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如何理解股份代持的问题
所谓股权代持,也被称为委托持股、隐名持股、股权挂靠,是指实际出资人(即被代持人)与名义出资人(即代持人)以协议或其它形式约定,由名义股东以其自己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由实际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并享有投资权益的一种权利义务安排。
虽然股权代持带有隐藏真实股东身份的因素,但其在法律层面上是受到认可和保护的。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因此,证监会要求企业在IPO前要进行股权代持关系的清理。具体来说,我们从证监会的反馈意见中看出,证监会的审核关注点在于股权代持的历史真实原因及关系真实性、股权代持过程是否合法有效、股权代持的处理结果是否达到股权权属清晰的要求。
股权代持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法律关系:
第一,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
第二,是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第三,是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那么我们该如何判断股权代持关系的真实性性呢?一方面可以通过查阅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的委托持股协议并向双方确认,另一方面通过查明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出资以及隐名股东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益来判断代持关系的真实性。
股权代持产生的原因是什么如下:
1、《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规定上限是50人,员工持股人数过多就可能选择股份代持。
2、除了股东上限,还对股东人数的下限有要求(2人),创始人会选择另一个人代持股份,两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需要注意的是,以下人员是不能出资合法地成为股东的:
1 在政府部门或其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担任党政领导干部、公务员的人员(含高等学校党政领导干部)
2 军人
3 国有企业领导干部
4 违背竞业禁止规定的人员
5 外籍人士或机构
Ⅱ 大股东代持是什么意思
如何理解股份代持的问题
目前,公司经营中代持股份的现象比较多,但是其中潜在的法律风险和隐患也很多。
产生代持股份的原因一般有以下几种:一是真实的出资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身份,比如有的真实出资人是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够开展公司经营。所以,找别人代持股份。二是为了规避经营中的关联交易,找别人代持股份。三是为了规避国家法律对某些行业持股上限的限制,找别人代持股份。四是有的公司对股东身份有特别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人也想成为股东,就私下出资请别人代持股份。
不管基于什么目的,代持股份必然要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形成一份股份代持的协议书。如果代持股协议书本身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内容,主要是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没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情形的,一般代持协议会是合法的。但是,这种合法也仅限于在签订合同的双方之间,对第三人是没有约束力的。这样对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就会产生如下的风险:
一是登记在工商管理部门的股东是接受委托的代持股人,它并不是真正的出资人。但是,股东资格的确认依据是股权证和工商登记,如果此时上述文件记载的都是代持股人。当代持股人出现其他不能偿还的债务时,法院和其他有权机关是可以依法查封上述股权,并将上述股权用于偿还代持股人的债务的。此时,真正的出资人只有依据代持股协议向代持股人主张赔偿责任。
二是当代持股人出现特别的意外情况离世,代持股人名下的上述股权,就会成为继承人争夺继承财产的标的。委托人不得不卷入这场遗产继承的纠纷案件中来,付出很大的艰辛才能完好地拿回自己的财产权。
三是有的真实出资人并不参加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在这种情况下,出资人的股东权利包括经营管理权、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等一系列的权利实际上都是由代持股人行使。显然,道德风险巨大。代持股人的转让股份的行为、质押股份的行为,真实出资人都很难控制。因此,即便公司发展前景很好,利益非常巨大,对自己不能实际控制的出资权利,还是不要参与。
四是对那些故意规避国家法律而产生的代持股行为,一旦有人以此为依据请求确认违法和无效,将会对公司经营产生巨大的风险。
因此,准备或已经采取代持股方式运行的出资人,一定要做好法律风险的评估工作,根据所出资公司的实际经营行业、法律规定、人员组成等相关情况,了解可能出现问题的环节,及早做好准备,做到有备无患。
股权代持的概念 什么是股权代持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
