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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票造假保荐商责任

发布时间: 2024-10-17 08:16:33

证券虚假陈述索赔的诉讼时效是几年

法律分析:不同的案子诉讼时效期间是不一样的。一般是三年,有的是一年。民事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经过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法律规定其申诉权便归于消灭的制度。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对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一百八十八条 【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交易证券过程中实施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原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并提交以下证据或者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证明原告身份的相关文件;

(二)宽樱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

(三)原告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的凭证及投资损失等相关证据。

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清弯决的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第三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管辖第一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虚假陈述的认定

第四条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中对相关财务数据进行重大不实记载,或者对其他重要信息作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描述。

误导性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隐瞒了与之相关的部分重要事实,或者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致使已经披露的信息因不完整、不准确而具有误导性。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慎正丛应当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

第五条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等要求及时、公平披露信息。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构成虚假陈述的,依照本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内幕交易的,依照证券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损害股东利益行为的,依照该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原告以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盈利预测、发展规划等预测性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重大差异为由主张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信息披露文件未对影响该预测实现的重要因素进行充分风险提示的;

(二)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基本假设、选用的会计政策等编制基础明显不合理的;

(三)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前提发生重大变化时,未及时履行更正义务的。

前款所称的重大差异,可以参照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场所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七条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告发布具有虚假陈述内容的信息披露文件,以披露日为实施日;通过召开业绩说明会、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等方式实施虚假陈述的,以该虚假陈述的内容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媒体上首次公布之日为实施日。信息披露文件或者相关报导内容在交易日收市后发布的,以其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

因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构成误导性陈述,或者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构成重大遗漏的,以应当披露相关信息期限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

第八条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或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行业知名的自媒体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开交易市场对相关信息的反应等证据,判断投资者是否知悉了虚假陈述。

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外,下列日期应当认定为揭露日:

(一)监管部门以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为由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立案调查的信息公开之日;

(二)证券交易场所等自律管理组织因虚假陈述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等责任主体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信息公布之日。

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的虚假陈述呈连续状态的,以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为揭露日。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多个相互独立的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认定其揭露日。

第九条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自行更正虚假陈述之日。

三、重大性及交易因果关系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

(一)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

(三)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

被告能够证明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并以此抗辩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

(二)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三)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

第十二条被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

(一)原告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后;

(二)原告在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虚假陈述,或者虚假陈述已经被证券市场广泛知悉;

(三)原告的交易行为是受到虚假陈述实施后发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

(四)原告的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的;

(五)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的其他情形。

四、过错认定

第十三条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所称的过错,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行为人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指明、予以发布;

(二)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者发布存在过失。

第十四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张对虚假陈述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工作岗位和职责、在信息披露资料的形成和发布等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为核验相关信息所采取的措施等实际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前款所列人员不能提供勤勉尽责的相应证据,仅以其不从事日常经营管理、无相关职业背景和专业知识、相信发行人或者管理层提供的资料、相信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等理由主张其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照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书面方式发表附具体理由的意见并依法披露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但在审议、审核信息披露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

第十六条独立董事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一)在签署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之前,对不属于自身专业领域的相关具体问题,借助会计、法律等专门职业的帮助仍然未能发现问题的;

(二)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发现虚假陈述后及时向发行人提出异议并监督整改或者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

(三)在独立意见中对虚假陈述事项发表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的,但在审议、审核相关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

(四)因发行人拒绝、阻碍其履行职责,导致无法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是否存在虚假陈述作出判断,并及时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

(五)能够证明勤勉尽责的其他情形。

独立董事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履职期间能够按照法律、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履行职责的,或者在虚假陈述被揭露后及时督促发行人整改且效果较为明显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其过错情况。

外部监事和职工监事,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七条保荐机构、承销机构等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提交的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尽职调查报告、内部审核意见等证据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一)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关行业执业规范的要求,对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审慎尽职调查;

(二)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没有证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支持的重要内容,经过审慎尽职调查和独立判断,有合理理由相信该部分内容与真实情况相符;

(三)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重要内容,经过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有合理理由排除了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

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从事挂牌和定向发行推荐业务的证券公司,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参考行业执业规范规定的工作范围和程序要求等内容,结合其核查、验证工作底稿等相关证据,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

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限于其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证券服务机构依赖保荐机构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致使其出具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陈述,能够证明其对所依赖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经过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排除了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第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一)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和核查手段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存在错误的;

(二)审计业务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等相关单位提供不实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的;

(三)已对发行人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发表了审慎审计意见的;

(四)能够证明没有过错的其他情形。

五、责任主体

第二十条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致使原告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原告起诉请求直接判令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本规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发行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要求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赔偿实际支付的赔偿款、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等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所提供的信息不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导致公司披露的相关信息存在虚假陈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该交易对方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有证据证明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等明知发行人实施财务造假活动,仍然为其提供相关交易合同、发票、存款证明等予以配合,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致使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其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与追偿,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但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保荐机构、承销机构等责任主体以存在约定为由,请求发行人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补偿其因虚假陈述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损失认定

第二十四条发行人在证券发行市场虚假陈述,导致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请求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原告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原告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第二十六条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在虚假陈述揭露或更正后,为将原告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

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集中交易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为基准日。

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集中交易累计换手率在10个交易日内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1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在30个交易日内未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损失计算的基准价格。

