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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大股东股票继承

发布时间: 2024-10-07 14:37:26

⑴ 买了公司的股票,不管多少,就成为公司的股东了吗

不管你买了多少股票,只要你持有上市公司的股票,那么你就是此公司的股东,有权利参加其的的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

1.股票,在股票电子化以前就是纸质的,是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东的凭证,是相应数量股票的持有者的证明。不论是纸质的股票还是电子化的股票意义是一样的。

2。在证券公司开户后买卖的股票不是合约,是股票本身。只是股票本身由中国证券登记公司进行登记,记录。

3.无论是在电子平台交易还是以前的纸质股票交易,只要你拥有公司50%以上的股份,你就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并具备实现公司并购重组的条件。但事实上,如果你想收购一家公司,你不仅拥有50%以上的股份,而且条件和旅程也要复杂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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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不同的标准,公司股东可以分类如下:

一、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

以出资的实际情况与登记记载是否一致,我们把公司股东分为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缴、认购公司出资额或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材料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隐名股东又称为隐名投资人、实际出资人。显名股东是指正常状态下,出资情况与登记状态一致的股东。有时也指不实际出资,但接受隐名股东的委托,为隐名股东的利益,在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东的受托人。

二、个人股东和机构股东

以股东主体身份来分,可分机构股东和个人股东。机构股东指享有股东权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机构股东包括各类公司、各类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各类非营利法人和基金等机构和组织。个人股东是指一般的自然人股东。

三、创始股东与一般股东

以获得股东资格时间和条件等来分,可分为创始股东与一般股东。创始股东是指为组织、设立公司、签署设立协议或者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认缴出资,并对公司设立承担相应责任的人。创始股东也叫原始股东。一般股东指因出资、继承、接受赠与而取得公司出资或者股权,并因而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人。

四、控股股东与非控股股东

以股东持股的数量与影响力来分,可分为控股股东与非控股股东。控股股东又分绝对控股股东与相对控股股东。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资本总额50%或依其出资额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另外,公司股东还可以分为大股东和小股东,当然,这是一组相对的概念。

⑵ 新时期国有企业改革有多个新亮点

近年来,本着分类监管的原则,地方国资委在地方国有企业分类标准方面先行进行了积极探索,根据自身所具体监管的国有企业情况,对本地国有企业进行了相应类别区分。

总体而言,地方层面基本上是按照三分法划分国有企业,但各省市区具体归口又有所差别;第一类公共服务类和第三类竞争类的划分口径比较统一,第一类基本上是以市政公用事业为主,第三类是以市场为导向实行商业化运作、以追求企业价值和经营利润为主要目标的企业,差异较大的是第二类功能类企业的划分。北京市的做法是将市属国有企业分为城市公共服务类、特殊功能类和竞争类;上海市则将国有企业分成竞争类、功能类和公共服务类;湖南省则根据企业属性、产业特征和发展阶段,按公益、功能、竞争三个类别对国有企业实行分类管理。

正是基于地方国资委普遍采用了三分法的分类方法,因而市场一直都预测国务院国资委也将在地方国资委前期实践探索的基础上,按照三分法对中央企业进行分类;甚至于已经有一些研究机构按照三分法标准,将国务院国资委所管理的中央企业进行了操作层面上的模拟分类。

不过《指导意见》并没有明确指出哪些中央企业应该归入到公益类企业,哪些中央企业应该归入到商业类企业;而且提出应“按照谁出资谁分类的原则,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制度所出资企业的功能界定和分类方案”,也就是说,并不强行规定地方国资委对国有企业进行分类管理的分类标准。预计后续将会出台分类监管的细则性文件,对中央企业的具体分类做出明确界定。

具体到个体企业的归类,仍将面临不小的困难。目前我国有14万多家国有企业,其中国务院国资委所管的中央企业有113家。企业混合多元化发展的事实,使得我们很难从单一维度对一个国有企业进行分类。国有企业的规模越庞大、控股层级越多,分类也就越困难;尤其是对那些主业不突出甚至没有明显主业的国有企业,分类尤为艰难。当然,也许我们可以从最底层的法人单位开始进行分类,而只是对集团层面进行模糊功能界定。

混合所有制改革将不设时间表

自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混合所有制经济是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重要实现形式、发展混合所有制是当前深化国企改革的基本方向以来,不少中央企业、地方国有企业都对混合所有制改革进行了积极探索;几乎所有省(直辖市、自治区)都纷纷出台了相应改革方案,提出了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的中长期目标。各级政府和国有企业对中央提出的混合所有制改革要求快速做出了积极反映,部分地方的改革目标甚至超出了预期。