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在此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往往仅通过一纸协议确定存在代为持有股权或股份的事实。如果说股权代持还带有一定模糊性的话,股权信托则是一个较早为人们所熟知并被很多信托投资公司应用的概念。股权信托是指委托人将其持有的某公司的股权移交给受托人,或委托人将其合法所有的资金交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将该资金定向投资于某公司,受托人因持有某公司的股份而取得的收益,归属于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虽然股权信托与股权代持都是委托人将股权委托给名义持有人持有,但股权代持相对于股权信托的概念外延要宽泛许多,如股权信托关注的是股权的收益,而股权代持则更多关注股权持有方式的隐蔽;股权信托注重信托人的具体管理运作,而股权代持多注重股权的归属;股权信托可操作的空间受到很多限制,目前信托投资公司也多用于职工持股中,而股权代持方式有多种多样,操作更加灵活。股权信托在证监会的文件中多有涉及,也非本文重点,故在此不多赘述。
新三板大股东转让股份代持是啥意思
股权代持、股权转让瑕疵问题
股权不明晰比较常见的有股权代持、历次股权转让中可能存在的诉讼等等。
股权代持的核查首先要从公司股东入手,向股东说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股权代持对公司上新三板挂牌转让的法律障碍,说明信息披露的重要性,阐述虚假信息披露被处罚的风险,说明诚信在资本市场的重要性。
如果股东能够自己向中介机构说明原因,一般情况下,中介机构可以根据股东的说明进一步核查,提出股权还原的解决方案。
核查中需要落实是否签署了股权代持协议,代持股权时的资金来源,是否有银行流水,代持的原因说明,还原代持时应当由双方出具股权代持的原因,出资情况,以及还原后不存在任何其他股权纠纷、利益纠葛。如果股东未向中介机构说明,中介机构自行核查难度较高,但是还是可以通过专业的判断搜索到一些蛛丝马迹,如该股东是否在公司任职,是否参加股东会,是否参与分红,股东是否有资金缴纳出资,股东出资时是否是以自有资产出资,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访谈,了解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基本情况等。
“代持股份协议”是什么意思
根据《公司法》规定
代持股协议
代持股协议,指代为持有股份、享有股权的委托协议书。产生代持股的原因有多种,可能是真实的出资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身份,或者是为了规避经营中的关联交易、找别人代持股,或者是为了规避国家法律对某些行业持股上限的限制,也可能是有的公司对股东身份有特别的要求。但是,不管基于什么目的,代持股份必然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形成一份股份代持协议书。
签订代持股协议则存以下法律风险:
法律风险
产生代持股的原因有多种,可能是真实的出资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身份,或者是为了规避经营中的关联交易、找别人代持股,或者是为了规避国家法律对某些行业持股上限的限制,也可能是有的公司对股东身份有特别的要求。但是,不管基于什么目的,代持股份必然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形成一份股份代持协议书。签订代持股协议则存以下法律风险:
一、合同效力纠纷
如果代持股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主要是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没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情形的,一般代持股协议是合法的。但是,这种合法也仅限于签订协议的双方之间,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
另外,根据中国法律规定,中国有些产业限制外国投资者(包括港、澳、台投资者)投资或者禁止外国投资者投资。如果外国投资者规避中国法律规定,通过股权代持方式进入相关行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此时实际出资者和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会因违反中国法律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
二、实际出资人不进行工商登记存在的法律风险
登记在工商管理部门的股东是接受委托的持股代理人,并不是实际的出资人,但是,对外来讲,股东资格的确认依据的是股东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实际出资人虽然出资但是自己的名字并不显示在工商登记资料上,就容易存在以下法律风险:
1、股东的身份不被认可。由于实际出资人的姓名并不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那么在法律上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是不被认可的,股东的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一系列的权利都需要由代持股人行使,必然导致风险的存在。同时代持股人转让股份、质押股份的行为,实际出资人都很难控制。
2、代持股人恶意损害实际股东的利益。包括代持股人滥用经营管理权、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利给实际出资人造成的财产损失。
3、由于代持股人自身原因导致诉讼而被法院冻结保全或者执行名下的代持股权。当代持股人出现其他不能偿还的债务时,法院和其他有权机关可以依法查封上述股权,并将代持股权用于偿还代持股人的债务。实际出资人如果未能及时阻止,只有依据代持股协议向代持股人主张赔偿责任。
4、代持股人意外死亡引发继承或离婚纠纷等。如果代持股人意外死亡,则其名下的股权作为财产将有可能涉及继承或离婚分割的法律纠纷。实际出资人不得不卷入相关纠纷案件中,才能维护自己的财产权。
股票代持是什么意思?
