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公司股票 » 上市公司老总股票保全
扩展阅读
钉钉公司股票 2025-02-09 02:05:26
股票买平均成本以下的吗 2025-02-09 02:05:15
中兴的股票价格 2025-02-09 01:51:18

上市公司老总股票保全

发布时间: 2023-09-11 10:54:02

A. 上市公司股东所持股票被冻结的后续处理方法

这些被冻结的股票不能买卖。如果涉嫌犯罪的人需要用卖掉这些股票的钱还债,那将由法院组织拍卖。拍卖地点应当是在股市以外的大宗交易市场。 追问: 谈一下你对 绿大地 这个企业本次大股东 股票 被冻结的看法好吗? 如果可以的话,请您简单介绍一下对于st大地的看法,谢谢。 回答: 绿大地 这 家公 司因涉嫌虚增资产、虚增收入、虚增利 润正 在被证监会立案调查。原董事长何学葵因涉嫌欺诈 发行股票 罪已被逮捕。这在近年来属于定性严重的违法违规案例。 丑闻被披露后公司股价从40元一路下跌至目前12.8元。以公司10年,09年业绩来看,目前市场价格仍然太高。有许多机构深套其中。每有反弹,都是机构出逃的机会。 公司财务 问题严重, 注册会计师 的 审计意见 为:无法表示意见。公司发展前景堪忧。现在该公司是带*的公司,随时有 退市风险 。 市场上有传闻公司将“卖壳”,可能性不大。原因之一:公司与以往 上市公司 经营不善,寻求 资产重组 不同,它是以“欺诈”发行的 股票 ,证监会很难批准其重组;原因之二:公司股价还很高,没人愿意以高成本接手一个烂摊子。原因之三:公司还处在证监会的查处之中,公司的真实 资产 到底如何,尚无结论。至于原董事长手中被冻结的 股票如何 处理尚无法预计,因董事长的罪行与股票有关,如何处理至今尚无先例。 综上所述,建议不管现在已经如何亏损,还得远离该股,如果想搏个卖壳,也得当股价跌到5元以下。

B. 对股权如何财产保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对股权的查封和冻结的措施规定如下:

51条: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

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 出具提取收据。

52条: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 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

53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54条: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 或以其他方式转让。

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 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55条: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

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56条: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 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2)上市公司老总股票保全扩展阅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01条的规定,财产保全分为诉讼中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此外,在知识产权法中还规定了诉前行为保全制度。

范围

财产保全的作用是,防止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处分有争议标的物或者处分判决生效后用以执行的财产,以防止纠纷扩大,并保障生效判决得到执行。

但是,如果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当,会给当事人财产权和人身权造成损害。例如,对当事人的银行存款全部予以冻结,超出申请人请求的范围,会使对方当事人的经营活动受到限制。

《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认为,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执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保全措施。所以,财产保全的范围,不能超过申请人请求的范围,或者不能超过争议财产的价额。

采取保全措施,只能在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范围内,才能达到财产保全的目的,使申请人的权益得到实现,也避免给被申请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为了保证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6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62.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

6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64.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65.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66.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67.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68.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69.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C. 什么是股权保全

您好,以下资料仅供参考。
试论股权保全及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作者: 申全民 发布时间: 2008-10-20 13:45:33
--------------------------------------------------------------------------------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对股权的保全和执行案件呈上升趋势且复杂化,严格把握和正确适用法律处理好对股权的保全和执行是法律赋予司法机关一项重要职权。反之,如处置不当,则会引起诸多新的问题。现行法律、规定对股权的保全和执行规定了一般性原则,但在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中发现存在若干问题,很有必要研究探讨并加以完善。
一、股权的概念

股权又称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出资或认购股份的行为而在依法设定的公司中取得股东地位,因而在公司中享有的以财产受益权为核心并可依法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按照股东行使权利的目的不同,可以将股东权利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这也是公司法理论对股东权最基本的分类。自益权是指股东以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权利或者股东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自益权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份买取请求权、股份转换请求权、股份转让权、股票交付请求权、股东名义更换请求权和无记名股份向记名股份的转换请求权等。共益权是指,股东以参与公司的经营为目的的权利或者股东为自己利益的同时兼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共益权包括;表决权、代表诉讼提起权、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股东大会决议撤销诉权、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认诉权、会计文件查阅权、会计帐簿查阅权、董事会违法行为制止请求权、公司解散请求和公司重整请求权等等。前者主要是资产受益权,后者主要是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二、股权的保全及执行的法律依据

