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活动,贯彻稳健经营原则,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及其相关业务活动。第三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负责本办法的监督执行。
证券交易所应当配合证监会对作为其会员的证券经营机构的股票承销业务进行监管。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证券经营机构,指依法设立的可经营证券业务、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本办法所称证券专营机构,指前款所称的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指前款所称的信托投资公司。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股票承销业务,指证券经营机构依照协议包销或代销发行人发行的股票以及证监会核准的其他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的行为。第二章承销资格第六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应当取得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股票承销业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第七条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净资本,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净证券营运资金。
本办法所称净资本的计算公式为:
净资本=净资产-(固定资产净值+长期投资)×30%-无形及递延资产-提取的损失准备金-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长期性或高风险资产。
本办法所称净证券营运资金是指证券兼营机构专门用于证券业务的具有高流动性的资金。
(三)三分之二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获得证监会颁发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在未取得《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必要的证券、金融、法律等有关知识,近二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三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五年以上金融业务工作经历;
2、主要业务人员熟悉有关的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近二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二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四)证券经营机构在近一年内无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在近二年内未受到本办法规定的取消股票承销业务资格的处罚。
(五)证券经营机构成立并且正式开业已超过半年;证券兼营机构的证券业务与其他业务分开经营、分帐管理。
(六)具有完善的内部风险管理与财务管理制度,财务状况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的风险管理要求。
(七)具有能够保障正常营业的场所和设备。
(八)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八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承销业务过程中担任主承销商的,除应当具备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的净资产和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净资本,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和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净证券营运资金。
(二)取得证券承销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或符合前条第(三)项条件的主要承销业务人员至少6名,并且应当有一定的会计、法律知识的专业人员。
(三)参与过三只以上股票承销或具有三年以上证券承销业绩。
(四)在最近半年内没有出现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主承销商而在规定的承销期内售出股票不足本次公开发行总数20%的记录。
牵头组织承销团的证券经营机构或独家承销某一只股票的证券经营机构为主承销商。第九条符合前述条件的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取得资格证书,须向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由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经营股票承销业务资格申请表》;
(二)机构批设机关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由机构批设机关核准的公司章程;
(五)内部风险与财务管理制度情况说明;
(六)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净资产或净证券营运资金验资证明;
(七)由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
(八)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的《证券业从业资格证书》或简历、专业证书等;
(九)最近一年股票承销业务或最近三年证券承销业务情况的说明材料;
(十)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㈡ 证券经纪业务和证券自营业务分别有哪些风险管理规范和业务管理原则
证券经纪业务
一、证券经纪业务内部控制的主要内容和要求(略)
二、证券经纪业务的规范管理
(一)前、后台分离和岗位分离
(二)重要岗位专人负责,严格操作权限管理
(三)营业部工作人员不得私下接受代理客户办理相关业务
(四)向客户进行讲解
(五)营业部应按规定的经纪业务操作流程为客户办理相关业务
(六)营业部应按要求妥善保管客户资料及业务档案(至少保管20年)
(七) 营业部应按要求做好投资额和教育和咨询服务
(八)证券公司总部应加强对营业部业务运作的集中统一管理
证券自营业务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和清算机构的业务规则。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负责本办法的监督执行。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对作为其会员的证券经营机构的证券自营业务活动进行监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经营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本办法所称证券专营机构,指前款所称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指前款所称信托投资公司。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自营业务,是指证券经营机构为本机构买卖上市证券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证券的行为。
前款所称上市证券,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下列证券:
(一)人民币普通股;
(二)基金券;
(三)认股权证;
(四)国债;
(五)公司或企业债券;
前款所称人民币普通股、基金券、认股权证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证券统称为权益类证券。
第二章 自营资格
第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取得证监会认定的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并领取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自营业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未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证券自营业务。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五条所称证券自营业务以外的证券自营业务。
第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净资本,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净证券营运资金。
本办法所称净资本的计算公式为:
本办法所称净证券营运资金是指证券兼营机构专门用于证券业务的具有高流动性的资金。
(三)三分之二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获得证监会颁发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在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必要的证券、金融、法律等有关知识,近二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二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金融业务工作经历;