顾名思义,代持就是代表别人持有股票,由于某些原因,真正的股权人不方便以真人的名字出现在股东花名册上,就用别人的名字来代表他持有股权.比如你可以代表你的家人持有某公司的股票,
股权代持协议里包括但不限于是什么意思
就是这个协议中规定的事项只是他可以做的一部分
股权让人家代持到底有什么风险
您好,股权代持风险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说:
对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的风险
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公务员为规避身份障碍委托他人代为持股,该代持协议很可能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而被认定无效。
显名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滥用股份转让权、资产收益权、股东会临时召集请求权或自行召集权、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等。
显名股东擅自处分股东权利:擅自转让、出质、质押股权。
显名股东被采取强制措施:代持股份被财产保全或者被强制执行)显名股东个人原因。(陷入离婚诉讼或者死亡,股权将被分割或继承。
显名股东拒不转交投资收益:利益驱使下的道德风险。
隐名股东无法显名:股东地位无法得到恢复,无法向公司主张投资权益。
对显名股东(委托持股人)的风险
显名股东承担出资不实责任:实际出资人出资不到位,显名股东面临履行公司出资义务的风险。
显名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风险:作为登记股东,有可能成为公司债权人追偿的对象。
显名股东遭事后追偿:委托表决行为不被认可,遭隐名股东事后追偿。
显名股东转让股权给隐名股东时,存在纳税风险:显名股东转让股权给隐名股东时,变更公司股权登记仅为形式变更,因此项变更不产生股权转让所得,则转让方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但实践操作中,显名股东往往因缺乏足够证据证明该转让基于股权代持,则显明股东作为股权转让方应就转让所得纳税。
对被持股公司的风险
公司在资本市场融资面临法律障碍:IPO或新三板挂牌均要求公司股权清晰,若在上市或挂牌前未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把问题解决掉,可能会对上市或挂牌造成法律障碍;即便上市或挂牌成功,代持现象被发现也会面临被证监会或股转公司调查或处罚的风险。
“股权代持”解决方式有哪些?
“股权代持”问题是企业首发上市及新三板挂牌中经常碰到的问题,而且往往会拖慢项目进度。在企业上市过程中,该问题的出现可能会损害到拟上市公司股权的清晰性,进而可能引起很多的利益纠葛和法律纠纷,所以证监会对此一直是明令禁止的。同样,对于拟挂牌新三板的企业来说,全国股转系统也明确要求企业清理好股权代持问题。结合从业经验及项目实际情况,我们对股权代持问题及解决方案作出如下总结。
一、股权代持的原因分析
关于股权代持的原因,大体可以总结出如下几点:
(1)某些人的身份当时不适合做股东,通过代持间接向企业投资;
(2)实际投资者人数太多,将一个团体的股份放在一个人身上,既保证了工商程序的简便也便于员工管理;
(3)为了相互担保银行融资,通过代持的方式设立多家非关联企业;
(4)为了规避法律的某些强制性规定,采取代持形式完成投资或交易。
二、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及风险
1、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
我国《公司法》目前没有明确规定关于股权代持的条款,关于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主要规定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规定说明股权代持协议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是有效的。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具体规定为:“有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公司法解释三》对于委托持股安排中易引发争议的投资权益归属、股东名册变更、股权处分等事项也进行了规定,这从侧面认可了委托持股本身的合法性。
2、股权代持存在的法律风险
(1)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风险。根据以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如果设定股权代持的目的在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股权代持协议通常就会被认定为无效,因而更容易引发法律纠纷。比如,外资为规避市场准入而实施的股权代持或者以股权代持形式实施的变相贿赂等,该等股权代持协议最终可能认定为无效,公司也有可能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名义股东被要求履行公司出资义务的风险。由于代持协议的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名义股东承担公司的出资义务。如果出现实际投资人违约不出资,那么名义股东面临着必须出资的风险。在实践中,也存在出资不实被公司或善意第三人要求补足出资的情形,这种情形下名义股东不得以代持协议对 *** 公司或者善意第三人。虽然,名义出资可以在出资后向隐名股东追偿,但也不得不面对诉讼风险。
(3)税收风险。在股权代持中,当条件成熟、实际股东准备解除代持协议书时,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都将面临税收风险。通常而言,税务机关往往对于实际投资人的一面之词并不认可,并要求实际股东按照公允价值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对于企业个人代持股的限售股征税问题进行了明确。具体而言,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依照该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缴税。然而,国家税务总局公2011年第39号文件仅适用于企业转让上市......
股权代持对名义股东有什么风险
名义上的股东很有可能被当成替罪羊,
股权代持应注意什么?
