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公司债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内容有哪些
公司债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内容有哪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 证券法 》和《 公司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行人在境内发行股票或者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统称证券)、证券公司在境内承销证券以及投资者认购境内发行的证券,适用本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其所持股份(以下简称老股转让)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制定相关业务规则(以下简称相关规则),规范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依据本办法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风险控制和内部控制等相关规定,制定严格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定价和配售过程管理,落实承销责任。为证券发行出具相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二章 定价与配售 第四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可以通过向网下投资者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也可以通过发行人与主承销商自主协商直接定价等其他合法可行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意向书(或招股说明书,下同)和发行公告中披露本次发行股票的定价方式。 上市公司 发行证券的定价,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投资者须具备丰富的投资经验和良好的定价能力,应当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遵守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则。网下投资者参与报价时,应当持有一 定金 额的非限售股份。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根据自律规则,设置网下投资者的具体条件,并在发行公告中预先披露。主承销商应当对网下投资者是否符合预先披露的条件进行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应当拒绝或剔除其报价。 第六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采用询价方式定价的,符合条件的网下机构和个人投资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报价,主承销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网下投资者应当遵循独立、客观、诚信的原则合理报价,不得协商报价或者故意压低、抬高价格。网下投资者报价应当包含每股价格和该价格对应的拟申购股数,且只能有一个报价。非个人投资者应当以机构为单位进行报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确定后,提供有效报价的投资者方可参与申购。 第七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采用询价方式的,网下投资者报价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剔除拟申购总量中报价最高的部分,剔除部分不得低于所有网下投资者拟申购总量的10%,然后根据剩余报价及拟申购数量协商确定发行价格。剔除部分不得参与网下申购。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含)以下的,有效报价投资者的数量不少于10家;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有效报价投资者的数量不少于20家。剔除最高报价部分后有效报价投资者数量不足的,应当中止发行。 第八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自主协商确定参与网下询价投资者的条件、有效报价条件、配售原则和配售方式,并按照事先确定的配售原则在有效申购的网下投资者中选择配售股票的对象。 第九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后总股本4亿股(含)以下的,网下初始发行比例不低于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60%;发行后总股本超过4亿股的,网下初始发行比例不低于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70%。其中,应安排不低于本次网下发行股票数量的40%优先向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公募基金)和由 社保 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配售,安排一定比例的股票向根据《 企业年金 基金管理办法》设立的企业年金基金和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的保险资金(以下简称保险资金)配售。公募基金、社保基金、企业年金基金和保险资金有效申购不足安排数量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向其他符合条件的网下投资者配售剩余部分。对网下投资者进行分类配售的,同类投资者获得配售的比例应当相同。公募基金、社保基金、企业年金基金和保险资金的配售比例应当不低于其他投资者。安排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的,应当扣除向战略投资者配售部分后确定网下网上发行比例。网下投资者可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自主约定网下配售股票的持有期限并公开披露。 第十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投资者申购数量低于网下初始发行量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不得将网下发行部分向网上回拨,应当中止发行。网上投资者有效申购倍数超过50倍、低于100倍(含)的,应当从网下向网上回拨,回拨比例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20%;网上投资者有效申购倍数超过100倍的,回拨比例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40%;网上投资者有效申购倍数超过150倍的,回拨后网下发行比例不超过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10%。 本款所指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应按照扣除设定12个月及以上限售期的股票数量计算。网上投资者申购数量不足网上初始发行量的,可回拨给网下投资者。 除本办法第六条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中止发行情形外,发行人和主承销商还可以约定中止发行的其他具体情形并事先披露。