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國務院發布和批准發布的地礦行政法規
根據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或者授權,國務院發布的行政法規有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勘查區塊登記辦法、開采登記辦法、兩權轉讓辦法、礦產資源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補償費徵收規定等;經國務院批准由主管部門發布的有資料匯交辦法等。由於大部分行政法規所確立的法律制度在第三篇有關章節中將分別闡述,本節重點介紹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的有關內容。
(一)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發布的意義和作用
根據礦產資源法第48條的授權,國務院於1994年3月26日以第152號令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同日施行。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是在總結礦產資源法公布實施幾年經驗的基礎上,經過7年的反復研究論證而制定出的行政法規,它對礦產資源法的一些原則規定作了補充和具體化,增強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對改革開放出現的新的社會經濟關系迫切需要立法的新情況,增加了必要的條款,完善了立法,彌補了礦產資源法的不足。它的發布,既是改革實踐與立法、執法實踐的總結,也是國家加強礦產資源管理的重大舉措,為進一步完善地礦行政法規體系奠定了基礎。
(二)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的基本內容
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共7章46條,章節結構與礦產資源法基本一致。各章節的內容:
第一章總則,共8條。主要規定了立法依據、調整的自然客體、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和所有權的管理、實施細則的適用范圍、許可證制度、外商投資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基本原則、監督管理機關及其職責等。
第二章礦產資源勘查的登記和開採的審批,共6條。主要是規定礦產資源勘查和開採的申請、審批和登記的依據、條件和要求。
第三章礦產資源的勘查,共9條。主要是關於礦產資源勘查中、長期規劃和年度勘查計劃的編制、組織編制部門與批准部門;探礦權人享有的權利和應履行的義務;邊探邊採的要求;礦產資源勘查報告的審批;勘查成果的有償使用;勘查過程中給他人造成財產損害的補償和不予補償的原則,以及探礦權人之間對勘查范圍發生爭議時的協商程序與裁決機關的規定等。
第四章礦產資源的開采,共13條。主要規定了全國礦產資源規劃、礦產資源行業開發規劃、地區開發規劃的內涵,編製程序、組織編制部門與審批部門;設立、變更或者撤銷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以及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程序;開采礦產資源的基本要求;采礦權人享有的權利和應履行的義務;礦山企業關閉礦山的基本要求和程序;避免壓覆重要礦床的規定;以及采礦權人之間對礦區范圍發生爭議時的協商程序與處理或者裁決機關的規定等。
第五章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共5條。主要規定了國家對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的方針和政策、可以開採的范圍、協調采礦權屬糾紛的原則、合理利用資源的技術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職責等。
第六章法律責任,共2條。主要規定了礦產資源法的法律責任一章中有關罰款的具體內容和違反本實施細則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共3條。主要規定了地下水資源的法律適用、本實施細則的解釋部門和生效時間。
(三)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所確立的基本原則和制度
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主要在以下幾方面作了具體規定:
(1)明確了礦產資源的法律概念、礦種和分類細目。礦產資源法第2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本法。」但是,該法未明確礦產資源的法律概念及法律調整的自然客體的范圍。在我國行政管理體制分散,礦產資源的勘查、開采活動由多部門進行的情況下,對某些礦種的執法管理時常引起行政爭議、行政訴訟。為此,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2條規定,「礦產資源是指由地質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價值的,呈固態、液態、氣態的自然資源。」礦產資源的礦種和分類附有細目。我國礦產資源法調整的自然客體包括了呈固態、液態、氣態的全部礦種,分為能源礦產、金屬礦產、非金屬礦產和水氣礦產四類,共168個礦種。在附則中規定,「地下水資源具有水資源和礦產資源的雙重屬性。地下水的勘查,適用礦產資源法和本細則;地下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適用水法和有關的行政法規。」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統一作出規定後,避免了違法的解釋或其他理解;並使行政爭議、行政訴訟案件調處時有了法律依據。
(2)重申憲法、礦產資源法關於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的原則。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3條第2款規定,「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國務院授權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全國礦產資源分配實施統一管理。」這一規定明確了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的唯一主體是國務院,同時表明了全國礦產資源的規劃分配權在中央。這就保證了中央政府對全國礦產資源的最終處置權。
(3)進一步明確國家對礦產資源的勘查、開采實行許可證制度。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5條第2款規定,「礦產資源勘查工作區范圍和開采礦區范圍,以經緯度劃分的區塊為基本單位」。這是吸收了有些國家探礦權和采礦權管理的經驗,有利於規范化、現代化管理。
(4)明確了外商投資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活動以及私營礦山企業的法律地位。我國礦產資源法公布時,處於計劃經濟體制時期,對礦產資源開發實施封閉式的管理,所以,沒有規定允許外商投資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條款。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化,對國民經濟有重要影響的基礎產業吸引外商投資的項目越來越多,然而法律環境滯後。所以,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7條作了補充規定,「國家允許外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及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投資勘查、開采礦產資源」。
礦產資源法規定了國有礦山企業、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的法律地位。在20多萬個集體、個體采礦中,按照國家現行政策法規規定,大量的是私營企業,有的名為集體實為私營,有的個體采礦者超過了個體的生產規模。因此,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明確了私營礦山企業的法律地位,規范其行為,有利於對私營礦山企業依法行政管理,促進其合理開發利用資源。
(5)進一步明確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管理礦產資源的部門的職責。礦產資源管理是一項專業性較強的執法管理行政行為,是一項社會管理職能。我國地域遼闊,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活動往往在邊遠山區,為了提高行政效率和行政質量,大量的監督管理工作應當由市、縣兩級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來進行。所以,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8條第3款規定,「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管理礦產資源的部門,依法對本級人民政府批准開辦的國有礦山企業和本行政區域內的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個體采礦者以及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勘查施工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管理,依法保護探礦權人、采礦權人的合法權益。」
(6)對申請開辦各類礦山企業應當具備的條件作了較詳細的規定。其中突出強調申請開辦礦山企業必須有確定的礦區范圍,是經過批准無爭議的開采范圍,必須是排他性的。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重視礦山環境的管理,規定申請開辦礦山企業,國有礦山企業要有礦山環境影響報告;集體、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礦長要具有礦山安全生產管理和環境保護的基本知識,有必要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環境保護措施。
(7)對探礦權人、采礦權人的權利、義務作了明確規定。尤其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投資者投資勘查礦產資源的目的是為了采礦,探礦權人要求保障從探礦過渡到采礦權益的連貫性。為了保護探礦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地礦政管理的改革,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16條規定了探礦權人有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新發現礦種的探礦權和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這是符合國際慣例的重要進展。