无法依前款规定确定基准价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专业意见,参考对相关行业进行投资时的通常估值方法,确定基准价格。

第二十七条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原告因虚假陈述买入相关股票所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卖出的股票,按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已卖出的股票数量;

(二)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基准日之前未卖出的股票,按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基准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未卖出的股票数量。

第二十八条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原告因虚假陈述卖出相关股票所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卖出,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买回的股票,按买回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买回的股票数量;

(二)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卖出,基准日之前未买回的股票,按基准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未买回的股票数量。

第二十九条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已经除权的证券,证券价格和证券数量应当复权计算。

第三十条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市场参与主体依法设立的证券投资产品,在确定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损失时,每个产品应当单独计算。

投资者及依法设立的证券投资产品开立多个证券账户进行投资的,应当将各证券账户合并,所有交易按照成交时间排序,以确定其实际交易及损失情况。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查明虚假陈述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导致原告损失的其他原因等案件基本事实,确定赔偿责任范围。

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部分或者全部是由他人操纵市场、证券市场的风险、证券市场对特定事件的过度反应、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对其关于相应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七、诉讼时效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主张以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揭露日与更正日不一致的,以在先的为准。

对于虚假陈述责任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责任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三十三条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部分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人数不确定的普通代表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起诉行为对所有具有同类诉讼请求的权利人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

在普通代表人诉讼中,未向人民法院登记权利的投资者,其诉讼时效自权利登记期间届满后重新开始计算。向人民法院登记权利后申请撤回权利登记的投资者,其诉讼时效自撤回权利登记之次日重新开始计算。

投资者保护机构依照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后,投资者声明退出诉讼的,其诉讼时效自声明退出之次日起重新开始计算。

八、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所称证券交易场所,是指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

本规定所称监管部门,是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

本规定所称发行人,包括证券的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挂牌公司。

本规定所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包括该日;所称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不包括该日。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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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主承销商和保荐机构的职责有哪些不同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保荐机构应当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这其中包括尽职调查、推荐发行和推荐上市,另外发行人证券上市后,保荐机构还应当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即将符合条件的企业推荐上市,并对申请人适合上市、上市文件的准确完整以及董事知悉自身责任义务等负有保证责任,通常所负的保证责任存在一个较长的时间限制,发行上市之后的持续督导责任。
而承销商在发行人发行股票和上市过程中的作用:
--与发行人就有关发行方式、日期、发行价格、发行费用等进行磋商,达成一致
--编制向主管机构提供的有关文件。
--组织承销团
--筹划组织召开承销会议
--承担承销团发行股票的管理
--协助发行人申办有关法律方面的手续
--向认购人交付股票并清算价款
--包销未能售出的股票
--做好发行人的宣传工作和促进其股票在二级市场的流动性
--其他跟进服务,如协助发行人筹谋新的融资方式或融资渠道等

⑶ 财务打假:垃圾股将批量退市

财务打假:垃圾股将批量退市

——暂停上市是新旧制度套利的最后一根稻草

武汉 科技 大学金融证券研究所所长 董登新教授

2019年5月15日,中国证监会宣布,设立“5·15全国投资者保护宣传日”。投资者保护,必须从源头堵死财务造假的所有制度漏洞,严查严打财务造假。 财务造假既是对投资者的最大欺诈与伤害,同时也是对企业自身商誉及品牌的最严重自残。

2020年3月1日,新证券法落地实施,该法首次设立“投资者保护”专章,首次构建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制度,并极大地提高了证券犯罪成本及行政惩处力度。

A股市场是一个典型的“散户市场”,过去,个人投资者维权难、维权成本高,许多股民被迫放弃证券民事诉讼索赔,再加上证券违法犯罪成本低下,行政处罚60万元封顶,这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信息欺诈与财务造假,大量垃圾股及僵尸企业为了规避退市,公然财务造假,公开操纵报表,欺骗投资者,死不退市。

然而,刚刚生效的新证券法, 不仅大幅提高了上市公司证券违法成本,行政处罚从过去60万元封顶提高至2000万元以上,而且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证券中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财会人员)都必须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对自然人处罚可高达1000万元, 连带法律责任有效覆盖了“财务造假”链上的每一个环节、每一个责任人,这使得任何财务人员都不敢以自家私产为公司财务造假承担巨额赔偿风险。这就是新证券法产生的巨大威慑力。

更何况, 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可能还要承担一系列后续的裁制与代价,包括强制退市、保荐人先行赔付、证券集体诉讼的巨额索赔,法人代表及直接责任人(包括白领)可能还要面临牢狱之灾,这足以让一家上市公司倒闭破产,或是通过一元退市标准直接退市。

事实上,在新证券法落地实施后,一场严查严打财务造假的风暴已经拉开序幕,这一场风暴的结果,是报表的净化与还原真相,更是垃圾股与僵尸企业本来面目的水落实出。这将是一场史无前例的财务打假风暴,任何人都不可小视。

当今年3月1日新证券法刚刚落地实施之际, 在美上市的明星企业瑞幸咖啡竟然爆出重大财务造假的丑闻 ,这给我国A股上市公司及监管层敲响了警钟。对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已到了必须出重拳、下狠手的时候了!