股权代持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法律关系,第一种是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种是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种是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第一种关系仅涉及两个个体,属于个人法范畴,所以如果两者出现争议,只要能证明两者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则实际股东的出资至少应从债权角度上得到确认。但问题是,股权对实际股东来讲往往比因代出资产产生的债权更为重要。在实际股东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的问题上,有人认为应视股权代持合同的约定,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实际股东为真正股东并享有股东权益、承担相应股东义务和责任,则应应认定实际股东为真正股东。但笔者认为,虽然股权代持关系建立在实际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但处于对公司稳定性的综合考虑,第二种法律关系的考量变不可避免。所以,如果实际股东隐瞒身份,名义股东按照实际股东的意志出面行使股东权利,在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对实际股东对股权代持事项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维系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和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应鼓励确认实际股东的股东身份。如果实际股东虽然通过名义股东隐名,但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知悉实际股东的存在,实际股东直接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获其他股东因知情而丧失了为保护公司稳定性的抗辩理由,而且实际股东以其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事务后,已不允许公司将实际股东的人格否定,而应同样从维护公司稳定性角度承认实际股东为真正股东。由于我国尚未因入“代名人”或“股权代持”等相关概念,所以法院在处理类似纠纷中应要求公司变更实际股东为登记股东。在第三种法律关系中,保护真正权利人和保护善意第三人是一对矛盾。在这个信息纷繁芜杂的世界,要求交易者探究公司登记之外的隐名股东几乎不可能,也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正是因此,近代民法理论才确立了善意取得、保护善意第三人、表见代理等民法基本原则。所以,当股权被名义股东擅自出让,实际股东无权以名义股东未取得其同意为由进行抗辩,同样,当名义股东因出资不实或其他原因被追讨股东责任时,也无权以自己不是实际股东为由进行抗辩。另外,当第三人有正当理由不知晓工商登记的内容并视实际股东为股东,则实际股东不得以非登记股东为由进行抗辩。
首先代持人和被代持人需要了解一下被投资公司所从事的行业是否有主体资格限制,比如根据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产业规定,某些行业限制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国投资者投资于限制类的行业必须经过审批机关批准;还有些行业禁止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国投资者投资于这类行业的投资不受任何法律保护。在此情况下,如果被投资公司所从事的行业对投资者的主体资格有限制,代持人和被代持人通过签订股权代持协议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达到曲线投资的目的,这类协议就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双方产生争议时,合同约定的被代持人权益将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
其次代持人和被代持人需要在合同中明确代持股权的权益归属。很多情况下代持人和被代持人没有通过书面约定明确代持股权的权益归属,也没有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导致产生争议时无法明确股权归属。签订协议明确股权归属,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将大大降低这类风险。
实践中曾出现代持人未经被代持人同意将代持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如果第三人为善意受让人,比如第三人并不知道代持人和被代持人的代持关系,而且第三人以合理的价格受让股权,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将实际取得代持股权。为防止这种情况的出现,被代持人一方面需要及时了解代持股权的情况,另一方面可以提前采取一些预防措施,比如提前办好股权转让手续等。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意味着股东可以......
Ⅲ 合作股是什么意思
现实生活中,朋友、同事合伙成立公司的情况非常常见,笔者作为从事公司法专业的律师经常接到类似的咨询及办理此类业务,下面给大家分享一些办案的心得和经验。我们从公司的生命周期来看股东合作需要注意的要点。
一、公司注册资本的问题
自2013年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以来,设立公司不用一次性缴足注册资本,股东只需认缴出资,并在认缴期限内缴足即可。认缴期限也可以自行约定,如20年内。一些公司在没有实缴能力,但又希望通过注册资本显示经济实力的情况下,将注册资本定的很高,甚至有认缴十亿的贸易公司出现。
认缴注册资本过高的风险在于,法律虽然规定股东可以先认缴注册资本,并在一定期限内缴足,但是向公司缴纳出资毕竟是一项义务。如经营不善准备解散或者对外负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股东未缴纳的出资,即使未到缴纳期限,也将加速到期。这种情况下,股东将失去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股东未缴纳的出资应当立即缴纳作为破产财产向公司的债权人清偿。
此外,公司设立时认缴的注册资本过高,后期想减资也比较负责。公司的减资需要公告并通知全体债权人,如果公司在减资程序种稍有不慎,股东可能对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参考法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典型案例: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青松、毛晓露、接长建、林东雪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
二、股东出资问题
股东的出资问题常见的有如下问题:出资方式(货币出资/非货币出资)、出资不足、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公司董事高管协助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等。
我们先来看出资的方式。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货币出资也可以用能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股东用货币财产出资的,应该直接将货币出资转到公司账户,由公司财务计入所有者权益。有一部分股东直接将出资转给公司的大股东,有可能会产生侵占或者挪用公司资产的风险。
股东出资后又转出,可能会涉及抽逃出资的问题。常见的抽逃出资方式,包括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转出、通过关联交易 转出等等。股东抽逃出资的,股东、公司的高管、直接负责人都可能承担责任。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有明确的法条依据:“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股东是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当评估作价后将该财产交付给公司,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应当办理过户登记。法律依据是《公司法 司法解释三》第8条~第11条。
三、财务规范
合作成立公司,财务规范一定要引起足够重视。所谓财务规范,就是进出帐的规范。公司的每笔进账、出账要让会计(没有请专门会计的要让记账公司)记清楚,做好相应的会计凭证,不要一本糊涂账。