(8)對探礦權人取得臨時使用土地權後,在勘查過程中給他人財產造成損害的,給予補償或不予補償作出明確規定。這是對礦產資源勘查活動涉及到礦產資源法與相關法律的銜接規定,它既保證勘查活動有一個好的外部環境,又保障受損害者應依法獲得補償,同時,也有利於防止水土流失,保護生態環境。
(9)對礦山企業停辦、關閉的法律程序作出明確規定。礦山企業停辦或關閉,涉及到資源合理開發利用與保護問題,是礦產資源監督管理的重要任務之一。在礦產資源尚未采完的情況下,停辦礦山企業有兩種情況:一是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滿,采礦權人不打算延續開採的;二是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由於各種原因采礦權人自動放棄采礦權的。發生上述兩種情況都需要注銷采礦許可證。采礦權人在申請停辦時仍保有一定礦產儲量,存在著將來恢復生產的可能,為了減少礦山(井)暫時停產造成的經濟損失、節約恢復生產的費用,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32條規定,「停辦礦山而礦產資源尚未采完的,必須採取措施將資源保持在能夠繼續開採的狀態。」
礦山關閉不僅是停止礦山企業的生產和經營活動,還涉及到國家所有的資源性資產的注銷、資源保護、處理安全隱患、消除或減輕環境污染、土地復墾、景觀恢復等一系列對周圍和對未來有著重要影響的工作。因此,礦業界對關閉礦山一向採取十分慎重的態度,要履行嚴格的審批程序。未經依法審查批准而擅自關閉礦山是違法行為,因違法行為而造成社會的、經濟的、安全的不良後果,直接責任者要負法律責任。
(10)對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可以開採的礦產資源范圍作出規定。礦產資源法公布以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相繼依法制定了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的審查批准、頒發采礦許可證的辦法和個體采礦的管理辦法,對依法治理整頓鄉鎮礦業,促其健康發展,起了積極的作用。但是,鄉鎮礦業在發展過程中仍有許多法律關系有待理順。國務院為了從宏觀上加強對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的管理,促其依法辦礦,合理開發礦產資源,在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5章中規定了這些采礦權人可以開采資源的范圍。
(11)規定了行政處罰中罰款的幅度。礦產資源法有關處罰條款只規定了罰款的行政處罰形式,對如何實施罰款、罰款額度如何確定沒有具體規定,缺乏可操作性,實踐中自由裁量權太大,既影響了執法的嚴肅性,又難以使罰款達到應有效果,所以,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在法律責任一章中作了明確規定。
(12)對行政執法機關和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規定了監督管理和處罰條款。如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8條第4款規定,上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對下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違法的或者不適當的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管理行政行為予以改變或者撤銷;第23條規定了探礦權人之間對勘查范圍發生爭議時的裁決條款;第36條規定了采礦權人之間對礦區范圍發生爭議時的裁決條款;第43條規定違反本細則規定,批准不符合辦礦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開辦礦山的、對未經依法批準的礦山企業或者個人頒發采礦許可證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些規定,一方面是為了強化行政執法管理的力度,加強行政監督管理;另一方面表明法律、法規不僅制約行政管理的相對人,同樣對行政執法機關和執法人員也有所制約,對違法行政者要追究法律責任。
『貳』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是行政法規還是部門規章
屬於行政法規。
行政法規制定機關是國務院,
部門規章制定機關是國務院部、委、行、署及直屬機構。
行政法規是指國務院為領導和管理國家各項行政工作,根據憲法和法律,按照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制定的政治、經濟、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類法規的總稱。
部門規章的解釋:國家最高行政機關所屬的各部門、委員會在自己的職權范圍內發布的調整部門管理事項的規范性文件是部門規章。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 1994年3月26日國務院令第152號發布。
若幫到請採納,謝謝
『叄』 誰能告訴我《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五條的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五條中「允許個人採挖零星分散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黏土以及為生活自用採挖少量礦產」如何理解? 《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四十條規定:「個體采礦者可以採挖下列礦產資源:(1)零星分散的小礦體或者礦體;(2)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開采上述礦產資源必須按《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申請辦理采礦登記手續。但對於個人為生活自用採挖少量礦產,主要指砂、石、土等,雖然可以不辦理采礦登記手續,但必須符合礦產資源規劃要求,在當地政府指定的開采地點進行,嚴格控制開采數量,且不得經營和銷售。
『肆』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的第三章
礦產資源的勘查: 國家對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一規劃。全國礦產資源中、長期勘查規劃,在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在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勘查規劃的基礎上組織編制。
全國礦產資源年度勘查計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礦產資源年度勘查計劃,分別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組織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全國礦產資源中、長期勘查規劃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計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施行。
法律對勘查規劃的審批權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探礦權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勘查許可證規定的區域、期限、工作對象進行勘查;
(二)在勘查作業區及相鄰區域架設供電、供水、通訊管線,但是不得影響或者損害原有的供電、供水設施和通訊管線;
(三)在勘查作業區及相鄰區域通行;
(四)根據工程需要臨時使用土地;
(五)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新發現礦種的探礦權;
(六)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
(七)自行銷售勘查中按照批準的工程設計施工回收的礦產品,但是國務院規定由指定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除外。
探礦權人行使前款所列權利時,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經過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續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探礦權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在規定的期限內開始施工,並在勘查許可證規定的期限內完成勘查工作;
(二)向勘查登記管理機關報告開工等情況;
(三)按照探礦工程設計施工,不得擅自進行采礦活動;
(四)在查明主要礦種的同時,對共生、伴生礦產資源進行綜合勘查、綜合評價;
(五)編寫礦產資源勘查報告,提交有關部門審批;
(六)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匯交礦產資源勘查成果檔案資料;
(七)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關於勞動安全、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的規定;
(八)勘查作業完畢,及時封、填探礦作業遺留的井、硐或者採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礦產資源勘查報告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供礦山建設使用的重要大型礦床勘查報告和供大型水源地建設使用的地下水勘查報告,由國務院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審批;
(二)供礦山建設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礦床勘查報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設使用的地下水勘查報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審批;
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和勘查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礦產資源勘查報告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批復。 礦產資源勘查報告及其他有價值的勘查資料,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實行有償使用。
第二十一條 探礦權人取得臨時使用土地權後,在勘查過程中給他人造成財產損害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以補償:
(一)對耕地造成損害的,根據受損害的耕地面積前三年平均年產量,以補償時當地市場平均價格計算,逐年給以補償,並負責恢復耕地的生產條件,及時歸還;
(二)對牧區草場造成損害的,按照前項規定逐年給以補償,並負責恢復草場植被,及時歸還;