打击财务造假,必须用“重典”。监管层将充分利用新证券法赋予的法律权利,加大财务造假的打击力度,这势必有效震慑、威慑证券犯罪及财务造假,并将大幅提升信息披露尤其是年报数据的质量,垃圾股批量退市将无人能挡。

新证券法不仅极大地提高了证券违法犯罪成本,而且首次赋予了IPO注册制合法地位,并 取消了退市制度中“暂停上市”的条款 科创板退市制度及创业板新退市制度已然废除“暂停上市”、“恢复上市”、“重新上市”的陈俗陋规,极大地简化了退市程序,大幅缩短了退市周期,大幅提高了退市效率。

如果说,新退市制度让垃圾股退市更容易,而注册制则让公司上市更高效、低成本,因此,垃圾股“壳资源”已分文不值, 保壳、炒壳、赌壳已成笑话。 过去,大批股民跟随皮包公司和牛散们大玩炒壳、赌壳的赌博 游戏 ,越垃圾、越暴炒。今天,股民已然觉醒,他们对垃圾股将“用脚投票”,比赛“跑得快”, 炒壳、赌壳将无人问津。 这是注册制和新退市制度带给A股市场生态及投资理念的一场革命。

尤其是 “一元退市标准”直接赋予了投资者“用脚投票”的决定权,这是市场化程度最高的一种退市标准,投资者“用脚投票”是神圣的,它具有至高无上的决定权 ,垃圾股退市不需要满足其他退市标准,也不需要任何解释,只要投资者“用脚投票”,它就必须无条件退市。这是市场的进步,也是投资者的觉醒与成熟。 唯有优胜劣汰、大浪淘沙,才能还原股价正常信号及股市的资源配置功能。

2019年,科创板注册制+新退市制度落地实施,已然产生了巨大的市场预期。2019年全年已有8只股票被投资者“用脚投票”赶出股市,这是“一元退市标准”自2012年设立以来首次产生功效。这在过去的A股市场是不可想象的, 这就是股市的自我净化功能。

我们预测,今年A股退市家数最保守估算,至少可以突破20家。 其中,大部分将通过一元退市标准由投资者“用脚投票”赶出股市。 这种市场化退市标准是毫无争议的,也不需要任何解释和理由,而且退市效率高、退市周期短,威慑力巨大。

实际上, 什么样的制度,就有什么样的投资者。 我们的股民很聪明,他们并不是赌徒,他们对制度变革的适应能力是最强的,请相信我们的股民正在成长与成熟。

截止2020年5月15日,今年已有6家上市公司进入了正式退市程序,其中4家上市公司是被投资者“用脚投票”、通过一元退市标准而终止上市的。具体情况如下:

(1) *ST神城 A(000018)、B股(200018)在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连续20个交易日的A股、B股收盘价同时均低于1元,根据相关规则,决定公司A股、B股自2020年1月7日起同时终止上市;

(2) *ST华业 (600240)在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1月12日期间,连续20个交易日收盘价均低于1元,自2020年2月6日起终止上市;

(3) ST锐电 (601558)在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公司股票连续20个交易日的每日收盘价均低于1元,上交所决定终止公司股票上市。

(4) 东沣B (200160)发布公告称,截止2020年5月10日,公司股票已连续20个交易日收盘价均低于1元人民币。东沣B将是第一只通过一元退市标准退市的B股。

(5)2020年5月14日,深交所公告,决定创业板两只股票: 乐视网 (300104)及 金亚 科技 (300028)终止上市。乐视网退市原因是连续三年亏损且净资产连续两年为负值,2019年年报审计为“保留意见”;金亚 科技 退市原因是连续四年亏损。

截止2020年5月15日,上述处在“暂停上市”状态的垃圾股,共有11只,这些都是“死缓”级别的僵尸企业,一部分将在今年退市,另一部分最迟在明年退市。其中, 下列5只股票是在今年上半年“暂停上市”的,它们利用新旧制度的交接“套利”,暂时规避了被一元退市标准赶出股市的厄运:

(1)2020年3月13日晚间, *ST秋林 (600891)公告称,公司因2018年和2019年连续两年期末净资产为负值,2018年和2019年财务会计报告两次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根据相关规定,上交所决定自2020年3月18日起暂停上市。其实,早在3月3日*ST秋林停牌前收盘价为1.19元,如果不“暂停上市”,就会在20个交易日之后,被一元退市标准赶出股市。这便是旧制度留给它们苟延残喘的最后机会。

(2)2020年4月7日起, *ST盈方 (000670)因2017-2019年连续三年亏损被“暂停上市”。可以肯定,如果不“暂停上市”,*ST盈方也会提前被投资者“用脚投票”赶出市场。

(3)2020年5月13日起, 天翔环境 (300362)因2019年末净资产为-17.33亿元,且2018年、2019年两年连续亏损,而且两年财务报告均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深交所要求其股票2020年5月13日暂停上市。其停牌前最低价为1.36元。

(4) *ST信威 (600485)因连续三年亏损,自2020年5月15日起暂停上市。停牌前其最低股价为1.22元,如果不“暂停上市”,那么,它也会被一元退市标准赶出股市。*ST信威在2016年12月23日至2019年7月12日之间 连续停牌长达两年半,无人问津,这是A股陈旧退市制度的尴尬!