目前已经出台的国企改革方案中,动辄提出2015年全面完成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造,到2017年,混合所有制企业户数比重超过70%甚至更高的比例目标,同时提出打造多少家年营业收入超千亿元或资产超千亿元、初具国际竞争力的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改革时间表和目标的明确设定确实令人振奋,但我们可能忽视了在时间表的背后可能隐藏的混合所有制改革被运动化扭曲的风险。

《指导意见》明确提出,应“稳妥推动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对“适宜继续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国有企业,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坚持因地施策、因业施策、因企施策,宜独则独、宜控则控、宜参则参,不搞拉郞配,不搞全覆盖,不设时间表,成熟一个推进一个”。这一表述将成为今后推进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的纲领性要求,既可以为当前局部地区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的盲热适当降降温,也可以为未来改革的成功推进奠定更坚实基础。

不设时间表,一方面表明中央已经充分认知到了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所可能面临的困难与阻力,并不冀图能够在短时间内全面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另一方面表明形式上的股权混合多元化不是中央所期望看到的混合所有制改革的最终结果,除了股权结构上的变化,更需要稳妥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在公司治理结构、管理提升与优势互补等多方面发生积极变化。

因此,各级政府和国有企业,都应该充分估计到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困难,既不悲观守成,也不盲目乐观;既不刻意追求时间进度,也不错失改革机会,稳妥有序推进国有企业的混合所有制改革。在改革进程中,除了积极引进非国有资本进行股权结构改造,更需借助非国有资本的参与,加快现代企业制度建设,不断提升管理水平,综合发挥国有资本和非国有资本的各自优势,从而实现混合所有制企业的更快更好发展。

探索建立国家特殊管理股制度

特殊管理股制度是一种国际通行的股份制企业管理制度。特殊管理股是指具有特殊投票权的股权,既可以是有较多投票权的股权,即“一股多票”,保证创始股东在企业中始终保有最大决策权和控制权;也可以是对某些事项有特殊投票权的股权,如规定特殊管理股可以在股权比例较低的情况下依然享有“一票否决权”,保证创始股东对企业的严格掌控力。这一赋予政府所持有股票特殊权力的制度安排,往往表现为政府保留特殊一股(或极少数股份)的形式,由于这一股(或极少数股份)具有黄金般的价值,往往也被称为“黄金股”(Golden share)。换个角度来说,黄金股是指政府持有的特殊一股(或极少数股份),具有某种法定的特殊权力,永久性地或有期限地允许政府在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之后依然拥有在某些特别重要事务上的超级投票权和终极否决权。

最早的特权股来自于1903年创立的福特汽车公司,而特殊权力制度被广泛运用则是在20世纪70-80年代的欧洲。近年来,特殊权力制度更多是以双层或多层股权结构的形式在公司中显现。如2002年美国《标准公司法》和2006年的英国《公司法》,都允许实行类别股份制度或者说多层股权结构;每个公司都有权设计和发行该公司章程所设定的一个或数个类别的股份及数量,公司章程也可在与本国公司法令不相抵触的范围内,限制或取消任何类别股的表决权或给予特殊表决权。

我国关于国家特殊管理股制度的构想最早始于2013年。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对按规定转制的重要国有传媒企业探索实行特殊管理股制度。2014年2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把在传媒企业实行特殊管理股制度试点列为2014年工作要点。日前发布的《指导意见》则提出,在推进公司制股份制改革时,允许将部分国有资本转化为优先股,并在少数特定领域探索建立国家特殊管理股制度。不过目前看来,在我国进行国家特殊管理股的实践还存在有诸多挑战与障碍,需要后续改革逐一克服。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哪些领域属于《指导意见》所说的少数特定领域;其次,国家特殊管理股制度与当前《公司法》中的同股同权原则相抵触,需要修法或根据法律授权由国务院另行做出相应制度安排;再次,特殊管理股制度作为一种双层(多层)股权结构的试点,还需要一系列相关配套制度与措施的保障。

保障经理层经营自主权

在成熟市场经济体系下,企业经理层应当依法具有完全的经营自主权。但在我国国有企业中,经理层的经营自主权从来没有真正得到过充分有效的保障。尽管经历多次国有企业改革后,企业经理层的经营自主权确实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体现,但来自政府部门和其他机构的干预仍然普遍存在。正是由于经理层经营自主权的缺位,在事实上削弱了国有企业经理层的积极性,影响了管理效率的发挥,从而抑制了国有企业经营绩效的改善。

回顾国企改革历程,在改革开放至今30多年的时间里,国企改革先后经历了扩大企业经营自主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抓大放小”、战略性改组、推进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等阶段。