虽然一直以来法学界对于股权能否作为保全和强制执行标的都存在着很大的争论,但自1992年以后最高院发布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确认了股权的可执行性,尤其是2006年1月1日实施的新公司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股权的可执行性。目前我国关于股权的保全及执行的相关规定为:

1、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9月7日公布并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以其全部资产作股本与外方成立合资企业的应当如何执行问题的复函》。

2、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51条至第56 条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9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冻结、拍卖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下称《拍卖、变卖规定》)。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下称新《公司法》)第73条、74条的规定。

三、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虽然我国目前已经有了上述一系列的关于股权的保全和执行的规定,但都比较原则,在实践操作中存在着不少的问题,亟需加以完善。

1.股权保全裁定书及协助执行书的送达对象问题及建议。

《执行规定》第53条第二款规定“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冻结、拍卖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或者解除冻结股权,除应当将法律文书送达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以外,还应当在作出冻结或者解除冻结裁定后7日内,将法律文书送达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我们可以看出,股权保全的基本程序为,作出保全股权的裁定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向股权所指向公司送达,要求其不得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红利。

在实践中易产生争议的是,应否向工商管理部门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同一股权如果甲法院仅向公司送达了裁定书,没有到工商管理部门送达法律文书,而乙法院向工商部门送达了裁定书和协助通知书,乙法院的保全措施能否对抗甲法院?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2001)执协字第16号《关于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股权执行案的复函》给出了答案,该复函指出:“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只要依法向相关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送达了冻结被执行人投资权益或股权的法律文书,即为合法有效。因此,本案中上海二中院、四川眉山中院实施的冻结重汽公司股权的措施是合法有效的。天津一中院、北京二中院关于既向联合公司送达冻结股权的法律文书,又到工商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并无法律规定,故不能否定上海二中院、四川眉山中院冻结股权的效力。”由此可见,最高法院2001年时的结论为:冻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以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为准,办理公司登记的工商机关不是法定条件。而在此之后,2006年1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新公司法确立了不经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或者股权变更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制度。

笔者认为,在新《公司法》施行后,股权转让需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应当向工商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此举可防止股权遭恶意转移登记;也可产生公示作用,告知潜在的股权交易者,股权已经被保全,股权交易存在风险,有利于保护潜在的股权交易第三人。

2 .股权冻结公示制度的建议。

我国目前关于股权冻结的公示制度尚未建立。笔者认为作为被执行标的的股权是一种隐形权利,它不像财产、实物一样是有形的,财产所有人可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股权在实际运作中,股权的价值是一个变化的,股权的价值随着公司的生产经营及资产情况的变化而产生变化;其次股东通过运用权利来实现对企业财产的控制,股东容易通过操纵公司来妨害股权的保全和执行,采取诸如盈利不分红,转移公司财产,为公司财产设定抵押,突击偿还特定人债务等手段来降低被执行股权价值,打击潜在购买人意愿,以逃避执行。在实践中若因被执行人自身债务引起的纠纷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很难适用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来撤销公司的恶意行为,也难以利用新公司法中禁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规定保护,造成股权保全和执行往往是雷声大,雨点小,最终难以执行成功。

因此,笔者认为不仅应建立股权冻结公示制度,而且还应根据股权的上述特点赋予该公示制度相应的防止股东控制公司妨害股价保全和执行的作用,起到对公司及股东的震慑和对潜在交易第三人的提示风险的作用。在股权冻结经公示后,即不存在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问题,故一旦发现有此行为,由债权人向法院起诉申请撤销,同时亦有利于防止出现公司股东恶意出售股权的行为发生。这样的股权冻结公示制度建立后,较好的平衡了各方的权利,对股权有较好的保全作用。

3.股权冻结范围的问题及建议

从《执行规定》第51-55条的规定看,目前,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冻结股权的范围只包含了股权自益权中的分红权和股份转让权,对股权所包含的其他各项权能未作涉及。执行实践中的问题是,在人民法院依《执行规定》第51-55条的规定冻结被执行人所持股权的分红权、股份转让权后,公司、公司其他股东、被执行人通过行使共益权中的相关权能逃避执行。

因此,笔者建议,应对股权的冻结范围做出新的明确规定,将对股权的自益权和共益权中的各项权能的限制包含其中,被执行人所持股权各项权能的行使必须经人民法院或债权人审查,利害关系人对审查意见不服的可赋予其向上一级法院的复议的权利,为保障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审查及复议的期限应当尽可能设置得短一些。