(三)對耕地上的農作物、經濟作物造成損害的,根據受損害的耕地面積前三年平均年產量,以補償時當地市場平均價格計算,給以補償;
(四)對竹木造成損害的,根據實際損害株數,以補償時當地市場平均價值逐株計算,給以補償。
(五)對土地上的附著物造成損害的,根據實際損害的程度,以補償時當地市場價格,給以適當補償。
第二十二條 探礦權人在沒有農作物和其他附著物的荒嶺、荒坡、荒地、荒漠、沙灘、河灘、湖灘、海灘上進行勘查的,不予補償;但是,勘查作業不得阻礙或者損害航運、灌溉、防洪等活動或者設施,勘查作業結束後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護生態環境。
第二十三條 探礦權人之間對勘查范圍發生爭議時,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勘查作業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裁決;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勘查范圍爭議,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裁決。特定礦種的勘查范圍爭議,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裁決。
『伍』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 是否有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制定本細則。礦產資源是指由地質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價值的,呈固態、液態、氣態的自然資源。
礦產資源的礦種和分類見本細則所附《礦產資源分類細目》。新發現的礦種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國務院授權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全國礦產資源分配實施統一管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以下簡稱《礦產資源法》)和本細則。國家對礦產資源的勘查、開采實行許可證制度。勘查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取得探礦權;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登記,領取采礦許可證,取得采礦權。
礦產資源勘查工作區范圍和開采礦區范圍,以經緯度劃分的區塊為基本單位。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制定。《礦產資源法》及本細則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取得勘查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稱為探礦權人。
采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礦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開采礦產資源和獲得所開採的礦產品的權利。取得采礦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稱為采礦權人。
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是指國務院根據國民經濟建設和高科技發展的需要,以及資源稀缺、貴重程度確定的,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計劃批准開採的礦種。
國家規劃礦區,是指國家根據建設規劃和礦產資源規劃,為建設大、中型礦山劃定的礦產資源分布區域。
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是指國家根據國民經濟發展需要劃定的,尚未列入國家建設規劃的,儲量大、質量好、具有開發前景的礦產資源保護區域。國家允許外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及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投資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協助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管理礦產資源的部門,依法對本級人民政府批准開辦的國有礦山企業和本行政區域內的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個體采礦者以及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勘查施工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管理,依法保護探礦權人、采礦權人的合法權益。
上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對下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違法的或者不適當的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管理行政行為予以改變或者撤銷。勘查礦產資源,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管理的規定,辦理申請、審批和勘查登記。
勘查特定礦種,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申請、審批和勘查登記。國有礦山企業開采礦產資源,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采礦登記管理的規定,辦理申請、審批和采礦登記。開采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礦區的礦產和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辦理申請、審批和采礦登記時,應當持有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文件。
開采特定礦種,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申請、審批和采礦登記。開辦國有礦山企業,除應當具備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外,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供礦山建設使用的礦產勘查報告;
(二)有礦山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含資源利用方案和礦山環境影響報告);
(三)有確定的礦區范圍和開采范圍;
(四)有礦山設計;
(五)有相應的生產技術條件。
國務院、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固定資產投資管理的規定,對申請開辦的國有礦山企業根據前款所列條件審查合格後,方予批准。申請開辦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及個體采礦的審查批准、采礦登記,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有關規定辦理。申請開辦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或者私營礦山企業,除應當具備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外,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供礦山建設使用的與開采規模相適應的礦產勘查資料;
(二)有經過批準的無爭議的開采范圍;
(三)有與所建礦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人員;
(四)有與所建礦山規模相適應的,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技術規范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礦山設計或者開采方案;
(五)礦長具有礦山生產、安全管理和環境保護的基本知識。申請個體采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過批準的無爭議的開采范圍;
(二)有與采礦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人員;
(三)有相應的礦產勘查資料和經批準的開采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環境保護措施。國家對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一規劃。全國礦產資源中、長期勘查規劃,在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在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勘查規劃的基礎上組織編制。
全國礦產資源年度勘查計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礦產資源年度勘查計劃,分別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組織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全國礦產資源中、長期勘查規劃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計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施行。
法律對勘查規劃的審批權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探礦權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勘查許可證規定的區域、期限、工作對象進行勘查;
(二)在勘查作業區及相鄰區域架設供電、供水、通訊管線,但是不得影響或者損害原有的供電、供水設施和通訊管線;
(三)在勘查作業區及相鄰區域通行;
(四)根據工程需要臨時使用土地;
(五)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新發現礦種的探礦權;
(六)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
(七)自行銷售勘查中按照批準的工程設計施工回收的礦產品,但是國務院規定由指定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除外。
探礦權人行使前款所列權利時,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經過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續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探礦權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在規定的期限內開始施工,並在勘查許可證規定的期限內完成勘查工作;
