前,戈建鳴已向張曙光作出了願意給予其財物的概括表示,指控該起事實為索賄不當;張曙光同意楊建宇為羅菲購買的兩塊手錶均為羅菲選定後由楊建宇代為支付貨款,應以楊建宇實際支付的貨款認定張曙光的受賄數額,將上述兩塊手錶的鑒定價格指控為張曙光的受賄數額不當,本院不予支持。根據被告人張曙光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曙光犯受賄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期間,從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二、在案扣押款物予以沒收,上繳國庫,超出犯罪所得部分作為被告人張曙光的個人財產,並入沒收個人全部財產項執行(清單附後)。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❸ 「羅菲」的個人經歷是什麼
2008年年中的一天,楊建宇和張曙光、羅菲一起吃飯。席間,羅菲說想換一輛車。楊建宇當時說要「贊助贊助」。看兩人沒有反對,楊建宇想就是默許了,此後他將這件事記在了心裡,想找機會給羅菲錢,讓她買車。沒過多久,楊建宇在香格里拉酒店遇見羅菲,楊建宇到房間拿了30萬元現金,用紙袋裝好到停車場交給羅菲備源塵,說是贊助她買車,一點心意。羅菲沒有推辭,當場收下了。
兩三天後,張曙光對楊建宇表示感謝。楊建宇證言稱,他給羅菲送錢主要還是討好張曙光,希望在藍箭項目上獲得張曙光的幫助。
❹ 什麼程度可以確定關系(特定關系人共同受賄的司法認定)
近年來,在辦理受賄犯罪案件中,特定關系人參與犯罪的現象越發突出,如不少國家工作人員的配偶、子女、情人代為轉達請託事項並收受財物,或是積極幫助收受財物,或是幫助保管、隱匿財物。特定關系人參與其中是否構成受賄共犯,司法實踐中認定存在不一。在具體認定時,既要考慮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也要考慮職務犯罪其本身的特點,同時還要考慮刑事政策。本文結合特定關系人參與受賄活動的幾種常見類型,就是否構成共同受賄談一些粗淺的認識。
一、特定關系人在共同受賄中的角色定位
根據《刑法》第385條的規定,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簡單來講,除索賄外,受賄罪的行為模式就是收受財物+謀取利益。根據2007年《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特定關系人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特定關系人其自身不具有職務上的便利,因此在受賄罪的行為模式中,特定關系人只能直接實施收受財物的行為,並不能直接實施謀取利益的行為。因此,如果缺乏國家工作人員的參與,特定關系人根本就沒有條件單獨實施受賄行為,也即特定關系人不可能成為受賄罪的單獨直接正犯或者是間接正犯。
特定關系人在共同受賄中更多的是充當教唆者或者幫助者的角色。如代為他人向國家工作人員轉達請託事項,促使國家工作人員為他人謀取利益是一種教唆行為,代為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所送財物是一種幫助行為。當然,在特定關系人通過國家工作人員下屬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財物後告知國家工作人員的,特定關系人是教唆者還是幫助者,亦或是直接實施者可能會存在爭議,因為在這種行為模式下,指使國家工作人員下屬為他人謀取利益以及收受他人財物都是特定關系人完成的,國家工作人員只是事後知情。但無論如何,國家工作人員在飢缺皮知情後默許的行為,實際上也是其出賣自己職權的一種行為方式,應該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因此,特定關系人也只能與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共犯,而不能成為單獨正犯,否則就是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
二、特定關系人參與受賄活動行為性質分析
(一)代為轉達請託事項並收受財物
對於這種方式參與受賄活動的,基本不會存在爭議,應認定構成共同受賄。2003年《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向國家工作人員代為轉達請託事項,收受請託人財物並告知該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國家工作人員明知其近親屬收受了他人財物,仍按照近親屬的要求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對該國家工作人員應認定為受賄罪,其近親屬以受賄罪共犯論處。實際上也就是特定關系人既實施了謀取利益的教唆行為,又實施了收受財物的幫助行為,因此構成共同受賄。