4.股权执行中的几类问题及建议

①工商登记与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不一致的问题。

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公司工商档案中的股东登记与股东名册的登记不一致的情况,如股份转让后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或者虽然工商登记与股东名册登记一致但股权的真正所有人为第三人的情况,如股东为规避法律进行隐名投资。在这两种情况下,如何确定公司股东资格是股权强制执行程序中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此无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各法院的做法也不同,有的法院以工商登记为准,认为隐名投资或股权转让协议仅在公司范围内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有的法院以股东名册登记为准,认为股东名册是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工商登记变更只是基于行政管理考虑,不影响股东资格的消灭与取得;还有的法院以实际出资或认购股权的事实为准,认为只有实际出资者才享有股东权,无论股东名册还是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都是公司的责任。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原因如下,首先,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即使该登记有瑕疵,第三人仍可认为是真实的,并要求所登记的股东承担责任,这是商法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的体现。其次,公司股东名册是公司的内部文件,只对内产生约束力,且股东名册作为公司的内部资料也很容易被伪造;再次,当事人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等虽然自签订之日起就发生法律效力,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这些协议也只能约束签约的双方当事人,而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充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股权强制执行中,对公司的股东资格进行确认时应以工商登记为依据。

②分期出资的股权执行问题

新《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上作出了较原公司法宽松的规定,即不要求在设立时一次全部缴清。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新《公司法》同时授予了公司章程对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自行约定的权利。这势必导致大量的尚在出资期限内分期缴纳出资的股权。这类股权的出现,给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新的适用难题。解决此类股权的执行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公司章程如何看待的问题,强制执行和公司章程谁应该给对方让道的问题。笔者认为,公司章程的效力可以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两部分:对内具有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对抗股东间其他约定的效力;对外公司章程具有公示的效力,依照公示公信原则,公司章程是相对人据以判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公司法规定的必要登记事项的依据。因此,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的约定因登记而具有公信力,并产生对外效力,强制执行应尊重章程的规定。在执行时,应该按其实缴资本占全部股东的实缴资本的比例确定持股比例,依此持股比例来评估股权价值,待执行完毕后,由股权承受人按照章程的规定承担分期出资的责任。

四、立法建议

在我国,“执行难”一直是一个大问题,民事执行制度的不完善是其中一大原因,关于特殊财产权利(包括股权)的执行更是如此,对很多问题并没有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和有效的措施,实践操作性较差,无法满足形势发展的需要。笔者认为,应当仿效国际上一些国家的作法,制订一部独立的《强制执行法》,将保全和执行的标的予以分门别类,并规定各类标的适用与之相适应的执行措施,特别要注意有关特殊财产权利(包括股权)的保全和执行问题。

(作者单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D. 一家上市公司高管拿到股权后怎么办

高管人员可以合法买卖本公司股票,但是有严格的限制。
根据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的通知:第十三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一)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公告前30日内;
(二)上市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10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后2个交易日内;
(四)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4)上市公司老总股票保全扩展阅读:根据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的通知:第四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让:(一)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限内的;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1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六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上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发行的股份为基数,计算其中可转让股份的数量。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述可转让股份数量范围内转让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还应遵守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
第七条因上市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因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各种年内新增股份,新增无限售条件股份当年可转让25%,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因上市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参考资料来源:搜狗网络-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

二、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个人所持股份,如何出售?
1、公司法142条规定:“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做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2、证券法47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如果违背了规定,公司董事会应当向交易所报告并披露:(一)相关人员违规买卖股票的情况;
(二)公司采取的补救措施;
(三)收益的计算方法和董事会收回收益的具体情况;
(四)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3、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中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注:包括持股5%以上股东)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一)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公告前30日内;
(二)上市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10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后2个交易日内;
(四)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按照该管理规则,交易所颁布的《创业板规范指引》中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前述人员的配偶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一)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公告前30 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公告日期的,自原公告日前30 日起至最终公告日;
(二)上市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10 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后2 个交易日内;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供参考。

三、企业高管持有的本公司的股票是怎么买上的.
高管持有的股票当然不是申购的,而是公司上市之前内部发行的原始股。
至于多少比例就要看公司的发行比例是多少,每个公司都不一样。

四、有关公司法中上市公司高管持股转让的规定?
《公司法》《证券法》只规定高管每年转让股份不得超过所持有的25%,但对基数没有明确说明。
对此,证监会2007年出台了《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票及其变动管理规则》,弥补了这一漏洞。
原则是:在当年没有新增股份的情况下,计算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减持本公司股份的数量公式为可减持股份数量=上年末持有股份数量X25% 该高管只要不离职、不增持,自06年1月1日起解除股份的一般锁定,但在年内他只能转让所持全部股份的25%,即2500股。
假设他06年把能减的份额都减掉了,那么,07年全年能减持的则是7500*25%.此外,还有几点供你参考。
(1)对当年新增股份的处理 分两种情况区别对待当年新增股票:因送红股、转增股本等形式进行权益分派导致所持股票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减持的数量。
因其他原因新增股票的,新增无限售条件股票当年可转让25%,新增有限售条件股票不能减持,但计入次年可转让股票基数。
(2)对当年可转让未转让股份的处理 当年虽可减持但未减持的股份次年不再能自由减持,即应按当年末持有股票数量为基数重新计算可转让股份数量。