(二)向勘查登記管理機關報告開工等情況;
(三)按照探礦工程設計施工,不得擅自進行采礦活動;
(四)在查明主要礦種的同時,對共生、伴生礦產資源進行綜合勘查、綜合評價;
(五)編寫礦產資源勘查報告,提交有關部門審批;
(六)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匯交礦產資源勘查成果檔案資料;
(七)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關於勞動安全、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的規定;
(八)勘查作業完畢,及時封、填探礦作業遺留的井、硐或者採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探礦權人可以對符合國家邊探邊采規定要求的復雜類型礦床進行開采;但是,應當向原頒發勘查許可證的機關、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和勘查項目主管部門提交論證材料,經審核同意後,按照國務院關於采礦登記管理法規的規定,辦理采礦登記。礦產資源勘查報告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供礦山建設使用的重要大型礦床勘查報告和供大型水源地建設使用的地下水勘查報告,由國務院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審批;
(二)供礦山建設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礦床勘查報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設使用的地下水勘查報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審批;
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和勘查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礦產資源勘查報告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批復。礦產資源勘查報告及其他有價值的勘查資料,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實行有償使用。探礦權人取得臨時使用土地權後,在勘查過程中給他人造成財產損害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以補償:
(一)對耕地造成損害的,根據受損害的耕地面積前三年平均年產量,以補償時當地市場平均價格計算,逐年給以補償,並負責恢復耕地的生產條件,及時歸還;
(二)對牧區草場造成損害的,按照前項規定逐年給以補償,並負責恢復草場植被,及時歸還;
(三)對耕地上的農作物、經濟作物造成損害的,根據受損害的耕地面積前三年平均年產量,以補償時當地市場平均價格計算,給以補償;
(四)對竹木造成損害的,根據實際損害株數,以補償時當地市場平均價格逐株計算,給以補償。
(五)對土地上的附著物造成損害的,根據實際損害的程度,以補償時當地市場價格,給以適當補償。探礦權人在沒有農作物和其他附著物的荒嶺、荒坡、荒地、荒漠、沙灘、河灘、湖灘、海灘上進行勘查的,不予補償;但是,勘查作業不得阻礙或者損害航運、灌溉、防洪等活動或者設施,勘查作業結束後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護生態環境。探礦權人之間對勘查范圍發生爭議時,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勘查作業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裁決;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勘查范圍爭議,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裁決。特定礦種的勘查范圍爭議,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裁決。全國礦產資源的分配和開發利用,應當兼顧當前和長遠、中央和地方的利益,實行統一規劃、有效保護、合理開采、綜合利用。全國礦產資源規劃,在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組織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全國礦產資源規劃應當對全國礦產資源的分配作出統籌安排,合理劃定中央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開發礦產資源的范圍。礦產資源開發規劃是對礦區的開發建設布局進行統籌安排的規劃。
礦產資源開發規劃分為行業開發規劃和地區開發規劃。
礦產資源行業開發規劃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全國礦產資源規劃中分配給本部門的礦產資源編制實施。
礦產資源地區開發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全國礦產資源規劃中分配給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礦產資源編制實施;並作出統籌安排,合理劃定省、市、縣級人民政府審批、開發礦產資源的范圍。
礦產資源行業開發規劃和地區開發規劃應當報送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不符合全國礦產資源規劃的行業開發規劃和地區開發規劃,應當予以糾正。設立、變更或者撤銷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提出,並附具礦產資源詳查報告及論證材料,經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定,並聯合書面通知有關縣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公告,並報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確定或者撤銷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提出,並附具論證材料,經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批准。單位或者個人開采礦產資源前,應當委託持有相應礦山設計證書的單位進行可行性研究和設計。開采零星分散礦產資源和用作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可以不進行可行性研究和設計,但是應當有開采方案和環境保護措施。
礦山設計必須依據設計任務書,採用合理的開采順序、開采方法和選礦工藝。
礦山設計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批;未經批准,不得施工。采礦權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采礦許可證規定的開采范圍和期限從事開采活動;
(二)自行銷售礦產品,但是國務院規定由指定的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除外;
(三)在礦區范圍內建設采礦所需的生產和生活設施;
(四)根據生產建設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采礦權人行使前款所列權利時,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經過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續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采礦權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在批準的期限內進行礦山建設或者開采;
(二)有效保護、合理開采、綜合利用礦產資源;
(三)依法繳納資源稅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四)遵守國家有關勞動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
(五)接受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按照規定填報礦產儲量表和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統計報告。采礦權人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滿或者在有效期內,停辦礦山而礦產資源尚未采完的,必須採取措施將資源保持在能夠繼續開採的狀態,並事先完成下列工作:
(一)編制礦山開采現狀報告及實測圖件;
(二)按照有關規定報銷所消耗的儲量;
(三)按照原設計實際完成相應的有關勞動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工作,或者繳清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的有關費用。
采礦權人停辦礦山的申請,須經原批准開辦礦山的主管部門批准、原頒發采礦許可證的機關驗收合格後,方可辦理有關證、照注銷手續。礦山企業關閉礦山,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一)開采活動結束的前一年,向原批准開辦礦山的主管部門提出關閉礦山申請,並提交閉坑地質報告;
(二)閉坑地質報告經原批准開辦礦山的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批准;
(三)閉坑地質報告批准後,采礦權人應當編寫關閉礦山報告,報請原批准開辦礦山的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行業規定批准。關閉礦山報告批准後,礦山企業應當完成下列工作: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地質、測量、采礦資料整理歸檔,並匯交閉坑地質報告、關閉礦山報告及其他有關資料;
(二)按照批準的關閉礦山報告,完成有關勞動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工作,或者繳清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的有關費用。