(二)代為轉達請託事項但未參與收受財物
如僅代為轉達了請託事項,但對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根本就不知情,顯然不能認定特定關系人構成受賄犯罪,因為此時特定關系人缺乏對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權錢交爛差易的認識,沒有共同犯罪故意。
如果特定關系人明知他人要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仍然代為轉達請託事項,只不過沒有參與收受財物的行為,能否認定構成共同受賄?從實質分析,這種行為與代為轉達請託事項並收受財物沒有區別,因為無論是代國家工作人員收受還是國家工作人員本人直接收受,都是在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進行權錢交易。特定關系人對於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的故意是明知的,並且實施了轉達請託事項的行為,符合共同犯罪「故意+行為」的認定原則,而特定關系人往往與國家工作人員又具有共同財產關系,國家工作人員直接收受財物的行為很大程度上可以等同於特定關系人收受,雙方也可以共同分享賄賂,因此構成共同受賄。
但如果代為轉達請託事項時,並不知道他人要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只是在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後才知情的,能否認定構成共同受賄?根據行為與故意同在原則,特定關系人轉達請託事項時並沒有參與受賄的故意,即使其事後知情也不能改變行為時的性質,因此不構成共同受賄。當然,如果特定關系人在知道系受賄所得後轉移、使用的,可能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或者洗錢罪。
(三)未代為轉達請託事項但參與收受財物
實踐中大部分特定關系人參與受賄活動的情形就是未轉達請託事項,但參與了扮者收受財物。例如,《刑事審判參考》第1143號羅菲受賄案就是這種情形,羅菲作為原鐵道部運輸局局長張曙光的情婦,在明知張曙光為地方商人楊建宇謀取利益的情況下,多次收受楊建宇所送財物,並於事前徵得張曙光同意或者事後告知了張曙光,但羅菲未代楊建宇向張曙光轉達過請託事項。
那麼是不是特定關系人構成共同受賄就必須代為轉達請託事項呢?答案顯然是否定的。盡管2003年《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明確代為轉達請託事項,收受他人財物的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共同受賄,但這只是特定關系人構成共同受賄的一種情形,並不是構成共同受賄的必要條件。2007年「兩高」《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就特定關系人共同受賄給出了相對具體的認定標准,即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授意請託人以本意見所列形式,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系人的,以受賄論處,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實施前款行為的,對特定關系人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該規定就未再提及代為轉達請託事項這一條件,符合刑法共同犯罪理論的一般要求,進一步明確了受賄罪共犯「通謀+行為」的認定標准。
那麼「通謀」到底該如何認定?羅菲受賄案中,對「通謀」進行了較為詳細的解釋,在此予以引用:「通謀」指的是雙方對於受賄故意的意思聯絡、溝通。從「通謀」發生的時段上看,既包括事先通謀,也包括事中通謀,即雖然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事先未就為請託人謀利並收受財物形成共同的犯意聯絡,但其在對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的事實明知的情況下仍代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應認定與國家工作人員具有通謀。從「通謀」的形式上看,既有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明示性的謀議,也有心照不宣的默契配合,當然,後一種情況要求相互對對方行為和意思具有確定性明知。