(5) *ST欧浦 (002711)因2018年、2019年连续两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且连续两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为负值,决定自2020年5月15日起,暂停*ST欧浦上市。实际上,早在2002年4月29日停牌时,*ST欧浦已经连续10个交易日收盘价低于1元,收盘价0.77元,该公司原本应该被一元退市标准赶出股市的,但是,它却借用新旧制度“套利”,并主动要求“暂停上市”,以求得“死缓一年”的喘息。

此外,还有一批“准一元”退市概念股正在耐心地排队、等待着投资者“用脚投票”的严峻考验,其中,最逼近一元退市标准的3只垃圾股分别是:

(1)截止2020年5月19日, *ST美都 (600175)连续14个交易日收盘价格低于1元。

(2)截止2020年5月19日,创业板股票 神雾环保 (300156)连续14个交易日收盘价低于1元。

(3)截止2020年5月19日,创业板股票 盛运环保 (300090)连续11个交易日收盘价低于1元。

最后是股民问答环节:ST康美能否赌一把?ST康美会被一元退市标准赶出市场吗?

2020年5月14日晚,证监会宣布依法对ST康美违法违规案作出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决定,决定对ST康美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21名责任人员处以90万元至10万元不等罚款,对6名主要责任人采取10年至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相关中介机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行政调查审理程序中;同时,证监会已将ST康美及相关人员涉嫌犯罪行为移送司法机关。

5月15日(周五),ST康美开盘封涨停板4.83%,并直至当日收盘也没有打开涨停板。许多股民禁不住要问:能炒一把?

5月18日(周一),ST康美高开3.19%,当天收于上一个交易日收盘价2.82元,零涨幅。

其实,ST康美财务造假,不仅损伤其信誉和商誉,而且后面可能还面临着投资者索赔及刑事追责。你敢赌吗?试一把?

事实上,2020 年 5 月 15 日,ST康美已收到5个关键高管的辞职报告:马兴田先生辞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提名委员会及战略委员会委员职务,许冬瑾女士辞去公司副董事长、常务副总经理及薪酬和考核委员会委员职务,林国雄先生辞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庄义清女士辞去公司财务总监职务,温少生先生辞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自公告之日起已生效。

最后结论:A股已然步入一元退市时代,凡是3元以下的股票,股民买入时必须谨慎!A股博傻 游戏 (越垃圾越暴炒)的时代已经终结。这是A股“最好时代”的开始。

⑷ 深表歉意!两券商齐发公告或面临暂停保荐资格等处罚

随着*ST紫晶、*ST泽达先后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其疯狂造假上市等细节随之浮出水面,后续大概率将被强制退市。这样的背景下,两家保荐机构俨然成了热锅上的蚂蚁。

11月25日晚,中信建投、东兴证券双双发布风险提示公告,表态要认真反思和整改,配合好监管部门后续风险化解等相关工作,并对投资者表达诚挚的歉意。

此前的披露来看,*ST紫晶、*ST泽达财务造假时间长、幅度大,为A股近年罕见,更是注册制实施以来的首批案例。而身为“看门人”的保荐机构即便没有主观故意,在勤勉尽责方面也难辞其咎。业内人士指,随着后续两家造假公司的正式处罚落地及启动退市工作,两家券商很可能也要被处罚。

另外,两家造假公司的股票都跌得只有高峰时5%-8%的市值,股民损失惨重,不少投资者已经启动诉讼索赔。证券维权律师对中国基金报记者表示,两家券商可能也要承担连带责任,可作为被告起诉。

深表歉意,深刻反思

2022年11月19日,上市公司紫晶存储(即*ST紫晶)发布公告,称其因涉嫌欺诈发行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中国证监会拟对其采取行政处罚。中信建投表示,作为紫晶存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保荐机构和主承销商,公司对该事件造成的负面影响向社会各界致以深深的歉意。

中信建投称,自2022年2月11日紫晶存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以来,公司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工作,并深刻反省、查摆问题、全面整改。公司将深刻吸取该事件的教训,不断提高执业质量,努力推动投资银行业务的高质量发展,切实履行好资本市场“看门人”的责任,更好顺应即将到来的股票发行全面注册制改革,更好履行服务实体经济的使命。

中信建投还表示,下一步公司将在监管部门的指导下,督促紫晶存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配合有关方面做好风险化解工作,积极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尽量减少该事件造成的不利影响。

东兴证券公告则称,关注到泽达易盛(即*ST泽达)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泽达易盛涉嫌欺诈发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可能因触及重大违法类强制退市情形而被终止上市。

东兴证券表示,作为泽达易盛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持续督导机构,自泽达易盛被立案调查以来,公司始终积极配合监管部门相关工作。公司将认真反思,加强管理,持续提升执业质量,切实履行好资本市场“看门人”的责任,提高履行服务实体经济使命能力。

同时,东兴证券称将密切关注事件进展,全面配合监管部门相关工作,认真做好泽达易盛的持续督导工作,严格督促泽达易盛做好相关信息披露。最后,公司对给投资者带来的困扰深表歉意。

造假时间长,幅度大

11月19日,*ST紫晶发布公告,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公司因涉嫌欺诈发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拟被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668.52万元罚款。主要责任人郑穆(公司董事长)、罗铁威(公司董事)被分别处以2164.26万元罚款,并被分别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其余责任人被分别处以105万元至220万元不等的罚款。

证监会查明,*ST紫晶《招股说明书》涉嫌通过虚构销售合同、伪造物流单据和验收单据入账、安排资金回款、提前确认收入等方式虚增营业收入、利润。在上市后,其继续通过前述财务造假方式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此外,公司同时存在《招股说明书》、定期报告未按规定如实披露重大对外担保的情形。