礦山企業憑關閉礦山報告批准文件和有關部門對完成上述工作提供的證明,報請原頒發采礦許可證的機關辦理采礦許可證注銷手續。建設單位在建設鐵路、公路、工廠、水庫、輸油管道、輸電線路和各種大型建築物前,必須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了解擬建工程所在地區的礦產資源分布情況,並在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報請審批時附具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證明。在上述建設項目與重要礦床的開采發生矛盾時,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後,報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決定。采礦權人之間對礦區范圍發生爭議時,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礦產資源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依法核定的礦區范圍處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礦區范圍爭議,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國務院決定。國家依法保護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的合法權益,依法對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進行監督管理。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可以開採下列礦產資源:
(一)不適於國家建設大、中型礦山的礦床及礦點;
(二)經國有礦山企業同意,並經其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在其礦區范圍內劃出的邊緣零星礦產;
(三)礦山閉坑後,經原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確認可以安全開采並不會引起嚴重環境後果的殘留礦體;
(四)國家規劃可以由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開採的其他礦產資源。
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開采前款第(二)項所列礦產資源時,必須與國有礦山企業簽定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和礦山安全協議,不得浪費和破壞礦產資源,並不得影響國有礦山企業的生產安全。私營礦山企業開采礦產資源的范圍參照本細則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執行。個體采礦者可以採挖下列礦產資源:
(一)零星分散的小礦體或者礦點;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國家設立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時,對應當撤出的原采礦權人,國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合理補償。依照《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罰款的,分別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處以違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二)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采礦的,處以違法所得30%以下的罰款;
(三)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買賣、出租采礦權的,對賣方、出租方、出讓方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四)非法用采礦權作抵押的,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規定收購和銷售國家規定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六)採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以相當於礦產資源損失價值50%以下的罰款。違反本細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批准不符合辦礦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開辦礦山的;
(二)對未經依法批準的礦山企業或者個人頒發采礦許可證的。地下水資源具有水資源和礦產資源的雙重屬性。地下水資源的勘查,適用《礦產資源法》和本細則;地下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適用《水法》和有關的行政法規。本細則由地質礦產部負責解釋。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陸』 礦產資源儲量管理
礦產資源儲量管理是礦產資源行政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一項基礎性工作,其根本目的是保護和合理利用礦產資源。近年來,按照「掌控家底、保障發展、維護權益、穩定秩序、做好服務」的基本思路,通過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備案、登記統計、礦山儲量動態監督、壓覆重要礦產資源審批、礦產地儲備和地質資料管理等工作,逐步做到掌握國家礦產資源儲量家底的真實、可信,保障礦產資源可持續利用和科學發展,切實維護國家所有權益和礦業權人合法權益,為各級管理部門和管理相對人提供礦產資源儲量信息服務及地質資料服務。
1. 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備案管理
《礦產資源法》第 13 條、《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 19、33 條規定了礦產資源儲量審批制度。按照「政企分開、政事分開」的改革要求,1999 年國土資源部等五部委聯合頒布《礦產資源儲量評審認定辦法》(國土資發〔1999〕205 號),將礦產資源儲量審批制度改為評審認定製度,礦產資源儲量審批職能轉變為評審機構組織專家評審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認定的管理方式。1999 年人事部和國土資源部出台《礦產儲量評估師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人發〔1999〕33 號),2001 年國土資源部出台了《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資格管理暫行辦法》(國土資發〔2001〕172 號)等礦產資源儲量評審認定製度的配套辦法,對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資格、礦產儲量評估師執業資格管理作出了明確規定。
2002 年國務院印發《關於取消第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將礦產資源儲量評審認定等行政審批事項取消。2003 年國土資源部印發《關於加強礦產資源儲量評審監督管理的通知》(國土資發〔2003〕136 號),設立了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備案制度,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再認定評審結果,僅對評審機構的評審依據和評審過程進行合規性審查。2004年,國務院印發《關於第二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04〕16號),決定改變礦產儲量評估師資格注冊管理方式,實行自律管理。
按照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備案制度,部、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和礦產儲量評估師,共同承擔著為國家礦產資源儲量實物帳戶入口把關的任務;明確了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備案證明材料是設立礦業權的要件,也是礦業權人籌資、融資的重要依據。
該項制度實施以來,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和礦產儲量評估師,對礦業權人提交的礦產資源儲量報告所估算的礦產資源儲量,能夠按照礦產資源儲量技術標准、規范進行評論和審查,並給出合理的評審結果,保障了礦產資源「家底」的真實、可信。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要求對評審意見書及相關材料進行合規性檢查,並及時出具備案證明,為後續管理工作奠定了基礎和提供了依據。「十一五」期間,國土資源部完成了 1920 份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備案,年平均 384 份,2010 年完成了 419 份。
截至目前,國土資源部共授予了 37 個機構具備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資格,其中事業單位 26 個,企業性質 8 個,社團組織 3 個。授予了 1178 人具有礦產儲量評估師執業資格。
2. 礦產資源儲量登記統計
《礦產資源法》第 14 條、《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 31 條規定了礦產資源儲量統計制度。1995 年原地質礦產部發布《礦產儲量登記統計管理暫行辦法》(地質礦產部令第20號),2004年國土資源部發布《礦產資源登記統計管理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23號),規定了礦產資源儲量查明、佔用、殘留、壓覆登記,以及礦產資源儲量變化和開發利用情況統計的內容和程序。同年國土資源部出台《關於開展礦產資源儲量登記工作的通知》(國土資發〔2004〕35 號)、《關於做好礦產資源統計工作的通知》(國土資發〔2004〕61 號),進一步明確了礦產資源儲量登記統計的職責分工和具體操作辦法。
按照礦產資源儲量登記統計制度,明確了國土資源部負責全國登記統計數據匯總和審查,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登記統計數據匯總和審查;明確了經過審查的登記統計數據作為更新礦產資源儲量資料庫,以及發布年度《全國礦產資源儲量通報》和《全國油氣礦產儲量通報》的依據。以儲量通報數據為基礎,對礦產資源形勢進行分析形成了《中國礦情通報》和《中國礦產資源年報》。這些報告為開展宏觀經濟形勢分析和制定礦產資源政策提供了決策性數據。
專欄7-2 礦產資源儲量利用現狀調查
為全面掌握礦產資源儲量利用情況,掌控全國礦產資源儲量「家底」,進一步做好礦產資源規劃、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工作,2007年國土資源部在全國范圍內組織開展了礦產資源儲量利用現狀調查。這是中國礦產資源領域的一次重要國情調查,是進一步促進礦山儲量動態監管,加強礦產資源儲量管理的基礎性工作,是編制礦產資源規劃,合理設置礦業權的依據,是研究制定礦產資源戰略和政策,加強礦產資源宏觀調控的重要前提,是促進礦產資源可持續利用和礦業經濟健康發展的客觀要求。
這項調查工作以煤、石油、天然氣、鐵、銅、鋁等28種重要礦產為調查對象,了解並分析各礦種礦產資源儲量的數量、質量、結構、分布、利用狀況和潛力。通過這項工作,以礦產資源登記統計確定的礦區為統計單元,理清采礦權與礦區的歸屬關系,以礦山儲量動態監管為基礎核查礦產資源儲量變化情況,對停止開采礦山剩餘的、建設項目壓覆的礦產資源儲量進行清查。在此基礎上,編制礦區儲量核查報告,經過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備案後,據實調整、完善礦產資源儲量登記統計資料庫信息。