中止发行后,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经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可重新启动发行。 第十一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持有一定数量非限售股份的投资者才能参与网上申购。网上配售应当综合考虑投资者持有非限售股份的市值和申购资金量。采用其他方式进行网上申购和配售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网下发行应和网上发行同时进行,参与申购的网下和网上投资者应当全额缴付申购资金。投资者应自行选择参与网下或网上发行,不得同时参与。发行人股东拟进行老股转让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于网下网上申购前协商确定发行价格、发行数量和老股转让数量。无老股转让计划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通过网下询价确定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网上投资者申购时仅公告发行价格区间、未确定发行价格的,主承销商应当安排投资者按价格区间上限申购,如最终确定的发行价格低于价格区间上限,差价部分应当及时退还投资者。 第十三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可以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发行人应当与战略投资者事先签署配售协议。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战略投资者的选择标准、向战略投资者配售的股票总量、占本次发行股票的比例以及持有期限等。战略投资者不参与网下询价,且应当承诺获得本次配售的股票持有期限不少于12个月,持有期自本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在发行方案中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超额配售选择权的实施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规定。 第十五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时,发行人和主承销商不得向下列对象配售股票: (一)发行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发行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直接或间接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控股股东、控股 子公司 和控股股东控制的其他子公司; (二)主承销商及其持股比例5%以上的股东,主承销商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主承销商及其持股比例5%以上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直接或间接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控股股东、控股子公司和控股股东控制的其他子公司; (三)承销商及其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 (四)本条第(一)、(二)、(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过去6个月内与主承销商存在保荐、承销业务关系的公司及其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已与主承销商签署保荐、承销业务合同或达成相关意向的公司及其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通过配售可能导致不当行为或不正当利益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组织。 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禁止配售对象管理的公募基金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但应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发行人和承销商及相关人员不得泄露询价和定价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操纵发行定价;不得劝诱网下投资者抬高报价,不得干扰网下投资者正常报价和申购;不得以提供透支、回扣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申购股票;不得以代持、信托持股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向其他相关利益主体输送利益;不得直接或通过其利益相关方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不得以自有资金或者变相通过自有资金参与网下配售;不得与网下投资者互相串通,协商报价和配售;不得收取网下投资者回扣或其他相关利益。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存在利润分配方案、 公积金 转增股本方案尚未提交股东大会表决或者虽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但未实施的,应当在方案实施后发行。相关方案实施前,主承销商不得承销上市公司发行的证券。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向原股东配售股票(以下简称配股),应当向 股权登记 日登记在册的股东配售,且配售比例应当相同。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以下简称增发)或者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向原股东优先配售,优先配售比例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增发或者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主承销商可以对参与网下配售的机构投资者进行分类,对不同类别的机构投资者设定不同的配售比例,对同一类别的机构投资者应当按相同的比例进行配售。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明确机构投资者的分类标准。主承销商未对机构投资者进行分类的,应当在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之间建立回拨机制,回拨后两者的获配比例应当一致。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对象及其数量的选择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证券承销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签订承销协议,在承销协议中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明确的承销基数。采用包销方式的,应当明确包销责任;采用代销方式的,应当约定发行失败后的处理措施。证券发行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 的规定应由承销团承销的,组成承销团的承销商应当签订承销团协议,由主承销商负责组织承销工作。证券发行由两家以上证券公司联合主承销的,所有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主承销责任,履行相关义务。承销团由3家以上承销商组成的,可以设副主承销商,协助主承销商组织承销活动。