具体来看,上市前的2017年到2019年上半年,以及上市后的2019年度和2020年度,*ST紫晶累计虚增营业收入7.66亿元,虚增利润3.76亿元。其单年度虚增的营业收入占当期报告记载的营业收入最高达到60.54%,虚增利润占当期报告记载的利润总额最高达到151.1%。

2020年6月上市的泽达易盛,“财务报表”造假的疯狂程度对比紫晶存储毫不逊色,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

泽达易盛通过公司或全资子公司浙江金淳、苏州泽达签订虚假合同、开展虚假业务等方式,2016年-2019年累计虚增营业收入3.42亿元,虚增利润1.87亿元。要知道,期间公司的累计营业收入也只不过是6.16亿元,累计利润总额不过2.07亿元,也就是说其超过一半的营业收入和90%以上的利润是编出来的。

上市后泽达易盛也没有收敛,2020年虚增收入1.52亿元,占当期报告记载的营业收入59.5%,虚增利润8247万元,占当期报告记载的利润总额的89%。2021年,泽达易盛虚增收入7104万元,占当期报告记载的营业收入的21.59%,虚增利润2666万元,占当期报告记载的利润总额的56.23%。

除了财务造假,泽达易盛还在招股书第十部分“资产质量分析”中未按规定如实披露关联交易,涉嫌隐瞒重要事实。且在招股书第五节第八部分称“公司不存在股份代持的情况”,但经查,专网通信案的“主谋”隋田力通过梅生持有泽达易盛600万股,通过杨鑫持有270万股,合计持有870万股,持股比例达到13.96%。泽达易盛未按规定如实披露上述股权代持的重大事实。

最终,证监会对泽达易盛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8600万元罚款;对泽达易盛6名董监高警告,合计罚款6250万元,其中实控人林应、刘雪松合计罚款4400万元,董秘应岚罚款1300万元。

不难发现,证监会对两家公司处罚的严厉程度,也同样是近年罕见。

保荐机构或面临处罚

除了作为造假主体的上市公司,作为保荐机构的中信建投和东兴证券或也难逃一罚。

中国基金报记者注意到,在紫晶存储和泽达易盛的招股说明书里,保荐机构及项目承办人员,甚至保荐机构的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都做了如下声明:本公司已对招股说明书进行了核查,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而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保荐人如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将被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将被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另外,根据《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保荐机构出现“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与保荐工作相关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暂停保荐业务资格3个月到36个月,并可以责令保荐机构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其保荐业务资格。

在以往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案例中,已出现多起保荐机构被暂停保荐资格的情形。比如,康美药业造假事件广发证券被暂停保荐资格6个月,而乐视网造假上市平安证券被暂停保荐资格3个月。

业内人士指,保荐资格的暂停,将直接影响券商所有在会IPO项目和再融资项目,甚至丢掉部分项目,对投行队伍人员稳定也会构成较大冲击。

投资者可向券商索赔

除了来自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作为保荐机构,中信建投和东兴证券还可能要面临投资者的索赔。

“一般这类起诉,上市公司是第一被告,同时要求券商承担连带责任”,广东奔_律师事务所主任刘国华指出。

实践中,很多虚假陈述的上市公司经营状况不佳,财务早已深陷泥淖,赔偿能力极弱,甚至连监管的罚款都交不出来,何况给投资赔偿,所以很多时候即便投资者胜诉,能否最终拿到赔偿款也要打个大大的问号。

相反,中介机构尤其是保荐机构则有较强的赔偿能力。将中介机构列为共同被告,能极大提升投资者最终获赔的概率和成功率。

在此前的华泽钴镍、乐视网、龙力生物等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虚假陈述案件中,相关保荐机构、审计机构也被投资者一同起诉。部分已宣判案件中,保荐机构被判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而更早之前的欣泰电气造假和万福生科造假,则是保荐机构兴业证券和平安证券直接斥资数亿元先行赔付。

刘国华表示,*ST紫晶投资者维权案的索赔条件暂定为在2022年2月12日之前买入*ST紫晶股票,并在2022年2月12日之后卖出或继续持有该股票的受损投资者。最终索赔条件由法院生效判决确定。*ST泽达投资者维权案的索赔条件则暂定为在2022年5月11日之前买入泽达易盛股票,并在2022年5月12日之后卖出或继续持有该股票的受损投资者。

最新的2022年三季报显示,*ST紫晶有股东1.235万人,最高峰时则达到1.8万人;*ST泽达有股东6538万人,最高峰时有1.15万人。

⑸ 新三板上市过程中财务造假手段及法律分析

近日,一起典型的新三板挂牌公司财务造假案件,某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处罚案闹得沸沸扬扬。鉴于目前作出行政处扮滑罚的新三板信息披露违法案例较少,该案是为数不多的案例之一,并且伴随着案件查办凸显出目前新三板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下面是我为大家带来的新三板上市过程中财务造假手段及法律分析的知识,欢迎阅读。

一、案情简介

2013年某公司通过少计成本的方式虚增利润55,382,210元、通过显示公允的关联交易虚增利润73,729,327元,合计虚增2013年利润129,111,537元。2014年12月8日,某公司在“新三板”挂牌,其在披露的《公开转让说明书》中,披露了虚增的上述2013年利润,存在虚假陈述行为。