扩大企业经营自主权,是针对国有企业改革提出的重要改革措施之一;改革目的在于提高企业的生产和管理效率,推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进入市场,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1979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扩大国营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若干规定》。1980年9月2日,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扩大企业自主权试点工作情况和今后意见的报告》,批准从1981年起,把扩大企业自主权的工作,在国营工业企业中全面推开,使企业在人、财、物、产、供、销等方面,拥有更大自主权。

1984年5月10日,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进一步下放了生产经营计划、产品销售、产品价格、物资设置、人事劳动管理、工资奖金、联合经营10个方面的权力。1986年,国务院下发了《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提出要推行各种形式的经营承包责任制,给经营者充分的经营自主权。

1993年11月,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改革10多年来,通过“采取扩大国有企业经营自主权、改革经营方式等措施,增强了企业活力,为企业进入市场奠定了初步基础”,并要求“继续深化企业改革,必须解决深层次矛盾,着力进行企业制度的创新”,这为前期国有企业经营自主权改革画上了阶段性句号。但事实上,国有企业经理层的经营自主权,仍在很多方面受到不同部门和机构的牵掣。

为切实保障国有企业经理层经营自主权,《指导意见》提出,若“法无授权任何政府部门和机构不得干预”国有的自主经营活动。这一规定,可能意味着后续国有企业改革将就经理层自主经营权实施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而且在经营自主权方面,《指导意见》还做出了进一步安排:国有企业依法独立自主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实现优胜劣汰、有序进退;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产生、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使用人权相结合;企业内部薪酬分配由企业依法依规自主决定;建立健全以合同管理为核心、以岗位管理为基础的市场化用工制度,真正形成企业各类管理人员能上能下、员工能进能出的合理流动机制。

以管资本为主推进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

按照新中国建立后留下来的管理路径,目前依然还是根据行政主管部门或产业属性分类,把国有资产划分到不同的归口部门进行管理。据不完全的数据统计,目前全国国有资产的总规模大约在280万亿元以上,其中国务院国资委负责监督管理的113家非金融类中央企业资产规模约40万亿元。

也就是说国务院国资委事实上只管理了全国国有资产的15%左右;82个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的6000多家企业和中国对外文化集团公司、中国出版集团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以及最新成立的中国铁路总公司等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的国有企业,以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和所有金融央企均由财政部履行出资人职责进行监管;地方国企则由省、市两级地方政府的多个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分散监管。

这种不完全、不统一的分散监管体制,一方面容易形成国有资产监管的真空和漏洞,从而带来国有资产流失风险;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对全国国有资产进行全局性、整体性的发展规划,往往会带来国有企业资源配置效率的损失。尤其是2005年以来,大批中央企业纷纷建立了金融控股平台,产融结合成为中央企业发展重要方向;截至2012年底,有68家中央企业拥有219户金融企业(不含招商局作为第一大股东的招商银行(600036,股吧)),涉及财务公司、保险公司、银行等15 个金融领域,资产总额2.9万亿元,占央企总资产的9.3%。中央企业产融结合的发展,对长期以来产业国资与金融国资分业监管模式提出了严峻挑战。

面对国有资产多头监管所带来的诸多问题,以及国有企业混业经营形成的新挑战,构建统一国有资产监管体制的改革呼声日益高涨;党的十八大以来,国有资产统一监管改革已经在地方层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取得了初步成果,北京、天津、上海和重庆4个直辖市,已经实现经营性国有资产全覆盖监管。同时,多年来深入开展的理论探索也指出,无论从国有资产配置效率、还是国有资产有效监管的角度,加强和完善现行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机制、推动建立“全口径、全覆盖”的统一国资监管体系已经势在必行。

《指导意见》明确提出,未来要以管资本为主推进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这为国有资产监管改革指明了正确方向。这一改革将会涉及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多个部门之间的利益协调,甚至会涉及机构调整与撤并问题,改革难度可想而知。不过随着国有资产监管从“管企业”向“管资本”的过渡,构建国有资产统一监管体系的改革难度会有所下降。考虑到改革所涉及面广和难度大的客观事实,相关改革应该有计划、分步骤推进。

也正因为如此,《指导意见》只是提出“稳步将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所属企业的国有资本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目的是实现经营性国有产业资本的统一监管,暂未提及产业国资与金融国资的统一监管问题。按照中央的安排,在2020年前可能将基本完成全部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和中国对外文化集团公司、中国出版集团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中国铁路总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监管关系的划转,然后在总结前期改革经验的基础上,再考虑解决产业国资与金融国资统一监管的问题。