承销团成员应当按照承销团协议及承销协议的规定进行承销活动,不得进行虚假承销。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依照《证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采用包销或者代销方式。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未采用自行销售方式或者上市公司配股的,应当采用代销方式。 第二十三条 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的,应当在发行公告(或认购邀请书)中披露发行失败后的处理措施。股票发行失败后,主承销商应当协助发行人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实施承销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发行与承销方案。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期间相关证券的停复牌安排,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则。主承销商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划付申购资金冻结利息。 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申购缴款结束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购和募集资金进行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还应当聘请 律师 事务所对网下发行过程、配售行为、参与定价和配售的投资者资质条件及其与发行人和承销商的关联关系、资金划拨等事项进行见证,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证券上市后10日内,主承销商应当将验资报告、专项法律意见随同承销总结报告等文件一并报中国证监会。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在发行过程中,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要求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发行人和承销商在发行过程中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十八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受理后至发行人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法刊登招股意向书前,发行人及与本次发行有关的当事人不得采取任何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进行与股票发行相关的推介活动,也不得通过其他利益关联方或委托他人等方式进行相关活动。 第二十九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刊登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向网下投资者进行推介和询价,并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向公众投资者进行推介。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向公众投资者进行推介时,向公众投资者提供的发行人信息的内容及完整性应与向网下投资者提供的信息保持一致。 第三十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在推介过程中不得夸大宣传,或以虚假广告等不正当手段诱导、误导投资者,不得披露除招股意向书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承销商应当保留推介、定价、配售等承销过程中的相关资料至少三年并存档备查,包括推介宣传材料、路演现场录音等,如实、全面反映询价、定价和配售过程。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将发行过程中披露的信息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其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并置备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披露的招股意向书除不含发行价格、筹资金额以外,其内容与格式应当与招股说明书一致,并与招股说明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和承销过程中公开披露以下信息: (一)招股意向书刊登首日在发行公告中披露发行定价方式、定价程序、参与网下询价投资者条件、股票配售原则、配售方式、有效报价的确定方式、中止发行安排、发行时间安排和路演推介相关安排等信息;发行人股东拟老股转让的,还应披露预计老股转让的数量上限,老股转让股东名称及各自转让老股数量,并明确新股发行与老股转让数量的调整机制。 (二)网上申购前披露每位网下投资者的详细报价情况,包括投资者名称、申购价格及对应的拟申购数量;剔除最高报价有关情况;剔除最高报价部分后网下投资者报价的中位数和加权平均数以及公募基金报价的中位数和加权平均数;有效报价和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的确定过程;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及对应的市盈率;网下网上的发行方式和发行数量;回拨机制;中止发行安排;申购缴款要求等。已公告老股转让方案的,还应披露老股转让和新股发行的确定数量,老股转让股东名称及各自转让老股数量,并应提示投资者关注,发行人将不会获得老股转让部分所得资金。按照发行价格计算的预计募集资金总额低于拟以本次募集资金投资的项目金额的,还应披露相关投资风险。 (三)如公告的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上限)市盈率高于同行业上市公司二级市场平均市盈率,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在披露发行价格的同时,在投资风险特别公告中明示该定价可能存在估值过高给投资者带来损失的风险,提醒投资者关注。内容至少包括: 1. 比较分析发行人与同行业上市公司的差异及该差异对估值的影响;提请投资者关注发行价格与网下投资者报价之间存在的差异。 2. 提请投资者关注投资风险,审慎研判发行定价的合理性,理性做出投资决策。 (四)在发行结果公告中披露获配机构投资者名称、个人投资者个人信息以及每个获配投资者的报价、申购数量和获配数量等,并明确说明自主配售的结果是否符合事先公布的配售原则;对于提供有效报价但未参与申购,或实际申购数量明显少于报价时拟申购量的投资者应列表公示并着重说明;发行后还应披露保荐费用、承销费用、其他中介费用等发行费用信息。 (五)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的,应当在网下配售结果公告中披露战略投资者的名称、认购数量及持有期限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在披露发行市盈率时,应同时披露发行市盈率的计算方式。在进行行业市盈率比较分析时,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指引中制定的行业分类标准确定发行人行业归属,并分析说明行业归属的依据。存在多个市盈率口径时,应当充分列示可供选择的比较基准,并应当按照审慎、充分提示风险的原则选取和披露行业平均市盈率。发行人还可以同时披露市净率等反映发行人所在行业特点的估值指标。 