最常见的问题就是,老板和公司公账、私账不分。比如,公司需要买什么东西,老板(大股东)直接就自己掏钱付了,公司根本就没有记账。本律师遇到的一个典型的案例是,一个美容院的老板,房租、装修、设备仪器全是个人账户买的,没有发票。后来因为股东代持引发一些纠纷,股东要求查账,要求提供报表,因为公司没有凭证无法做账、公私账不清,拿不出来报表和凭证,陷入被动局面。
开公司的人,除了要了解公司法的一些知识以外,会计法也必须了解。《会计法》规定,公司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违反规定不设置会计账簿或者私设会计账簿的,财政部门可以对公司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且,公司董事、高管因为没有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导致股东无法查询公司财务账簿的,应对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案例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黄某与甲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二审【(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07号】。
此外,提醒注意,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就是说,公司应该每年对财务报告进行一次审计。虽然现在工商局取消了年检,改为自行进行年报登记,但是公司每年进行一个审计,我认为还是有一定的必要,至少能给不参与经营的股东一个交待,也是对参与经营的股东减轻责任的一个保障。
如果设私账,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财政部门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个罚款幅度比会计法规定的罚款重。
四、股权转让的问题
公司的股权转让历来纠纷很多。股权转让纠纷涉及的常见的问题包括,股权0元或者1元转让,股东的出资没有出资完毕就转让的情形下责任承担(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共有股权的转让、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效力,股权回购,离职退股的约定的效力等问题。
实践中,一些公司出于避税目的,常常签订两份或多份股权转让价格不一样的股权转让协议。递交给工商局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价格是0元或者1元,实际的股权转让价格在另外的协议中约定。或者反过来,在工商局备案的协议中约定的是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但是双方因为其他一些关系并不进行实际支付。此类阴阳合同,除涉及偷逃税的风险以外,还是涉及合同效力认定的风险。一些法院会探寻交易双方真实意思为出发点,结合磋商过程、协议缔结时点的股权估值、实际履行情况等作综合认定;但有的法院会以工商备案的合同为准,要求双方按照实际价格支付。如笔者曾经接触过的一个案例,双方按照转让的20%股权对应的出资额1200万元做为转让价格,但是转让方并未实际出资,受让方主张不进行支付。但最终法院判决以工商备案的协议为准,最后判决受让方支付1000余万的股权转让款。(案号:(2018)黔民终344号)
瑕疵出资的股权,即未完成出资义务情况下转让股权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仍对公司负由出资的义务,并且受让人可能承担连带责任。
共有股权的转让也是经常会起争议的地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即便登记在一方名下,亦属夫妻共同财产。未经配偶同意,转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极易产生未登记一方配偶对标的股权提出权利主张,由此引发诉讼。若股权转让发生于转让方离婚期间,此类风险尤为明显。
法院原则上认定股权转让不因未经配偶同意而无效,即将未登记一方配偶就共有股权的权利限定于财产利益。但是,转让方未经配偶同意转让共有股权,仍然成为影响股权转让顺利完成的潜在消极因素。
如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低价或是零对价向他人转让共有股权,股权转让因构成恶意转移财产而无效。故受让方宜将标的股权共有状况及转让方婚姻状态纳入考量,必要时,可事先征询未登记配偶一方的意见并取得书面同意。
股权对外转让的情况下,如程序不当,会涉及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纠纷。《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所以,股东在股权转让前应向其他股东发送书面通知,征询其他股东意见,否则有可能会被法院判定股权转让因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无效。
股权回购和离职即退股方面,需要明确回购的主体、对价和程序,以及违约责任。离职退股的约定应该以股东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的形式,上升为全体股东的意志,否则可能会被法院判定为无效。
五、股权的继承和分割问题
《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有规定的除外。股东合作过程中,如果一股东突发死亡,其持有的股权如何处置?股东持有的股权从法律性质上说,一方面可能是夫妻的共有财产,另一方面,其个人部分又构成遗产。这种情况下,会涉及到股权的分割和继承问题。如果公司章程中没有做特别的约定,股东的配偶、父母、子女等合法继承人可能会要求成为股东,引发股东争议。建议股东合作之前,做好股权是否可以继承的规定,如规定,股权不能继承,股东死亡的,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X股东,由X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给继承人。
六、公司经营不善清算的问题
有一份数据显示,很多小微企业的生存周期不超过5年,5年左右就会出现经营不下去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公司要么转让给别人要么选择解散公司然后注销。公司解散还会伴有员工劳动关系的纠纷。
公司解散分为自行解散、法院强制解散两种情况。公司不论采用哪种方式解散,都需要经过清算程序,才能注销公司,公司注销后公司法人主体才告消失。
公司清算的,应该及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资产、债务等清点核算。如果前期的财务不规范,公司清算会面临一些问题,给清算造成一些障碍。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成员有一些法律义务需要严格遵守,比如通知、公告债权人等,如果没有尽到这些责任,很可能会承担连带的责任。
股东在合作过程中,也应该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关于公司经营不善时的清算程序,明确股东的责任。
抛砖引玉,未完待续。
Ⅳ 科研成果转化如何不触国资流失红线
官、学、商三种身份集于一身,涂瑶生曾以此为优势,带领企业走出新路;但他也受三重身份所累,败于三者交叉的模糊地带。
刑罪边界
法院认定的另一笔300万元贿款,是谭登平转账给第三人,用于支付涂瑶生的投资本金。2011年底,涂瑶生通过他人购买长白山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200万元是谭登平代其支付的。谭登平还帮涂瑶生归还了其在买房时向他人的借款100万元。
法院认定的谭登平证言称,他向涂瑶生行贿300万元,是因为他觉得涂瑶生在科达机电收购股权以及后来定向增发方面提供了支持和帮助,使得一方制药股价升高很多,大家都受益。具体指,涂瑶生利用职务便利为科达机电入股一方制药、谭登平代表科达机电在一方制药行使经营管理权以及科达机电取得重大事项控制权中谋取了利益。2006年,一方制药向专职高管定向增发时,涂瑶生明知定向增发后,广东中研所的国有股权会被稀释到三分之一以下,违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未履行职责向省广东中研所及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一方制药定向增发的重大事项,也没有报告其参与定向增发认购股份,擅自代表广东中研所同意该定向增发重大事项并收受谭登平为其认购及代持的股份,致使广东中研所的国有股权被稀释在三分之一以下,并对一方制药的重大事项决策丧失了控制权。
庭审中,涂瑶生和谭登平都翻供,称这300万元为涂瑶生股份收益。
涂瑶生上诉书称,前述300万元支出时间与2003年科达机电收购一方制药股份已相隔8年,谭登平还以涂瑶生对科达机电公司收购股份有帮助、对一方制药公司起过大作用为由,个人用300万元贿送涂瑶生,其行为完全不能反映其所称动机。2011年时,谭登平已全面掌管一方制药,涂瑶生虽然挂名董事长,但对谭登平无制约、管理、控制、隶属关系,没有行贿涂瑶生的动机。
这一翻供说法因“缺乏正当理由”未被法院采纳。