截至2010年底,已經完成28個礦種21600多個礦區的野外核查工作,超額完成了原計劃核查礦區的20%。完成野外核查工作的礦區已經有68%通過了核查成果評審驗收。完成16個礦種核查成果的初步匯總,基本摸清12個礦種重要礦產資源儲量數量、結構、分布和利用情況,系統清理了長期掛帳的和未上表的礦產資源儲量,對漏報和誤報的礦產資源儲量加以更正。選擇部分省(區、市)開展了核查成果資料庫與礦產資源儲量資料庫的銜接試點工作,以確保核查成果能夠平穩納入礦產資源儲量資料庫。
3. 建設項目壓覆重要礦產資源審批
《礦產資源法》第 33 條、《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 35 條規定了壓覆重要礦產資源審批制度。2000 年國土資源部印發《關於規范建設項目壓覆礦產資源審批工作的通知》(國土資發〔2000〕386 號),對建設項目壓覆重要礦產資源作出了原則性程序規定。2010 年國土資源部發布《關於進一步做好建設項目壓覆重要礦產資源審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國土資發〔2010〕137 號),進一步明確了管理范圍和分工,壓礦審批原則和補償范圍,規范了報批程序和材料要求。
按照壓覆重要礦產資源審批制度,鐵路、公路、工廠、輸油管道、輸電線路和各種大型建築物或建築物群等建設項目實施後,導致其壓覆區內已查明的重要礦產資源不能開發利用的,建設單位應按規定報批,未經批准,不得壓覆重要礦產資源。建設項目壓覆區與勘查區塊或礦區范圍重疊但不影響礦產資源正常勘查開採的,不作壓覆處理。明確規定了與土地管理銜接關系,若沒有提交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出具的未壓覆重要礦產資源證明或壓覆重要礦產資源儲量登記有關材料,不予受理用地申請。
該項制度實施以來,始終堅持既要加強審批管理,又要做好服務;既保護礦產資源,又有利於建設項目順利進行;維護礦業權人的合法權益,對避免和減少壓覆重要礦產資源、提高礦產資源保障能力,保障建設項目正常進行發揮了重要作用。
4. 地質資料管理和服務
《礦產資源法》第 14 條、《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 17、34 條規定了地質資料管理制度。2002 年國務院發布《地質資料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 349 號),對原始、成果和實物地質資料的匯交、保管和利用等作出了規定。2003 年國土資源部出台《地質資料管理條例實施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 16 號),進一步明確了部、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館藏機構的職責,細化了地質資料管理匯交、保管和利用的程序和內容。此後,國土資源部印發《成果地質資料電子文件匯交格式要求》(國土資發〔2006〕210號)、《關於進一步做好地質資料保護登記管理工作的通知》(國土資發〔2007〕153 號)、《實物地質資料管理辦法》(國土資發〔2008〕8 號)、《關於做好涉密地質圖件開發利用工作的通知》(國土資發〔2009〕6 號,與國家保密局聯合發)、《關於加強地質資料匯交管理的通知》(國土資發〔2010〕102 號)等一系列規范性文件,明確了地質資料管理和服務的具體操作辦法。
按照地質資料管理制度,國土資源部負責全國地質資料匯交、保管、利用的監督管理,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資料匯交、保管、利用的監督管理。在中國領域及管轄海域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探礦權人或者采礦權人,以及從事非礦業權類地質工作項目的出資人,應按規定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匯交地質資料。經驗收合格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向匯交人出具地質資料匯交憑證,並及時移交地質資料館藏機構。地質資料館藏機構負責保管並向社會提供地質資料利用服務。
專欄7-3 地質資料信息服務集群化產業化
為進一步提高地質工作服務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能力,充分發揮地質資料信息的服務功能,2010年國土資源部印發《推進地質資料信息服務集群化產業化工作方案》(國土資發〔2010〕113號),明確今後一個時期工作重點、指導思想、基本原則、目標任務及技術要求等,對各項任務提出具體要求,將推進地質資料信息服務集群化產業化工作作為重要抓手,促進地質資料管理職能的全面到位。
2010年,組織建立了地質資料信息服務集群化產業化聯席會議制度,成立技術指導小組,加強對這項工作的協調和技術指導。組織上海、山東、安徽等省市開展地質資料信息服務集群化產業化試點,開展重點城市、重點成礦區帶、重點經濟區、重點生態環境脆弱區、重大工程建設區等地質資料信息服務集群化,面對不同用戶需求,提供數據服務,不斷提供地質資料信息服務的規模和水平。組織開展了地質資料集群化產業化專題研究,研究成果已經通過評審,為下一步推進地質資料信息服務集群化產業化工作奠定了基礎。
「十一五」期間,成果地質資料年度匯交數量保持平穩,地質資料館藏機構保管成果地質資料總量穩步增長,成果地質資料提供服務利用件次逐年上升(表 7-1)。同時,積極推進地質資料信息服務集群化產業化。
表7-1 地質資料館藏數量及利用情況
『柒』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的附件:
礦產資源分類細目 : 地下水、礦泉水、二氧化碳氣、硫化氫氣、氦氣、氡氣。
『捌』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的第四章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的第四章:
第四章礦產資源的開采
第二十九條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採取合理的開采順序、開采方法和選礦工藝。礦山企業的開採回採率、采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當達到設計要求。
第三十條在開采主要礦產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應當統一規劃,綜合開采,綜合利用,防止浪費;對暫時不能綜合開采或者必須同時采出而暫時還不能綜合利用的礦產以及含有有用組分的尾礦,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防止損失破壞。
第三十一條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定,具備保障安全生產的必要條件。
第三十二條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開采礦產資源,應當節約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礦受到破壞的,礦山企業應當因地制宜地採取復墾利用、植樹種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開采礦產資源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並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第三十三條在建設鐵路、工廠、水庫、輸油管道、輸電線路和各種大型建築物或者建築群之前,建設單位必須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了解擬建工程所在地區的礦產資源分布和開采情況。非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准,不得壓覆重要礦床。
第三十四條國務院規定由指定的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任何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購;開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單位銷售。
簡介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為了發展礦業,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當前和長遠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而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修訂通過,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法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礦產資源勘查的登記和開採的審批
第三章 礦產資源的勘查
第四章 礦產資源的開采
第五章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發展礦業,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當前和長遠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特製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本法。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國家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佔或者破壞礦產資源。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准取得探礦權、采礦權,並辦理登記;但是,已經依法申請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在劃定的礦區范圍內為本企業的生產而進行的勘查除外。國家保護探礦權和采礦權不受侵犯,保障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響和破壞。
從事礦產資源勘查和開採的,必須符合規定的資質條件。
第四條
國家保障依法設立的礦山企業開采礦產資源的合法權益。
國有礦山企業是開采礦產資源的主體。國家保障國有礦業經濟的鞏固和發展。
第五條
國家實行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的制度;但是,國家對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的費用,可以根據不同情況規定予以減繳、免繳。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第六條
除按下列規定可以轉讓外,探礦權、采礦權不得轉讓:
(一)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
(二)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並、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准可以將采礦權轉讓他人采礦。
前款規定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將探礦權、采礦權倒賣牟利。