通过实行员工持股建立激励约束长效机制

员工持股制是发达国家企业长盛不衰的一个重要原因,通常包括核心层持股、骨干层持股和老员工持股三个层次。核心层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骨干层包括二级公司经理、职能部门负责人和技术、管理骨干等。管理层持股在任职期间和离任后5年之内不允许出售。再加上老员工持股,可以将企业员工的物质利益与企业经营绩效紧紧捆绑在一起,能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使他们不仅关心企业近期盈利,更关心企业长远发展。

在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涌现的华为、联想等一些成功的民营企业,也实行员工持股;部分国有企业也在员工持股方面进行了探索。自从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可以在混合所有制企业推行员工持股计划以后,员工持股计划成为深化国企改革的一项重要工作,并且引起了社会与企业的广泛关注。2014年6月份,证监会制定并发布了《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鼓励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此后,陆续有公司发布了员工持股计划,至2014年年末,形成了小高潮;而从实施方式来看,有员工认购、大股东增予、员工持股计划参与公司定增事项等。

《指导意见》提出要在混合所有制国有企业通过员工持股计划的实施,建立起激励约束的长效机制,这反映了中央对这一改革措施的两层意思:其一是,员工持股计划改革范围目前仅局限于已经完成或正在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国有企业,尚未推进或不宜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国有企业不适用员工持股。其二是,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目的是要在混合所有机制国有企业建立起可以长久发挥激励约束作用的新机制,而不是简单地让所有员工分享国有资产增值成果,更不是要大家共同瓜分国有资产;从这个层面看,员工持股计划的授股范围应该是指向国有企业中那些需要激励约束的关键员工。

员工持股,看起来很吸引人,但真正实施起来的难度也不会小。目前大家更多关注的是员工持股的比例安排,对其他问题的关注度相对较低,但阻碍员工持股改革顺利推进的,其关键可能并非持股比例的确定。在绩效好而且很稳定的国有企业,推行员工持股应该会很顺利,但在效益不好的国有企业,它们最迫切需要借助员工持股来激励员工积极性与创造性,但员工参与持股计划的热情却并不会高。而如果只是在效益好的国有企业推行员工持股,似乎又有借机侵占国有资产的嫌疑。而且在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时,公平与效率的兼顾,使得员工持股范围的确定与持股方式的选择变得很困难。此外,什么样的价格既能确保国有资产不受侵蚀,又能确保对授股对象具有吸引力?一系列问题的解决,可能还有待《关于混合所有制企业实行员工持股试点的指导意见》的正式出台。

建立责任追究倒查机制

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国有企业决策的责任追究机制一直都处于缺失状态。但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国有资产流失和损失现象时有发生,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不受企业内部人为因素侵害,2008年8月18日,国务院国资委发布了《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对国有企业各类资产损失行为及其处罚措施进行了明确规定,并提出对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已离退休的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和禁入限制。

而对国有企业重大决策责任的追究,其明文规定应是始于2010年7月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指出要建立对“三重一大”决策的考核评价和后评估制度,并逐步健全决策失误纠错改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一些地方国资监管部门也先后发布了关于国有企业决策失误责任追究方面的管理规定。不过从最近这几年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实践看,有关责任追究制定并没有充分发挥预防作用,国有资产流失现象仍然十分严重。

明确提出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应该是来自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文件中提出要建立针对重大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该及时做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

《指导意见》继承了十八届四中全会依法治国的改革精神,提出了筑牢“四道防线”、建立健全“六个机制”的系列举措,以实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目标;其中针对国有企业“一把手”来说,最关键的就是建立健全国有企业重大决策失误和失职、渎职责任追究倒查机制。这应当是解决当前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关键所在,只有始终保持对国有企业“一把手”终身追责的高压,才能从源头上根除“一把手”失职与渎职现象的发生;才能鞭策“一把手”始终保持清醒的头脑,严格遵循国有企业决策规范,全面、科学进行决策分析,充分了解决策风险并做好风险应对预案,谨慎、科学进行决策,进而确保国有资产安全。

(作者单位:中国企业联合会)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将国有企业划分为公益类和商业类两个大类,终结了市场此前关于国有企业分类方法的讨论。不过《指导意见》并没有明确指出哪些中央企业应该归入到公益类企业,哪些中央企业应该归入到商业类企业。

《指导意见》明确提出,应“稳妥推动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对“适宜继续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国有企业,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坚持因地施策、因业施策、因企施策,宜独则独、宜控则控、宜参则参,不搞拉郞配,不搞全覆盖,不设时间表,成熟一个推进一个”。