判决书称涂瑶生未就定向增发事宜报批违规。2003年施行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法院认定的科达机电董事长边程证言称,通过定向增发将广东中研所股份稀释到33%以下是因为,一方制药重大事项都要三分之二以上股东一致同意,而广东中研所作为国有法人持股三分之一以上,很多投资意见都要上级审批,造成很多投资批不下来。经过计算,定向增发持股要达到12.28%左右,才能将广东中研所股份拉低到三分之一以下,此举有利于一方制药的发展。
上述不愿具名的刑法学者告诉《财经》记者,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精神,认定受贿罪既要看数额也要看权钱交易的具体情节,涉案情节是被告人个人行为还是集体决策,是否造成实际损失,对企业发展是否有积极作用,这些对案件走向、量刑均有影响,判决时需考量。
涂瑶生在广东中研所的一位同事对一审判决结果表示不解。他介绍,现在各科研单位也在倡导让科研人员得到实惠,涂瑶生作为中药配方颗粒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和一方制药的创办者,于情于理应该得到一定的股权奖励。
与此案相似的多个案例显示,科研经费及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项目负责人被指控最多的是贪污受贿——公款被“套取”、“转移”到个人或其所控制的公司名下,都可能触及一条红线——国有资产流失。
近年来,这一问题逐渐被重视。2015年修订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45条第3款称,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年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2016年7月,最高检察院发布《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科技创新的意见》,强调在办案中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对于身兼行政职务的科研人员特别是学术带头人,要区分其科研人员与公务人员的身份;区分科研人员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与贪污、受贿之间的界限;区分突破现有规章制度,按照科技创新需求使用科研经费与贪污、挪用、私分科研经费的界限等。
目前,涂瑶生已经提起上诉,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Ⅳ 国有企业收购非国有企业股权要做审计和评估吗
国有企业并购不管是海外企业还是国内企业都是需要经过资产评估的。企业并购是一项极其复杂的运作过程,涉及很多经济、法律、政策等问题,并且不同性质企业的并购操作程序也不尽相同。为此,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并购程序作出了相关规定,以规范并购行为、降低并购风险、提高并购效率。(一)企业并购的一般流程1.制定并购战略规划。企业开展并购活动首先要明确并购动机与目的,并结合企业发展战略和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并购战略规划。企业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并购战略规划,通过详细的信息收集和调研,为决策层提供可并购对象。2.选择并购对象。企业应当对可并购对象进行全面、详细的调查分析,根据并购动机与目的,筛选合适的并购对象。3.制定并购方案。为充分了解并购对象各方面情况,尽量减少和避免并购风险,并购方应当开展前期尽职调查工作。尽职调查的内容包括并购对象的资质和本次并购批准或授权、股权结构和股东出资情况、各项财产权利、各种债务文件、涉及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的情况、目标企业现有人员状况等。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企业应当着手制定并购方案,针对并购的模式、交易方式、融资手段和支付方式等事宜作出安排。4.提交并购报告。确定并购对象后,并购双方应当各自拟订并购报告上报主管部门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国有企业的重大并购活动或被并购由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批准;集体企业被并购,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股份制企业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审核通过。并购报告获批准后,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发布并购消息,并告知被并购企业的债权人、债务人、合同关系人等利益相关方。5.开展资产评估。资产评估是企业并购实施过程中的核心环节,通过资产评估,可以分析确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实际价值之间的差异,以及资产名义价值与实际效能之间的差异,准确反映资产价值量的变动情况。在资产评估的同时,还要全面清查被并购企业的债权、债务和各种合同关系,以确定债务合同的处理法。在对被并购企业资产评估的基础上,最终形成并购交易的底价。6.谈判签约。并购双方根据资产评估确定的交易底价,协商确定最终成交价,并由双方法人代表签订正式并购协议书(或并购合同),明确双方在并购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7.股(产)权转让。并购协议签订后,并购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审批手续,并报有关机构备案。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报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审批后应当及时申请法律公证,确保并购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并购协议生效后,并购双方应当及时股权转让和资产移交,并向工商等部门过户、注销、变更等手续。8.支付对价。并购协议生效后,并购方应将按照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将现金或股票、债券等形式的出价文件交付给被并购企业。9.并购整合。并购活动能否取得真正的成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并购后企业整合运营状况。并购整合的主要内容包括公司发展战略的整合、经营业务的整合、管理制度的整合、组织架构的整合、人力资源的整合、企业文化的整合等。(二)上市公司并购流程的特殊考虑为了规范上市公司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对上市公司并购流程作出相关规定。1.权益披露制度。《上市公司收购管理法》规定,并购方通过证券交易、协议转让、行政划转或其他合法途径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并购方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也应当进行相应的报告和公告。2.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法》规定,国有控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由国有控股股东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不符合下述两个条件之一的,需报经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批准后才能实施。(1)总股本不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连续三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总股本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连续三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数量未达到5000万股或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3%。(2)国有控股股东转让股份不涉及上市公司控股权的转移。国有参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在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由国有参股股东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应将转让方案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在内部决策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逐级书面报告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并将协议转让股份的信息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公开披露该信息。