從「通謀」的內容上看,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不僅對收受請託人財物具有共同意思溝通,而且對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請託人謀利具有共同意思聯絡。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明示的通謀往往容易判斷。但對於默示的通謀,在認定時需要多加註意。在認定構成默示的通謀時,重點要審查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對受賄行為形成長期的、穩定的、一致的認識。如筆者在辦理的一起受賄案件中,每次行賄人到國家工作人員家中行賄時,都是由國家工作人員與其妻子共同接待,事後由國家工作人員妻子清點、收存賄賂款物。盡管國家工作人員與其妻子從未就受賄活動進行過商量,但在長達數十年的時間里,雙方已經就受賄形成了長期的、穩定的、一致的默契,雖然行賄人換了一波接一波,有些行賄人國家工作人員妻子甚至不認識,但這已經足以認定二人存在受賄的通謀。但如果特定關系人僅僅是知道國家工作人員為他人謀取利益,並未就收受他人財物進行商量,也沒有形成你替人辦事我替你收錢的默契,則不好認定為通謀。如某日國家工作人員不在家,下屬前往國家工作人員家中行賄,將錢款交予國家工作人員妻子,盡管妻子心裡知道下屬肯定是有求於國家工作人員,但既未代為轉達請託事項也未就下屬送錢原因進行溝通,只是將下屬所送錢物轉交給了國家工作人員,單就這一行為,很難說妻子與國家工作人員形成了默示的受賄通謀。
在認定特定關系人具有通謀的情況下,如果特定關系人代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了他人財物,符合「通謀+行為」的構成,應該認定為共同受賄。實踐中常見的代為收受財物情形有,特定關系人單獨收受他人財物後告知國家工作人員的、特定關系人在事先徵得國家工作人員同意後收受他人財物的、國家工作人員指定他人將財物交予特定關系人的、國家工作人員安排他人為特定關系人購物、消費買單的。
三、特定關系人共同受賄爭議問題辨析
(一)國家工作人員在場時特定關系人收受他人財物行為性質認定
如上文說述,在認定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具備通謀時,對於特定關系人單獨收受他人財物後,告知國家工作人員的,顯然屬於共同受賄。但如果國家工作人員、特定關系人、行賄人三方均同時在場時,行賄人將賄賂款物交予特定關系人手中,能否認定特定關系人構成共同受賄?有觀點認為,此種情況下盡管行賄人將錢款交予特定關系人,但實際上給予的是國家工作人員,國家工作人員對是否收錢處於絕對的支配地位,而特定關系人作為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生活的身邊人,只是基於生活成員的關系替國家工作人員接下賄賂款物,特定關系人在此種情形下的作用無異於國家工作人員家中的茶幾、沙發,其收下錢款的行為不能反映其主觀意思,因而不屬於代為收受,不宜認定為共同受賄。但也有觀點認為,在認定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存在通謀的情況下,無論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在場,只要特定關系人收受了他人財物,就表明了特定關系人具有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權進行權錢交易並付諸於行動的行為,應該認定為共同受賄。反之,在國家工作人員在場時,特定關系人仍收受他人財物,更表明了其與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共同受賄的意圖。
筆者認為,對於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對於受賄具有明示的通謀,特定關系人轉達請託事項或者積極教唆國家工作人員實施受賄行為的,即使國家工作人員在場,特定關系人收受他人財物的也應認定為共同受賄。但對於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僅僅是形成默示的受賄通謀,雙方並未就共同實施受賄行為有明確的意思表示和行為的,基於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生活上的親密關系,對於國家工作人員在場時特定關系人收受他人財物的,認定為共同受賄需要謹慎。
(二)片面知情時特定關系人代為收受他人財物行為性質認定
在特定關系人僅明知他人給予財物是為了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但未與國家工作人員形成受賄的通謀,仍代為收受他人財物的,能否認定為共同受賄?
