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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条例

发布时间: 2025-02-04 11:31:04

㈠ 旅行社新条例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旅行社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行社设立及经营活动。旅行社,定义为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经营国内、入境或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相关部门按职责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


旅行社在经营中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提升服务质量,保护旅游者权益。


旅行社行业组织应依据章程为旅行社提供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旅行社合法、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1)旅行社条例扩展阅读

《旅行社新条例》,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而制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行社的设立及经营活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的旅行社,参照适用该条例。该条例共七章、六十八条(含附则),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㈡ 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护旅行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发展,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旅行社(旅游公司或其他同类性质的组织,下同)是指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从事招徕、接待旅行者,组织旅游活动,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第三条旅行社应当遵循扩大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丰富社会主义文化生活,繁荣社会主义旅游经济的原则,开展经营活动,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第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行社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散经营的方针。第五条本条例中的下列用语,除条文中另有规定者外,含义如下:
(一)“招徕”指旅行社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在国外、国内开展宣传推销的业务,组织招揽游客的工作。
(二)“接待”指旅行社根据旅行者的要求,安排食宿、交通工具、活动日程、组织游览。
(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以及市、县的相应管理机构。第六条旅行社按其经营业务范围的不同,分为三类:
第一类:经营对外招徕并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来中国、归国或回内地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第二类:不对外招徕,只经营接待第一类旅行社或其它涉外部门组织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来中国、归国或回内地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第三类:经营中国公民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第七条开办经营第一类、第二类旅行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旅行社章程;
(二)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法定代表,有固定的办公或营业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三)经营对外招徕和接待业务的旅行社,须拥有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只经营接待业务的旅行社,须拥有人民币25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为旅行者提供符合条件的食、宿和交通等项服务的组织能力;
(五)有能保证服务质量和进行正常业务活动、熟悉旅游业务的经理人员、工作人员和经过考核合格的翻译导游人员。第八条开办经营第三类旅行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旅行社章程;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或营业场所;
(三)有人民币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按照经营的业务范围,向旅行者提供符合服务要求的组织能力;
(五)有熟悉旅游业务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第九条申请开办经营第一类业务的旅行社,地方上,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提出申请,报国家旅游局审批;中央一级的部门,向国家旅游局申请审批。
前款旅行社获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后,必须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第十条申请开办经营第二类业务的旅行社,地方上,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审查批准;中央一级的部门,须经国家旅游局审查批准。
前款旅行社获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后,必须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第十一条申请开办经营第三类业务的旅行社,经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第十二条第一类旅行社在国外或港澳地区设立或撤销派驻机构,事前必须报请国家旅游局审查批准。第十三条外国或港澳地区的旅行社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不得在中国设立其派出机构。经过批准设立的派出机构,不得经营招徕和接待的旅游业务。第十四条旅行社的基本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旅游事业的方针、政策同有关经营单位签订合同或协议,经营旅游业务;
(二)根据统一计划和市场需要编制旅游路线,进行招徕活动;
(三)按照旅行者选的路线,安排食宿、交通、游览活动;
(四)为旅游者配备必要的翻译、导游人员;
(五)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水平,听取旅游者的批评建议,查处本单位工作人员违章违纪的行为;
(六)经营同旅游有关的委托代办业务。第十五条旅行社同民航、铁道、交通、饭店、汽车公司等营业部门或旅行社行业间的业务往来,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下,签订一定形式的经济协议或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