3.国有企业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国有企业在一个会计年度内通过证券交易方式累计净受让上市公司的股份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由国有企业按内部管理程序决策,并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国有企业应将其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方案事前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国有企业通过协议方式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后不具有上市公司控股权或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通过协议方式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的,由国有单位按内部管理程序决策;国有企业通过协议方式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后具有上市公司控股权的,应在与转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逐级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4.财务顾问制度。财务顾问在企业并购重组中的扮演着重要角色,对于活跃企业并购市场、提高重组效率、维护投资者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购方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的具有从事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拟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股份并失去控股权,或国有企业通过协议转让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并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应当能够聘请境内注册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登记的中介机构担任顾问。财务顾问应当勤勉尽责,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保持独立性,保证其所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三)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特殊考虑1.基本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是指下列情形: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企业”)的股权或认购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增资,使该境内企业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外商投资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且运营该资产;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以下称“资产并购”)。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遵循以下基本规定:(1)应遵守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造成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导致国有资产流失。(2)应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投资者资格的要求及产业、土地、环保等政策。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国投资者独资经营的产业,并购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产业,该产业的企业被并购后,仍应由中方在企业中占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禁止外国投资者经营的产业,外国投资者不得并购从事该产业的企业。被并购境内企业原有所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应符合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进行调整。(3)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的,应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4)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有关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向登记管理机关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5)如果被并购企业为境内上市公司,还应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相关手续。(6)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国税法规定纳税,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7)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应遵守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各项外汇核准、登记、备案及变更手续。2.基本制度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遵循以下基本制度:(1)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该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该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其举借外债按照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的有关规定。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但该境外公司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或者该境外公司向并购后所设企业增资,增资额占所设企业注册资本比例达到25%以上的除外;据此所述方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外国投资者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上市公司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中,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外汇管理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机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属于应由商务部审批的特定类型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省级审批机关应将申请文件转报商务部审批,商务部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2)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当事人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3)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实际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就此向商务部进行申报。当事人未予申报,但其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商务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要求当事人终止交易或采取转让相关股权、资产或其他有效措施,以消除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的影响。