有觀點認為,特定關系人代為收受財物後,如果僅告知了國家工作人員,但沒有其他行為的,特定關系人不能構成受賄的共犯。因為,特定關系人不同於其他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其與國家工作人員的關系非常緊密,他們相互間的幫助是非常容易發生的,而且有些是出於維護家庭關系的必要,只要不是積極參加受賄活動,相互勾結的情節非常嚴重,就沒有必要在懲處國家工作人員時連同近親屬一並處罰,否則會不適當地擴大刑事責任的范偉,造成打擊面過大。
也有觀點認為,對於近親屬單純的代為收受財物行為,或者代收財物時也明知系感謝國家工作人員但不知道具體謀利事項的,則不應以受賄的共犯論處。
還有觀點認為,對特定關系人明知行賄人與國家工作人員所在單位有業務關系或者有求於國家工作人員的情況下,單獨收受財物後告知國家工作人員的,構成共同受賄。
從上述觀點可知,既有明確否認構成共同受賄的,也有認為需要區分是否知道具體請託事項的,還有直接認為就構成共同受賄的。筆者在思考該問題時,經常將受賄罪與綁架罪進行類比,受賄罪的行為模式一般為「謀取利益+收受財物」,綁架罪的行為模式為「綁架行為+勒索行為」(盡管綁架罪只要求具有勒索目的而非必須實施勒索行為)。在綁架罪中,如果行為人明知他人實施了綁架行為,仍幫助他人實施勒索行為,即使事前沒有與他人共謀,也應認定構成綁架罪的幫助犯。在受賄罪當中,特定關系人沒有參與謀利行為但參與了收受財物行為,是不是也構成受賄的幫助犯呢?按照共同犯罪理論,特定關系人明知國家工作在實施受賄行為,仍幫忙收受財物的,當然構成受賄的幫助犯,即使只是特定關系人片面知情沒有與國家工作人員形成通謀,也可以構成片面幫助犯。
筆者認為,在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特定關系人構成共同受賄必須與國家工作人員具備受賄通謀的要件時,不宜認定特定關系人構成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片面幫助犯。盡管有違片面共犯理論,但考慮到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生活上的親密關系,一些生活上互相扶助實為正常,不可能涇渭分明,如果都追究責任的話,那絕大部分的貪官家屬都可能構成共同犯罪,打擊面未免過大。
(三)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時特定關系人在場時的行為性質
如果僅僅是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時特定關系人在場的,能否認定構成共同受賄?筆者認為,應區分情況分別認定。對於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進行了事前商量等明示的通謀行為,收受財物時特定關系人在場的,可以認定為共同受賄。在這種行為模式下,特定關系人實際上充當的是教唆者角色,其先前的商量行為實際上就是參與共同犯罪的教唆行為。對於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從未就實施受賄行為進行過商量,只不過由於共同生活,明知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是在實施受賄行為的,不能認定為共同受賄。在這種情形下,特定關系人既沒有實施為他人謀利的教唆行為,也沒有實施收受財物的幫助行為,無行為則無犯罪,故無法認定為共同受賄。
當然,或許有人會提出,幫助行為既有物理的幫助行為,也有心理的幫助行為,當特定關系人對國家工作人員實施受賄行為形成心知肚明的默契後,出現在收受財物的現場時,可否認定為一種心理上的幫助,也即強化了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的故意。這種說法固然有一定的道理,但特定關系人基於其與國家工作人員關系的特殊性,是否具有期待其一定要迴避的可能性呢?比如,行賄人到國家工作人員家中,國家工作人員妻子明知是來行賄的,但基於禮節仍一同進行了接待,此時行賄人當著國家工作人員妻子的面將財物送給國家工作人員,這種情況下是否要求國家工作人員的妻子不能待在現場或者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妻子有義務阻止實施受賄行為,答案當然是否定的,否則就是強人所難,此時特定關系人根本就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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❺ 歌手羅菲畢業於哪所學校
羅菲,女,1981年出生,原是中國鐵路文工團歌舞團歌唱演員,是一名女高音歌手,曾代表鐵路文工團參加2010年的青歌虧襲賽。羅菲曾是原鐵道部運輸局局長張曙光的情婦。
2013年11月7日下午,羅菲在北京市第二中級法院受審,這位抒情女高音被罩穗控掩飾、隱瞞情夫張曙光的受賄犯罪所得198萬余元,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2014年12月2日,羅菲被二中院以受賄罪一審判處有期徒銷悶兄刑5年,宣判後即由取保候審狀態轉為收監。2015年6月30日,北京高院通過該院審判信息網,公布羅菲受賄罪的二審裁定書,維持了一審法院的判決:以受賄罪判處羅菲有期徒刑五年。
❻ 羅菲的人物事件
羅菲原是中國鐵路文工團歌舞團歌唱演員,是一名女高音歌手,曾代表鐵路文工團參加2010年的第十四屆青歌賽。
2011年6月13日,在張曙光被抓4個月後,羅菲因涉嫌受賄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監視居住,同年6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東城分局刑事拘留。1月,羅菲被東城檢察院取保候審。1月,羅菲取保候審期限屆滿,已被解除取保候審。
2011年8月,東城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偵查終結,以羅菲涉嫌受賄罪,將此案報送北京市檢察院第二分院審查起訴。