第五章 监管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发行承销过程实施事中事后监管,发现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存在异常情形的,可责令发行人和承销商暂停或中止发行,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建立对承销商询价、定价、配售行为和网下投资者报价行为的日常监 管制 度,加强相关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自律监管措施。中国证券业协会还应当建立对网下投资者和承销商的跟踪分析和评价体系,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奖惩措施。 第三十七条 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投资者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失诚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依法应予 行政处罚 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承销未经核准擅自公开发行的证券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处罚。证券公司承销证券有前款所述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12至36个月暂不受理其证券承销业务有关文件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承销证券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监管措施;情节比较严重的,还可以采取3至12个月暂不受理其证券承销业务有关文件的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夸大宣传,或以虚假广告等不正当手段诱导、误导投资者; (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三)从事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四)向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网下投资者配售股票,或向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配售的对象配售股票; (五)未按本办法要求披露有关文件; (六)未按照事先披露的原则和方式配售股票,或其他未依照披露文件实施的行为; (七)向投资者提供除招股意向书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 (八)未按照本办法要求保留推介、定价、配售等承销过程中相关资料; (九)其他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发行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监管措施;构成违反《证券法》相关规定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一)从事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二)夸大宣传,或以虚假广告等不正当手段诱导、误导投资者; (三)向投资者提供除招股意向书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信息;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其他证券的发行与承销比照本办法执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3日起施行。2006年9月17日发布并于2010年10月11日、2012年5月18日修改的《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综合上面所说的,公司债券的发生与承销的管理办法是分不开的,而且投资人在购买公司债券的时候也必须要小心谨慎,查清楚公司的底细,按照法律的规定来看待这个项目,这样对于自己来说也是可以减少自己的风险,避免之后上当受骗 。
Ⅱ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2021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债券的发行、交易或转让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并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并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证券公司柜台转让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第三条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第四条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披露义务,所披露或者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五条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维护债券持有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和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权利。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怠于履行偿债义务或者通过财产转移、关联交易等方式逃废债务,蓄意损害债券持有人权益。第六条为公司债券发行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受托管理人,以及资信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监管规则,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全面配合承销机构、受托管理人、证券服务机构的相关工作。第七条发行人、承销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发行定价和配售过程中,不得有违反公平竞争、进行利益输送、直接或间接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其他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第八条中国证监会对公司债券发行的注册,证券交易所对公司债券发行出具的审核意见,或者中国证券业协会按照本办法对公司债券发行的报备,不表明其对发行人的经营风险、偿债风险、诉讼风险以及公司债券的投资风险或收益等作出判断或者保证。公司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第九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公司债券的发行及其交易或转让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证券自律组织依照相关规定对公司债券的发行、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登记结算、承销、尽职调查、信用评级、受托管理及增信等进行自律管理。
证券自律组织应当制定相关业务规则,明确公司债券发行、承销、报备、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信息披露、登记结算、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持有人会议及受托管理等具体规定,报中国证监会批准或备案。第二章发行和交易转让的一般规定第十条发行公司债券,发行人应当依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对以下事项作出决议:
(一)发行债券的金额;
(二)发行方式;
(三)债券期限;
(四)募集资金的用途;
(五)其他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明确的事项。
发行公司债券,如果对增信机制、偿债保障措施作出安排的,也应当在决议事项中载明。第十一条发行公司债券,可以附认股权、可转换成相关股票等条款。上市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可以发行附可交换成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条款的公司债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行公司债券补充资本。上市公司发行附认股权、可转换成股票条款的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的相关规定。股票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附认股权、可转换成股票条款的公司债券,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第十二条根据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因素,公司债券投资者可以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专业投资者的标准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执行。
证券自律组织可以在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设定更为严格的投资者适当性要求。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比例超过百分之五的股东,可视同专业投资者参与发行人相关公司债券的认购或交易、转让。第十三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按照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资金用途,必须经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决议。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应当用于约定的用途;改变资金用途,应当履行募集说明书约定的程序。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发行人应当指定专项账户,用于公司债券募集资金的接收、存储、划转。
Ⅲ 外汇局取消境外募集资金调回结汇审批 有什么作用
外汇局取消境外募集资金调回结汇审批
为规范和完善境内企业境外上市外汇管理,便利市场操作,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54号,以下简称《通知》),取消境外募集资金调回结汇审批,简化登记和数据报送。
《通知》突出简政放权、简化管理,进一步便利境内企业境外上市外汇业务操作。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取消境外上市外资股项下境外募集资金调回结汇审批,境外上市企业凭业务登记凭证可在银行直接办理结汇。二是整合外汇账户,境内公司、境内股东根据需要分别开立相应账户,集中办理相关资金汇兑及划转。三是允许境内公司回购、境内股东增持等汇出资金后剩余款项汇回、自由结汇及划转。四是取消纸质报表,简化登记和数据报送。
《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完)
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规范和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境外上市,是指在境内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境内公司)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微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微博])许可,在境外发行股票(含优先股及股票派生形式证券)、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等法律、法规允许的证券(以下简称境外股份),并在境外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流通的行为。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对境内公司境外上市涉及的业务登记、账户开立与使用、跨境收支、资金汇兑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与检查。
三、境内公司应在境外上市发行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以下简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上市登记:
(一)书面申请,并附《境外上市登记表》(见附件1);
(二)中国证监会许可境内公司境外上市的证明文件;
(三)境外发行结束的公告文件;
(四)前述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所在地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为境内公司办理登记,并通过系统打印业务登记凭证,加盖业务印章后交境内公司。境内公司凭此登记凭证办理境外上市开户及相关业务。
四、境内公司境外上市后,其境内股东根据有关规定拟增持或减持境外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在拟增持或减持前20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境内股东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持股登记:
(一)书面申请,并附《境外持股登记表》(见附件2);
(二)关于增持或减持事项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如有);
(三)需经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批准的,应提供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前述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所在地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在系统为境内股东办理登记,并通过系统打印业务登记凭证,加盖业务印章后交境内股东。境内股东凭此登记凭证到银行办理增持或减持境外上市公司股份开户及相关业务。
五、境内公司(银行类金融机构除外)应当凭境外上市业务登记凭证,针对其首发(或增发)、回购业务,在境内银行开立“境内公司境外上市专用外汇账户”(以下简称“境内公司境外上市专户”),办理相关业务的资金汇兑与划转(账户类型、收支范围及注意事项见附件3)。
六、境内公司(银行类金融机构除外)应在其境外上市专户开户银行开立一一对应的结汇待支付账户(人民币(6.7366, -0.0008, -0.01%)账户,以下简称待支付账户),用于存放境外上市专户资金结汇所得的人民币资金、以人民币形式调回的境外上市募集资金,以及以人民币形式汇出的用于回购境外股份的资金和调回回购剩余资金(账户收支范围见附件3)。