第七條
國家對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采和綜合利用的方針。
第八條
國家鼓勵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九條
在勘查、開發、保護礦產資源和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十條
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開采礦產資源,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於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建設的安排,照顧當地少數民族群眾的生產和生活。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第十一條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第十二條國家對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礦產資源勘查登記工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特定礦種的礦產資源勘查登記工作,可以由國務院授權有關主管部門負責。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十三條國務院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礦產儲量審批機構負責審查批准供礦山建設設計使用的勘探報告,並在規定的期限內批復報送單位。勘探報告未經批准,不得作為礦山建設設計的依據。
第十四條礦產資源勘查成果檔案資料和各類礦產儲量的統計資料,實行統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國務院規定匯交或者填報。
第十五條設立礦山企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並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由審批機關對其礦區范圍、礦山設計或者開采方案、生產技術條件、安全措施和環境保護措施等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十六條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的,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采礦許可證:
(一)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內的礦產資源;
(二)前項規定區域以外可供開採的礦產儲量規模在大型以上的礦產資源;
(三)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
(四)領海及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礦產資源;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礦產資源。
開採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礦產等特定礦種的,可以由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采礦許可證。
開采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其可供開採的礦產的儲量規模為中型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和頒發采礦許可證。
開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的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審批和頒發采礦許可證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總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礦產儲量規模的大型、中型的劃分標准,由國務院礦產儲量審批機構規定。
第十七條國家對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實行有計劃的開采;未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采。
第十八條國家規劃礦區的范圍、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的范圍、礦山企業礦區的范圍依法劃定後,由劃定礦區范圍的主管機關通知有關縣級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礦山企業變更礦區范圍,必須報請原審批機關批准,並報請原頒發采礦許可證的機關重新核發采礦許可證。
第十九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的正常秩序。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采礦。
第二十條非經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區開采礦產資源:
(一)港口、機場、國防工程設施圈定地區以內;
(二)重要工業區、大型水利工程設施、城鎮市政工程設施附近一定距離以內;
(三)鐵路、重要公路兩側一定距離以內;
(四)重要河流、堤壩兩側一定距離以內;
(五)國家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重要風景區,國家重點保護的不能移動的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跡所在地;
(六)國家規定不得開采礦產資源的其他地區。
第二十一條關閉礦山,必須提出礦山閉坑報告及有關採掘工程、不安全隱患、土地復墾利用、環境保護的資料,並按照國家規定報請審查批准。
第二十二條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時,發現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罕見地質現象以及文化古跡,應當加以保護並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第三章
第二十三條區域地質調查按照國家統一規劃進行。區域地質調查的報告和圖件按照國家規定驗收,提供有關部門使用。
第二十四條礦產資源普查在完成主要礦種普查任務的同時,應當對工作區內包括共生或者伴生礦產的成礦地質條件和礦床工業遠景作出初步綜合評價。
第二十五條礦床勘探必須對礦區內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進行綜合評價,並計算其儲量。未作綜合評價的勘探報告不予批准。但是,國務院計劃部門另有規定的礦床勘探項目除外。
第二十六條普查、勘探易損壞的特種非金屬礦產、流體礦產、易燃易爆易溶礦產和含有放射性元素的礦產,必須採用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普查、勘探方法,並有必要的技術裝備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條礦產資源勘查的原始地質編錄和圖件,岩礦心、測試樣品和其他實物標本資料,各種勘查標志,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保護和保存。
第二十八條礦床勘探報告及其他有價值的勘查資料,按照國務院規定實行有償使用。
第五章
第三十五條國家對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鼓勵集體礦山企業開采國家指定范圍內的礦產資源,允許個人採挖零星分散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為生活自用採挖少量礦產。
礦產儲量規模適宜由礦山企業開採的礦產資源、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和國家規定禁止個人開採的其他礦產資源,個人不得開采。
國家指導、幫助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不斷提高技術水平、資源利用率和經濟效益。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地質工作單位和國有礦山企業應當按照積極支持、有償互惠的原則向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提供地質資料和技術服務。
第三十六條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開辦的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已有的集體礦山企業,應當關閉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點開采,由礦山建設單位給予合理的補償,並妥善安置群眾生活;也可以按照該礦山企業的統籌安排,實行聯合經營。
第三十七條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應當提高技術水平,提高礦產資源回收率。禁止亂挖濫采,破壞礦產資源。
集體礦山企業必須測繪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幫助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進行技術改造,改善經營管理,加強安全生產。
第六章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范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采礦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采礦的,責令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采礦許可證,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盜竊、搶奪礦山企業和勘查單位的礦產品和其他財物的,破壞采礦、勘查設施的,擾亂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別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情節顯著輕微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
違反本法第六條的規定將探礦權、采礦權倒賣牟利的,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收購和銷售國家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採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的,處以罰款,可以吊銷采礦許可證;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許可權決定。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決定。給予吊銷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處罰的,須由原發證機關決定。