五、高管买卖自己公司的股票怎么是竞价交易
可以买自己公司的股票,买了之后要公告的,但根据交易所的规定,该帐户该公司的股票是要被冻结的。

六、拟上市公司高管 如何购原始股
公司高管可通过股东转让进行申购原始股。
原始股认购途径1、通过其发行进行收购。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是指由公司发起人认购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
由于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三年内不得转让,社会上出售的所谓原始股通常是指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向社会公开募集的股份。
2、通过其转让进行申购。
公司发起人持有的股票为记名股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一年之后的转让应该在规定的证券交易场所之内进行,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
对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无记名股票的转让则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一些违规的股权交易大多数是以投资咨询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而投资咨询机构并不具备代理买卖股权的资质。
原始股原始股是公司上市之前发行的股票。
在中国证券市场上,“原始股”一向是赢利和发财的代名词。
在中国股市初期,在股票一级市场上以发行价向社会公开发行的企业股票,投资者若购得数百股,日后上市,涨至数十元,可发一笔小财,若购得数千股,可发一笔大财,若是资金实力雄厚,购得数万股,数十万股,日后上市,利润便是数以百万计了。
这便是中国股市的第一桶金。

E.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对股权采取冻结、评估、拍卖和办理股权过户等财产保全和执行措施,适用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指上市公司国有股、包括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国家股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或依据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国有法人股指国有法人单位,包括国有资产比例超过50%的国有控股企业,以其依法占有的法人资产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形成或者依据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
本规定所指社会法人股是指非国有法人资产投资于上市公司形成的股份。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股权采取冻结、拍卖措施时,被保全人和被执行人应当是股权的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被冻结、拍卖股权的上市公司非依据法定程序确定为案件当事人或者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不得对其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第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作为债务人,如有偿还能力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对其股权采取冻结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已对股权采取冻结保全措施的,股权持有人、所有权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了有效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对股权的冻结。第五条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或者解除冻结股权,除应当将法律文书送达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以外,还应当在作出冻结或者解除冻结裁定后7日内,将法律文书送达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
人民法院裁定拍卖上市公司股权,应当于委托拍卖之前将法律文书送达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
被冻结或者拍卖股权的当事人是国有股份持有人的,人民法院在向该国有股份持有人送达冻结或者拍卖裁定时,应当告其于5日内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第六条冻结股权的期限不超过一年。如申请人需要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冻手续,每次续冻期限不超过6个月。逾期不办理续冻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第七条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所冻结的股权价值不得超过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的债务总额。股权价值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最近期报表每股资产净值计算。
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以及红利、红股等孳息,但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仍可享有因上市公司增发、配售新股而产生的权利。第八条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如果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在限期内提供了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应当首先执行其他财产。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方可执行股权。
本规定所称可供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是指存款、现金、成品和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
人民法院执行股权,必须进行拍卖。
股权的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以股权向债权人质押的,人民法院执行时也应当通过拍卖方式进行,不得直接将股权执行给债权人。第九条拍卖股权之前,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选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法院召集债权人和债务人提出候选评估机构,以抽签方式决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时,应当要求资产评估机构严格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并说明其应当对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人民法院还应当要求上市公司向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要求资产评估机构对上市公司提供的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第十一条人民法院收到资产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须将评估报告分别送达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上市公司。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上市公司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7日内书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将异议书交资产评估机构,要求该机构在10日之内作出说明或者补正。第十二条对股权拍卖,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机构的选定,参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方法进行。第十三条股权拍卖保留价,应当按照评估值确定。
第一次拍卖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应当继续进行拍卖,每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当不低于前次保留价的90%。经三次拍卖仍不能成交时,人民法院应当将所拍卖的股权按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折价抵偿给债权人。
人民法院可以在每次拍卖未成交后主持调解,将所拍卖的股权参照该次拍卖保留价折价抵偿给债权人。

F. 质押的股票怎么保全

股权被质押后可以保全。利害关系人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G. 公司股票可以申请法院进行诉讼保全吗

对公司股票,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进行诉讼保全。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