不设时间表,一方面表明中央已经充分认知到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所可能面临的困难与阻力,并不冀图在短时间内全面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另一方面表明除了股权结构上的变化,更需要稳妥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在公司治理结构、管理提升与优势互补等多方面发生积极变化。

特殊管理股制度是一种国际通行的股份制企业管理制度。特殊管理股是指具有特殊投票权的股权,既可以是有较多投票权的股权,即“一股多票”,保证创始股东在企业中始终保有最大决策权和控制权;也可以是对某些事项有特殊投票权的股权,如规定特殊管理股可以在股权比例较低的情况下依然享有“一票否决权”,保证创始股东对企业的严格掌控力。

《指导意见》明确提出,未来要以管资本为主推进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这为国有资产监管改革指明了方向。这一改革将会涉及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多个部门之间的利益协调,甚至会涉及机构调整与撤并问题,改革难度可想而知。不过随着国有资产监管从“管企业”向“管资本”的过渡,构建国有资产统一监管体系的改革难度会有所下降。

员工持股制是发达国家企业长盛不衰的一个重要原因,通常包括核心层持股、骨干层持股和老员工持股三个层次。管理层持股在任职期间和离任后5年之内不允许出售。再加上老员工持股,可以将企业员工的物质利益与企业经营绩效紧紧捆绑在一起,能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使他们不仅关心企业近期盈利,更关心企业长远发展。

⑶ 控股股东股权质押是利好还是利空

股票质押指的是借款人以自己拥有或第三方持有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上市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向银行申请贷款。
股票质押是好事还是坏事需要结合公司的具体情况来判断,对于一些公司来说,股票质押是一种利好,它可以帮助公司解决资金紧张问题,利用股票质押获得的资金让公司发展得更好。
不过如果公司经营状况出现问题,在短时间内很可能会导致公司股票下跌,股票质押贷款很容易让公司增加更多的负债率。
股票质押是上市公司经常使用的融资手段,尤其是在资本环节恶劣、企业经营不佳的情况下,一些大股东就会偏向选择这种融资方式,如果到期还不上,质押的股票就会卖给银行或是信托,等于股东间接减持变现。
而且如果股票价格下跌触及质押平仓线,质押机构会强制抛售质押的股票,进一步造成股价崩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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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 股票继承是否需要缴纳千分之一费用

股票继承是没有继承税的,但是从原股东过户到继承人要收过户费,双方都要缴纳,2013年过户费为成交金额(继承过户也视为成交)的0.1%,现在调整为0.02%。

当股票从一方转移到另一方,就表示着原有股东拥有权利的转让,新的股票持有者则成为公司的新股东,老股东(原有的股东,即卖主)丧失了他们卖出的那部分股票所代表的权利,新股东则获得了他所买进那部分股票所代表的权利。

由于原有股东的姓名及持股情况均记录于股东名簿上,因而必须变更股东名簿上相应的内容,这就是通常所说的过户手续。所以说,证券和价款清算与交割后,并不意味着证券交易程序的最后了结。

⑸ 参股公司上市后,所持股份多久可以转售

什么情况取得的,股权比例多少?

1.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2.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3.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25%)。
(3)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4)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①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公告前30日内;
②上市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10日内;
③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后2个交易日内;
④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4.短线交易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1)公司董事会不按照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公司董事会不按照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5.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6.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票
(1)36个月
下列发行对象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
①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
②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投资者;
③董事会拟引入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
(2)12个月
除此之外的发行对象,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
7.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
(1)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
(2)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36个月内不得转让:
①特定对象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
②特定对象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③特定对象取得本次发行的股份时,对其用于认购股份的资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不足12个月。
8.5%+5%
(1)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2)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上述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9.上市公司的收购人
(1)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但是,收购人在被收购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不受前述12个月的限制,但应当遵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有关豁免申请的有关规定。
(2)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1年后,每12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2%的股份,该增持不超过2%的股份锁定期为增持行为完成之日起6个月。
10.中介机构
(1)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2)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11.证券业从业人员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⑹ 股份确权是什么意思 什么是股票确权

一般来说股票确权必须在特定的情况下才会进行的,如投资者的股票从主板退市后到三板交易时,要把在主板时持有的相关股票进行股票确权,确权实际上是确认相关股票的股东权利。

除此以外,以我所知道的确权情况还有这一种,那就是相关的上市公司要被另一间上市公司进行并购且进行以换股的方式进行股票转换时,被并购方的股票投资者必须进行相关股票的确权。

另外股票进行相关分红或进行股东大会前的股权登日也是一个股票的确权日,那是你行使相关股票权利的一个登记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出资证明书】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第三十五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6)上市公司大股东股票继承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