市檢二分院經過審查,在起訴時將羅菲的罪名由受賄罪變更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該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行為」。
檢方指控,羅菲於2007年至2011年1月間,明知廣州中車鐵路機車車輛銷售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楊建宇給予的款物,系其情夫張曙光的受賄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飾、隱瞞,上述款物摺合人民幣共計198萬余元。羅菲於2011年6月10日被查獲,涉案款物已追繳。
檢方認為,羅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飾、隱瞞,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羅菲的刑事責任。檢方起訴並未將羅菲的涉罪行為定性為「情節嚴重」,如果檢方起訴獲得法院認可,羅菲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而如果以受賄罪起訴,則起步就是重刑。
2014年12月2日,羅菲被北京市二中院以受賄罪一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前搭宣判後羅菲即由取保候審轉為收監。
宣判後,羅菲不服判決,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訴。
二審時,北京高院依法決定不開庭審理此案。羅菲的上訴理由拿明是,其與張曙光之間不存在利用張曙光的職務便利為楊建宇牟利的通謀,請二審法院改判其無罪。羅菲的辯護人認為,楊建宇向張曙光請託事項以及張曙光利用職務便利為楊建宇提供幫助的事項,均與羅菲沒有任何關聯,羅菲既不知曉亦未參與其中。根據刑法共同犯罪的規定,羅菲不應與張曙光一起構成受賄罪。經審理,北京高院認為,羅菲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張曙光的特定關系人,明知張曙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仍非法收受請託人的慧敏拿財物共計157萬余元,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鑒於羅菲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且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贓款、贓物已全部追繳到案,依法對其予以減輕處罰。
2015年4月20日,北京高院終審宣判,維持了一審判決。
❼ 羅菲的最近新聞
原鐵道部運輸局局長情婦受賄案二審維持5年原判
2015年6月30日,北京高院通過該院審判信息網,公布了原鐵道部運輸局局長張曙光情婦羅菲受賄罪的二審裁定書。該院維持了一審法院的判決:以受賄罪判處羅菲有期徒刑五年。
北京高院認為,羅菲作為國家工作裂漏塵人員張曙光的「特定關系人」,明知張曙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仍非法收受請託人的財物共計157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依法應予以懲處。鑒於羅菲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且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贓款、贓物已全部追繳到案,依法對其予以減輕處罰。
北京高院認為,一審法院根據羅菲的犯罪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所作判決,事實清楚、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以維持。
34歲的羅菲原是中國鐵路文工團歌舞團歌唱演員,是一名女高音歌手。2005年年底,她與張曙光相識。2011年6月13日,在張曙光被抓3個多月後,她因涉嫌受賄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監視居住,同年6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東城分局刑拘,2012年1月,被北京東城區檢察院取保候審。
2013年8月,北京東城檢察院以羅菲涉嫌受賄罪,將此案報送北京市檢察院第二分院審查起訴肆禪。起訴時,北京市檢察院二分院將羅菲的罪名由受賄罪變更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2013年11月7日,北京市二中院開庭審理此案,羅菲當庭表示認罪。
北京市二中院審理後認定,2007年上半年至2011年1月間,羅菲明知廣州中車鐵路機車車輛銷售租賃有限公司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楊某給予其財物,是為討好其情夫張曙光,以獲得張曙光幫助,仍在北京、香港等地,多次收受楊某給予的157萬余元的財物,並徵得張曙光同意或者於事後告知張曙光。
為此,張曙光於同一期間,接受楊某的請托,搜改利用其擔任原鐵道部運輸局局長的職務便利,為楊某的公司解決藍箭動車組租賃到期後繼續使用及列車空調設備銷售等問題,提供了幫助。
北京市二中院最終沒有認可檢方變更起訴的罪名,而是認定羅菲構成受賄罪。2014年11月24日,該院作出一審判決,判處羅菲有期徒刑5年。
宣判後,羅菲不服判決,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訴。北京高院依法決定不開庭審理此案,並於2015年4月20日作出維持原判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