某公司于2015年7月7日被证监会立案调查,2016年6月30日,证监会对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证券法》第193条,对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罩败以6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 、10万元、5万元的罚款。

二、主要作案手法

某公司案中,主要通过少计成本、进行显示公允的关联交易两种方式进行财务造假。下面主要对两种造假手法进行剖析。

(一)将生产成本中的人工费用挪用作购置资产计为存货

以少计营业成本,虚增利润。

某公司于2013年签订抚育协议,但某公司并未实际执行透光抚育作业,而是将透光抚育费用并列入资产科目。上述手法主要表现为虚构生产活动中人工合同费用,将上述费用挪用作购买资产,已达到其少计营业成本,虚增利润的目的。

(二)通过显示公允的的关联交易虚增收入,虚增某公司营业利润。

根据某公司提供的2013年销售业务相关的财务凭证、明细账等显示,2013年某公司销售的主要对象为其关联公司。

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自某公司成立起至2013年7月1日,北京某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此期间,某公司与其关联公司为受同一控制的关联方。

2012年12月15日,某公司与其关联公司签订《购销协议》,某公司向关联公司销售的关联交易价格已经大大超过外购该产品在同一时间账面采购价格。不公允的部分不应被确认为收入。

三、某公司信披违法案中暴露出的法律问题

由于新三板市场为新兴市场,相关法律制度并不完善,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规制力度不够。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讨论该案中存在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一)新三板挂牌公司在挂牌过程中财务造假行为如何定性,如何处罚。

本案中,某公司在其报送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公开转让说明书》中虚假陈述,由于新三板市场是不同于主板的新兴市场,上述违法行为应定性为欺诈发行行为,适用《证券法》第189条进行处罚?还是定性为信息披露违法行为,适用《证券法》第193条进行处罚?

本文认为新三板公司在挂牌过程中财务造假行为可以视为欺诈发行,但是鉴于目前新三板市场处于成长阶段,针对新三板市场的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完善,对于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目前应适用《证券法》第193条规定的信息披露违法追责规定。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的理由:

第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 通知 》(国办发[2006]99号,以下简称99号文)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严禁变相公开发行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为非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及其股厅闷腊权转让,不得采用广告、公告、广播、电话、传真、信函、推介会、说明会、网络、短信、公开劝诱等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新三板公司在挂牌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到公开发行,因此新三板公司在挂牌过程中的财务造假行为可以视为欺诈发行。

第二,新三板公司的挂牌不仅涉及到与股转公司签订挂牌转让协议,而且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需要经过证监会的核准。股东人数未超过200人的,证监会豁免核准,豁免核准并不是不核准,只是证监会保留这一权力,而证监会的核准行为应当是一种公法行为,因此新三板公司在挂牌过程中的财务造假行为不应认定为一般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第三,新三板市场不同于主板市场,具有挂牌公司规模有限、流动性低等特点,而且目前新三板市场处于起步发展阶段,目前有关新三板公司违法违规的案例较少,而《证券法》第189条与第193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相差较大,若将新三板公司在挂牌过程中的财务造假行为视为欺诈发行行为适用《证券法》第189条进行处罚,在目前新三板市场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可能会有一定的法律风险。因此,在有关新三板法律法规出台之前,对新三板公司在挂牌过程中的财务造假行为适用《证券法》第193条进行处罚比较稳妥。此外,对于新三板挂牌公司的一般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以下简称49号文)的规定,适用《证券法》第193条关于信息披露违法追责的规定进行处罚为宜。

(二)新三板挂牌公司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对相关中间机构未勤勉尽责如何处理

本案中,为某公司提供推荐业务的主办券商、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及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均存在未勤勉尽责的情形。对相关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应如何处理,是否应与其行政许可等相关业务挂钩?

本文认为对未勤勉尽责的主办券商适用《证券法》第192条关于保荐人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罚。这主要是由于:第一,推荐挂牌业务与保荐业务在职责要求、工作内容、工作性质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相似性。第二,挂牌推荐业务与保荐承销业务均属于投行业务,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第5.1条关于挂牌推荐业务以取得保荐业务资格为前提的规定,挂牌推荐业务的性质应与保荐业务类似。第三,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法》第八章中列示,与第六章关于证券公司的规定并列,说明证券服务机构不应包括证券公司。

对未勤勉尽责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适用《证券法》第223条关于中介机构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罚。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59条的规定,对未勤勉尽责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证券法》第223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新三板挂牌公司涉刑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追诉标准二)的规定,该案已经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但是鉴于某公司为新三板挂牌公司,目前尚无新三板公司涉刑的案件,因此参仙源案是否应移送刑事处罚应为本案的争议点之一。

本文认为《追诉标准二》的规定是针对主板上市公司设定的,新三板公司由于自身的局限性,本身存在公司治理不健全等先天缺陷,若将新三板公司与主板上市公司等同看待,很可能会造成大量的新三板公司的刑事案件,这样既不利于新三板市场的发展,同时也会为执法造成空前压力,因此可指定专门针对新三板市场的刑事追诉标准或者在《追诉标准二》中补充针对新三板公司的规定。


⑹ 冠华股份造假上市被查,国浩律师事务所会受处罚吗

律师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誉工作,应由委托人承担责任。超过委托权限的,超出部分应当由自己承担责任。