2、主要业务人员熟悉有关的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近二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二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四)证券经营机构在近一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在近二年内未受到本办法规定的取消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处罚。
(五)证券经营机构成立并且正式开业已超过半年;证券兼营机构的证券业务与其他业务分开经营、分帐管理。
(六)设有证券自营业务专用的电脑申报终端和其他必要的设施。
(七)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符合第七条所列各项条件的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取得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资格须向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经营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申请表》;
(二)机构批设机关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一)》;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由机构批设机关核准的公司章程;
(五)证券自营业务内部管理制度情况说明;
(六)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末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验资证明;
(七)由具备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
(八)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或简历、专业证书等;
(九)上一年度经营证券业务情况说明。正式开业未超过一年的证券经营机构,应报送从开业时起到上一年度末的经营证券业务情况说明;
(十)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关联资料:行业规范共1部
第九条 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证监会颁发资格证书;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且半年内不受理其重新申请。
第十条 资格证书自证监会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一年后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已取得资格证书的证券经营机构如需要保持其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应在资格证书失效前的三个月内,向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报送第八条第(七)、(八)、(九)项和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经证监会审核通过后换发资格证书。
关联资料:行业规范共1部
第三章 禁止行为
第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从事有关禁止证券欺诈行为的法规规定的内幕交易。
第十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从事下列操纵市场的行为:
(一)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约定与其它证券投资者在某一时间内共同买进或卖出某一种或几种证券。
(二)以自己的不同帐户或与其他证券投资者串通在相同时间内进行价格和数量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
(三)在一段时间内频繁并且大量地连续买卖某种或某类证券并导致市场价格异常变动。
(四)有关禁止证券欺诈行为的法规规定的其他操纵市场行为。
第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混合操作;
(二)以自营帐户为他人或以他人名义为自己买卖证券;
(三)委托其他证券经营机构代为买卖证券;
(四)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自营业务管理规定的行为。
关联资料:部委规章共53部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持有证券经营机构10%以上的股份时,该证券经营机构不得自营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前款所称关联公司,由证监会依据国家有关法规认定。
第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将买进或卖出的证券逐笔交由证券交易所指定的登记清算机构办理交割,不得以当日卖出或买进的同种证券抵充。
第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监控机制,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始终保持遵规守法意识,防范和制止公司内部各种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行为的发生。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十八条 证券专营机构负债总额与净资产之比不得超过10:1,证券兼营机构从事证券业务发生的负债总额与证券营运资金之比不得超过10:1。
第十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其流动性资产占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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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明其妙2017
知名财经博主
今天 19:55
市盈率13倍。 >>>然后投行圈震惊。 我看到“刺客财经观察”把询价情况梳理了一下,看起来询价机构有抱团报价的嫌疑。 一方面看,很多机构报价的确过于接近。另一方面看,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规定询价时要剔除申报总量中报价最高的部分,剔除部分还要大于10%,这也导致有报高价意向的机构,也必须报价接近机构报价中枢值,才能参与网下申购。规则更加鼓励了机构的报价接近。 >>>这个分析发到朋友圈后,机构圈的朋友们也震惊了。 情绪很不好。你们心里没点X数么,这个价格也就科创能给你发了,机构们给你报这个价就是给保荐机构和科创板面子了,你们收割二级还收割成瘾了么? >>>企业界的朋友们就更加震惊了。 这么低价的发行,含泪割肉,泣血上市,你们科创板和投资者不是欺负人嘛? >>>哈哈哈..... 感觉大家情绪居然挺激烈的,这么小一个新股发行案例,没想到带动这么大的分歧和不满。单纯看公司业务和盈利,我是觉得公司业务还要转型,业绩波动太大,成长性确实能见度不高,感觉上这个估值也不算很不合理吧,略低,但还行,绝不能算很不合理。未来A股可能大面积就是这么个水平。 不过在注册制、市场化也推进了一年多以后,才终于出现了这么尖锐的分歧,也是等得有点久了。 当然,估计发行规则会逐渐完善,发行价格跟着市场波动走的同时中枢会逐渐降下来,卖方和买方的分歧也会越来越多。 企业也终于会慢慢发现,上什么市啊,好好闷声赚钱不好么?毕竟,美股退市率高,真不是因为规则和监管逼着它们退的,而是上市真的不划算才退的。 >>>与此同时呢,这个过程中,券商头部化的集中度肯定会越来越严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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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行录客
知名财经博主
1天前
#重组冷淡期相关规定#ST步森 002569 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停牌本次交易主要对手方为沈阳等,上市公司拟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方式购买其持有的微动天下股权以取得微动天下的控股权。【上市公司被立案调查结束】公司于2020年8月7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7号,对步森股份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立案调查结束。本次交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上市公司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十六个月内未受到过证监会行政处罚,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本次非公开发行未违反《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未违反重组冷淡期相关规定。#值得关注的点#1、是未违反重组冷淡期相关规定的表述;2、签署的是重组框架协议,并且甲乙各方分别是:公司控股股东北京东方恒正科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春江与本次重组的主要交易对方沈阳签署了框架协议3、约定了3个月的排他期,违约金1000万元。4、中介聘请情况:公司将尽快确定独立财务顾问、法律顾问、审计机构、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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