依照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改正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負責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違反本法規定批准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和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或者對違法采礦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違法頒發的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予以撤銷。
第四十八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九條礦山企業之間的礦區范圍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依法核定的礦區范圍處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礦區范圍的爭議,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處理。
第七章
第五十條外商投資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本法施行以前,未辦理批准手續、未劃定礦區范圍、未取得采礦許可證開采礦產資源的,應當依照本法有關規定申請補辦手續。
第五十二條本法實施細則由國務院制定。
第五十三條本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玖』 礦產資源管理制度
【礦產資源所有權管理制度】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管理的職能源自憲法第九條規定,礦藏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礦產資源法》第三條第1款規定: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這項管理制度的主要內容有:通過許可證制度,使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在法律上得以實現;通過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等,使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在經濟上得以實現;通過編制實施全國礦產資源規劃,實施探礦權、采礦權制度,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處置權得以實現等。
【勘查許可證制度】是指擬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從事礦產資源勘查活動的所有自然人和法人,必須向勘查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經批准取得探礦權,辦理登記手續並領取勘查許可證方可在批準的范圍內從事礦產勘查活動的制度。但已經依法申請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在劃定的礦區范圍內為本企業的生產而進行的勘查工作,不需要申請勘查許可證。國家保護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響和破壞。勘查區塊登記管理制度,是指勘查礦產資源,必須按照以基本單位區塊計算的勘查作業區范圍提出申請,經登記管理機關審查核准,繳納探礦權使用費,領取勘查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後,方可進行礦產資源勘查活動的基本制度。礦產資源勘查登記工作,由國務院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
【采礦許可證制度】是指擬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從事礦產資源開采活動的所有自然人和法人,必須向采礦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經批准取得采礦權,辦理登記手續並領取采礦許可證方可在批準的礦區范圍內從事采礦活動的制度。礦產資源開采根據礦床規模、礦產類型等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分四級審批。其中,開采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礦區的礦產和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辦理申請、審批和采礦登記時,應當持有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文件。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制度】是指探礦權人、采礦權人依法經批准,在不同持有者之間按照市場經濟規律進行周轉過程中達到資源合理配置目的的制度。《礦產資源法》第6條規定了探礦權、采礦權可以轉讓的情況:「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並、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准可以將采礦權轉讓他人采礦。」
【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礦產資源的使用者即探礦權人、采礦權人開發利用礦產資源必須向所有權人以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的形式支付一定費用的法律制度。《礦產資源法》第5條規定,「國家對礦產資源實行有償開采。開采礦產資源,必須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監督管理制度】對礦產資源勘查開發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的法律制度。按《礦產資源法》的規定,監督管理的內容主要包括:監督礦山企業採用合理的開采順序、開采方法和選礦工藝;監督礦山企業開採回採率、采礦貧化率、選礦回收率達到設計要求;監督綜合開采、綜合利用礦產資源的情況;等等。
【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是指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以國家的身份依法向探礦權、采礦權人徵收的體現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財產收益的行政管理活動。其主要內容有: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徵收管理、礦產資源補償費的使用管理。
【不得壓覆重要礦床規定】是指在進行工程設施建設前未經國務院授權的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壓覆重要礦床的制度。法律中規定的工程設施建設的范圍包括:鐵路、工廠、水庫、輸油管道、輸電線路和各種大型建築物或者建築群。所謂不得壓覆的重要礦床是指:①經過勘查工作、探明儲量較豐富、品位高,開采技術條件比較優越,開發後預期經濟效益顯著的礦床;②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礦產地。在建設上述工程設施前,建設單位需向相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了解工程所在地區的礦產資源分布和開采情況。
【勘查用地補償制度】是指在礦產勘查時,在使用他人土地時對他人財產造成損害的,由探礦權人給予賠償的法律制度。具體賠償規定如下:對耕地造成損害的,根據受損害的耕地面積前三年平均年產量,以補償時當地市場平均價格計算,逐年給以賠償,並負責恢復耕地的生產條件,及時歸還;對牧區草場造成損害的,按照與損害耕地相同的規定,逐年給以賠償,並負責恢復草場植被;對耕地上的農作物、經濟作物造成損害的,根據受損害的耕地面積前三年平均年產量,以補償時當地市場平均價格計算,給以賠償;對竹木造成損害的,根據實際損害株數,以補償時當地市場平均價格逐株計算,給以賠償;對土地上的附著物造成損害的,根據實際損害的程度,以補償時當地市場平均價格,給以適當賠償。其中,勘查用地免於賠償的范圍,是指探礦權人在某些類型土地上勘查不需要支付賠償的范圍。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規定,探礦權人在沒有農作物和其他附著物的荒嶺、荒坡、荒地、荒漠、沙灘、河灘、湖灘、海灘上進行勘查的,不予補償。但是,勘查作業不得阻礙或者損害航運、灌溉、防洪等活動或者設施,勘查作業結束後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護生態環境。
【地質環境行政管理】是指國土資源行政機關依法在地質環境保護管理職能范圍內對地質環境保護、治理活動中的社會公共事務進行的行政管理活動。其主要內容有:地下水資源環境管理、地質環境資源保護管理、地質災害防治管理。
【國家采礦權補償制度】是指國家對因為設立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而被迫撤出的原采礦權人給予適當合理補償的制度。
【外商投資勘查開發礦產資源】是指外國投資為主體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及個人在中國投資勘查開發礦產資源的行為。《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國家允許外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及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投資勘查、開采礦產資源。
【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監督管理機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規定,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協助國務院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管理礦產資源的部門,依法對本級人民政府批准開辦的國有礦山企業和本行政區域內的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個體采礦者以及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勘查施工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管理,依法保護探礦權人、采礦權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