(4)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承继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可以对被并购境内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但是该协议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应报送审批机关。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应当在投资者向审批机关报送申请文件之前至少15日,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并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发布公告。(5)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并购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应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禁止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导致以国有资产的投资形成的股权变更或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时,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6)并购当事人应对并购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进行说明,如果有两方属于同一个实际控制人,则当事人应向审批机关披露其实际控制人,并就并购目的和评估结果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值进行解释。当事人不得以信托、代持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7)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时缴付不低于20%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在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出资期限。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的,对与资产对价等额部分的出资,投资者应在规定的对价支付期限内缴付;其余部分的出资应符合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出资的相关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25%,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8)作为并购对价的支付手段,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国投资者以其合法拥有的人民币资产作为支付手段的,应经外汇管理机关核准。外国投资者以其拥有处置权的股权作为支付手段的,按照相关规定。(9)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后,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为其所购买股权在原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增资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与增资额之和。外国投资者与被并购境内公司原其他股东,在境内公司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各自在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的,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确定注册资本。(10)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以下比例确定投资总额的上限;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7;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上至5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注册资本在500万美元以上至12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注册资本在12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出注册资本的3倍。(11)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应根据购买资产的交易价格和实际生产经营规模确定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有关规定。3.审批与登记(1)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企业类型及所从事的行业,依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被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决议,或被并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股东大会决议;被并购境内公司依法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书;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被并购境内公司上一财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注册登记证明及资信证明文件;被并购境内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被并购境内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等等。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规模、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等,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有关的许可文件应一并报送。(2)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企业类型及所从事的行业,依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境内企业产权持有人或权力机构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书;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或外国投资者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被并购境内企业的章程、营业执照(副本);被并购境内企业通知、公告债权人的证明以及债权人是否提出异议的说明;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有关资信证明文件;被并购境内企业职工安置计划,等等。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在外商投资企业成立之前,不得以该资产开展经营活动。(3)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审批机关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的,由审批机关颁发批准证书。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审批机关决定批准的,应同时将有关批准文件分别抄送股权转让放、境内公司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股权转让方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为其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并出具相关证明,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证明是证明外方已缴付的股权收购对价已到位的有效文件。(4)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被并购境内公司应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