⑺ 什么是保荐人

保荐人是二板市场的一种特有的证券公司。这种证券公司的特点从其名称“保荐”二字即可反映出来,即保荐人既是担保人,又是推荐人。具体而言,保荐人就是为二板市场的上市公司的上市申请承担推荐职责,为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向投资者承担担保职责(除此以外,为了配合好推荐和担保工作,保荐人的职责还包括辅导、监督以及调查、报告、咨询和保密等)的证券公司。担保职责是保荐人最具特点的职责。
总之,保荐人就是依照法律规定,为上市公司申请上市承担推荐职责并为上市公司上市后一段时间的信息披露行为向投资者承担担保责任的证券公司。简而言之,就是依法承担保荐业务的证券公司。

保荐人的特点
保荐人与其它证券公司相比有三个特点:
1、严格的资格条件。保荐人的资质条件比其他任何证券公司都要严格,即保荐人除了具备有限责任公司、综合类证券公司应具备的成立条件外,还应具备适合保荐人自身业务和职责特点的资质条件。由于保荐人的职责涉及到上市公司在法律、证券、金融、财务、会计、经营管理等各方面的业务,所以要求素质更高、业务范围更全面的专业人员。因为保荐人要承担维护上市公司信用,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承担经济担保责任,所以保荐人必须拥有必要的资产条件以作为担保活动的物质基础。故而保荐人的人员条件和资产条件等方面的要求标准要严于一般的证券公司。
2、法定的担保职责。保荐人要为所保荐的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的虚假性、误导性和遗漏性而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种无过错性的法定担保责任,它不同于共同侵权责任中的连带责任,即保荐人虽然主观无过错,但亦应为上市公司的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3、较长的职责期限。保荐人所承担的对上市公司的保荐职责期间,不仅包括上市前的申请、发行阶段,而且还包括上市以后数年或上市公司整个存续期间的经营阶段。而其它推荐人或承销商的职责在公司上市之后即终止。
保荐人具备的条件
保荐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企业,且在最近三年内没有不良经营纪录;
(二)有长期投资能力或长期权益资金供给力的独立法人,如投资公司、投资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企业集团、上市公司、担保公司、资产经营管理公司、金融机构、企业孵化器等;
(三) 注册资金或净资产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
(四)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 有规范的章程和组织机构。
保荐人的职责
保荐人在有效保荐期限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确认挂牌企业符合律师事务所要求条件,并在挂牌企业挂牌交易后就其是否持续符合该条件向企业董事会提供意见;
(二) 在挂牌企业申请股权首次挂牌交易时,协助挂牌企业处理股权挂牌交易事宜,确认所有挂牌交易申报文件符合本规则,并向律师事务所提交《挂牌交易保荐书》;
(三) 辅导和督促挂牌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了解并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律师事务所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回复挂牌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律师事务所规则的咨询;
(四) 辅导和督促挂牌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审阅、核对挂牌企业拟公告的信息披露文件并书面确认;
(五) 及时回复律师事务所的质询;
(六) 辅导和督促挂牌企业履行股权挂牌交易需履行的义务;
(七)协助挂牌企业建立、健全符合法律、法规和律师事务所规则规定的挂牌企业治理结构。
(八)确保有足够和合适的人员专门从事保荐业务。
保荐人与推荐人的关系
推荐人是指在主板市场上从事将申请上市的公司推荐给证监会以使其获得批准上市的证券公司。推荐人是公司申请上市的法定辅助人。
1、保荐人与推荐人的共同性。
(1)保荐人与推荐人都是证券公司,都是在一定条件下起联系上市公司与投资者和上市公司与证券市场管理者之间的中介环节的作用,都具有中介体(或中介组织)的共同特性。
(2)保荐人与推荐人都是公司申请上市的必要条件,都承担推荐职责,都在公司申请上市期间发挥推荐作用,都在推荐期间为拟申请上市公司编制、审核和申报申请文件。
2、保荐人与推荐人的区别性。
(1)职责作用性质不同。保荐人所履行的推荐职责行为对于公司能否进入二板市场起着决定性作用。因为在二板市场的上市申请不同于主板市场,实行的是宽松式的核准制,即采用形式审查,没有额度限制。只要是有保荐人的推荐,对于公司的上市申请证券主管部门都予以批准。二板市场的证券主管部门是通过严格管理保荐人的方式,达到对上市公司的管理目的。而在主板市场上对于公司能否上市,推荐人不起决定作用,即使有推荐人推荐,上市申请行为也不一定获得批准;而对公司能否上市起决定作用的,是证券主管部门。所以在主板市场上,推荐人的地位不如保荐人重要。在拟申请上市公司与推荐人的双向选择中,拟申请上市公司占主导地位。而在二板市场上,保荐人的地位则十分重要。在拟上市公司与保荐人的双向选择中,保荐人则占主导地位。