七、境外上市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凭境外持股业务登记凭证,针对其增持、减持或转让境外上市公司股份等业务,在境内银行开立“境内股东境外持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境内股东境外持股专户”),办理相关业务的资金汇兑与划转(账户类型、收支范围及注意事项见附件3)。
八、境内公司及其境内股东因办理境外上市相关业务需要,可在境外开立相应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境外专户”)。境外专户的收支范围应当符合附件3的相关要求。
九、境内公司境外上市募集资金可调回境内或存放境外,资金用途应与招股说明文件或公司债券募集说明文件、股东通函、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等公开披露的文件(以下简称公开披露文件)所列相关内容一致。
境内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拟调回境内的,应汇入其境内外债专户并按外债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发行其他形式证券所募集资金拟调回境内的,应汇入其境外上市专户(外汇)或待支付账户(人民币)。
十、境内公司回购其境外股份,可以使用符合有关规定的境外资金和境内资金。境内公司需使用并汇出境内资金的,应凭在所在地外汇局登记回购相关信息(含变更)后取得的境外上市业务登记凭证(回购相关信息未登记的,需在拟回购前20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取得相应业务登记凭证)及回购相关情况说明或证明性材料,到开户银行通过境外上市专户(外汇)或待支付账户(人民币)办理相关资金汇划手续。
回购结束后,由境内汇出境外用于回购的资金如有剩余,应汇回境内公司境外上市专户(外汇)或待支付账户(人民币)。
十一、境内公司根据需要,可持境外上市业务登记凭证向开户银行申请将境外上市专户资金境内划转或支付,或结汇划往待支付账户。
十二、境内公司申请将待支付账户资金境内划转或支付的,应向开户银行提供境外上市公开披露文件中有关资金用途与调回及结汇资金用途是否一致的证明材料,资金用途与公开披露文件中有关资金用途不一致或公开披露文件未予明确的,应提供关于变更或明确对应资金用途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其中,境内公司回购境外股份调回的剩余资金可在境内直接划转或支付。
开户银行应在对境内公司境外上市专户或待支付账户资金用途进行严格审核后,为境内公司办理有关账户资金划转及支付手续。
十三、境内股东依据有关规定增持境内公司境外股份,可以使用符合有关规定的境外资金和境内资金。境内股东需使用并汇出境内资金的,应凭境外持股业务登记凭证及增持相关情况说明或证明性材料,到开户银行通过境内股东境外持股专户办理资金汇兑手续。
增持结束后,由境内汇出境外用于增持的资金如有剩余,应汇回境内股东境外持股专户。境内股东可凭境外持股业务登记凭证到银行办理相关资金境内划转或结汇手续。
十四、境内股东因减持、转让境内公司境外股份或境内公司从境外证券市场退市等原因所得的资本项下收入,可留存境外或调回汇入境内股东境外持股专户。调回境内的,境内股东可凭境外持股业务登记凭证到银行办理相关资金境内划转或结汇手续。
十五、境内公司若发生如下变更情形,应在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书面申请、最新填写的《境外上市登记表》及相关交易真实性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上市登记变更。需经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的变更事项,另需提供主管部门关于变更事项的批复或备案文件。
(一)境外上市公司名称、注册地址、主要股东信息等发生变更;
(二)增发(含超额配售)股份或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等资本变动;
(三)回购境外股份;
(四)将可转换债券转为股票(需提供外债登记变更或注销凭证);
(五)境内股东增持、减持、转让、受让境外股份计划实施完毕使得境外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
(六)原登记的境外募集资金使用计划和用途发生变更;
(七)其他登记有关内容的变更。
十六、境内公司的国有股东按照《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发[2001]22号)有关规定需将减持收入上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的,应当由该境内公司代为办理,并通过该境内公司境外上市专户及待支付账户办理相应的资金汇兑与划转。
境内公司应持国有股东需上缴社保基金的减持收入情况说明(包括减持应得资金测算说明和应缴、拟缴资金数额等)、境外上市业务登记凭证等材料,向其境外上市专户及待支付账户开户银行申请将国有股东减持收入直接划转(或结汇至待支付账户后划转)至财政部在境内银行开立的对应账户。
十七、境内公司向境外的监管部门、交易所、承销机构、律师、会计师等境外机构支付与其境外上市相关的合理费用,原则上应从境外上市募集资金中扣减,确需从境内汇出(含购汇汇出)的,应持下列材料向银行申请办理:
(一)境外上市业务登记凭证;
(二)能够说明汇出(含购汇汇出)境外金额及对应事项的境外上市费用支付清单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有关境外机构应向境内税务部门完税的,另需提供代扣境外企业或个人税款等相关税务证明。
十八、境内公司从境外证券市场退市的,应在退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主管部门相关批复复印件、退市公告等真实性证明材料及境外上市业务登记凭证、相关账户和资金处理情况说明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上市登记注销。所在地外汇局同时收回该境内公司境外上市业务登记凭证。
十九、境内公司及境内股东的开户银行,应在境内公司及境内股东相关境内账户开立、变更或关闭后,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0版)>的通知》(汇发[2014]18号)要求报送账户信息。
二十、境内公司、境内股东及相关境内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二十一、境内公司、境内股东及相关境内银行等违反本通知的,外汇局可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相应条款进行行政处罚。
二十二、境内金融机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相关事宜应按照本通知办理,对银行类和保险类金融机构境外上市募集资金调回结汇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十三、本通知发布前已办理境外上市登记的境内公司,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已开立相关账户,资金尚未全部调回及结汇,或发生配股、增发等涉及资金跨境及结购汇行为的,应凭业务登记凭证在开户银行开立相应的待支付账户,按本通知办理后续业务。
(二)未开立相关账户的,按本通知办理。
二十四、本通知要求报送的相关申请及登记备案材料均需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中文文本。具有中文及其他文字等多种文本的,以具有法律效力的中文文本为准。
二十五、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十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5号)同时废止。其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国家外汇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