(2)职责范围和程度不同。推荐人的职责仅限于推荐活动,没有担保等职责。而保荐人的职责范围则十分全面,不仅包括推荐职责,还有辅导、监督、担保、报告等职责。保荐人的推荐职责要重于推荐人的推荐职责,因为保荐人要对其所推荐的上市公司承担长期担保责任,故而需要极为慎重地推荐公司上市。
(3)职责期限不同。主板市场的推荐人职责仅限于公司上市之前,公司上市后则职责终止。由于推荐人的职责期限短,所以推荐人更容易在推荐期间为上市公司进行虚伪包装而为主板市场留下隐患。而保荐人的职责期限则较长,延续到公司上市后数年甚至包括整个上市公司的存续期间。
保荐人与承销商的关系
承销商就是根据证券发行人的委托,为证券发行人从事销售股票业务的证券公司。在我国只有综合类证券公司在取得承销资格后,可以依法从事证券承销业务而成为承销商。
1、保荐人与承销商的共同性。
保荐人与承销商都属于证券公司,都为公司上市提供中介性服务。
2、保荐人与承销商的区别性。
(1)职责不同。保荐人的核心职责是担保职责,即向投资者担保其权利不受违法性信息披露行为的损害,也即向投资者担保上市公司的初始性披露信息和持续性披露信息的合法性。而主板市场的承销商的核心职责则是为上市公司销售股票。当所承担的销售任务完成后,承销商的职责也就终止,而不再为以后的上市公司的持续性披露信息中存在的问题承担责任。此外,与承销商相比保荐人为上市公司承担更为全面的职责,其中包括为公司的上市申请活动提供推荐和协助的职责,以及更为严格的辅导、监督、报告职责等。
(2)职责期限不同。保荐人的职责期限要长于承销商,不仅包括公司上市之前,而且包括公司上市之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而不限于股票的发行阶段。而承销商的职责期限从订立承销协议起到完成承销任务时止。
(3)民事责任的归责形式不同。承销商只承担过错责任,即在承销协议期间,对于上市公司因违法披露信息的行为而给投资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只有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性的过错时,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承销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则不向受损害的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而保荐人则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在保荐期间内,对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的违法性而给投资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使保荐人主观上无过错,也应承担民事赔偿。
保荐人与保证人的关系
保证人是依保证合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向债权人承担代为清偿责任的民事主体。
1、保荐人与保证人的共同性。
(1)保荐人与保证人都是担保义务主体,都向担保权利人承担担保义务,都有义务在担保事由发生时承担实际赔偿责任。
(2)保荐人与保证人都具有承担债权风险的作用。保荐人与保证人虽然都不是所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但都要为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承担责任。
(3)保荐人和保证人都是人保形式,都是以自己的全部责任财产作为担保财产,而不是以特定的财产作为担保财产。
2、保荐人与保证人的区别性。
(1)主体的义务范围不同。保荐人既具有担保义务,还具推荐、辅导、监督、咨询和报告等义务,是以担保义务为中心的复合义务主体。而保证人则是单一的担保义务主体。
(2)担保的对象不同。保荐人所担保的直接对象是投资者所拥有的法定权利,即证券法上的投资者所拥有的投资利益不受上市公司违法性信息披露行为所侵害的权利,其间接的担保对象是上市公司披露法定信息或公开法定文件的行为。而保证人担保的直接对象是债权人所拥有的约定权利,即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所订立的保证合同所约定指向的债权。
(3)担保实现的原因不同。保荐人担保实现原因是由于其担保的上市公司所披霹的虚假性、误导性或遗漏性信息给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而侵犯了投资者的权利。而保证人担保实现的原因则是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使所担保的债权没有实现。
(4)担保的受益人不同。保荐人担保的受益人是上市公司的投资者,而保证人担保的受益人是担保合同中的债权人。在担保的赔偿责任依法定诉讼程序确定之前,保荐人担保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人,而保证人担保的受益人是特定的人。
(5)担保的根据不同。保荐人是直接根据有关的证券法律向投资者承担担保义务,而保证人则是直接根据保证合同向债权人承担担保义务。
(6)受益人的救济方式不同。保证合同中的债权人可以依据担保合同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当保证人不履行担保义务时,则有权采用诉讼途径要求保证人履行。而投资者则须直接通过诉讼方式才能要求保荐人履行担保义务或向保荐人主张赔偿请求权。换言之,保证合同中的债权人既可以采用私力救济方式,又可以采用公力救济方式,而投资者只能采用公力救济方式。
保荐人与保险人的关系
1、保荐人与保险人的共同性。
(1)两者都具有预防和防范风险的作用。保荐人和保险人为了降低风险的发生率,减少自己实际赔偿行为发生的可能性(概率),都会尽可能直接或间接采取措施帮助权利人防止实际损失的事件的发生,从而在客观上有利于预防和防范风险的发生。
(2)两者都是实际发生的风险的吸收者和承担者,都是通过自己承担经济赔偿的方式来补偿权利人的损失,从而起着吸收和承担权利人风险的作用。
(3)两者履行现实的赔偿义务都是以一定的具有或然性事件的发生为条件,而不是以必然性事件的发生为条件。
2、保荐人与保险人的区别性。

(1)权利主体的范围不同。相对于保荐人的权利主体是二板市场的投资者,是不特定的人。这种不特定的人转化为特定的人,需要通过司法机关裁判确定。
(2)履行赔偿责任的根据不同。保荐人履行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义务,是关于保荐人的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而保险人履行的赔偿责任则是依据保险合同,是一种约定的义务。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保险也要经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订立具体的保险合同加以落实。
(3)履行标的不同。保荐人只为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人则不仅为财产损失,而且也为人身伤害、精神损失以及其他非直接性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关系的成立条件不同。保荐人与投资者发生担保关系,必须借助于上市公司这一中介条件,通过上市公司这一纽带才能形成保荐人与投资者之间的担保关系。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关系的成立则不以第三方的中介性存在为必要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