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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曙光情人罗菲

发布时间: 2023-05-26 01:18:05

❶ 张曙光把哪个港星带走了

张曙光把港星罗菲带走了。根做圆大据查询相关公纯竖开信息显示,张曙光利用自己的权力和金钱,给罗菲买了许多名贵的奢侈品,还带着她出入各种高档的餐厅,只要是罗菲的愿望张曙光都满足,罗菲从来没有过过腔配这样的生活,很快就陷入之中,毫不犹豫的就投到张曙光的怀抱中。

❷ 中铁电气化局刘志远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二中刑初字第153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张曙光,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溧阳市,汉族,大学文化,原铁道部副总工程师、运输局局长,曾任原铁道部运输局装备部客车处处长、装备部副主任,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人张曙光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大明,北京桓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希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检二分刑诉[2013]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曙光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孙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曙光及其辩护人王大明、杨希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判长宣读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张曙光分别利用担任原铁道部(以下简称铁道部)运输局装备部客车处处长、装备部副主任、运输局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等14家单位在解决蓝箭列车使用及列车配件销售、技术产品应用、工程项目中标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单位负责人杨建宇、戈建鸣、王建新等人给予的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47 181 315.35元。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张曙光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不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
审判长宣读张曙光第一起受贿事实。2000年至2011年间,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装备部客车处处长、装备部副主任、运输局局长期间,接受广州中车铁路机车车辆销售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车机车公司)、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车轨道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宇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上述两家公司分别解决蓝箭动车组租赁到期后继续使用及列车空调设备销售等问题提供帮助,为此先后在北京等地收受或者同意其情妇罗菲(另案处理)收受杨建宇送予的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0102979.35元。
第二起受贿事实:2004年初,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装备部副主任期间,在明知时任青岛四方新诚志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诚志卓公司)董事的杨庆凯希望其帮助该公司获得更多普通客车车辆内饰产品等配件的订单业务,并进入动车组零配件供应商行列的情况下,在京都信苑饭店收受杨庆凯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2006年11月,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在明知时任新诚志卓公司董事长的杨庆凯有上述请托事项的情况下,在北京香格里拉饭店收受杨庆凯给予的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78667元。
第三起受贿事实:2004年间,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装备部副主任期间,接受青岛亚通达铁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达公司)总经理刘越胜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装备部研究南车青岛四方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四方公司)报送推荐亚通达公司引进国外蓄电池技术和集便器技术生产CRH2型动车组配件的方案时,同意该方案。2005年春节前后,张曙光在刘越胜对其支持表示感谢并希望其帮助亚通达公司参与300公里动车组业务之后,在北京香格里拉饭店收受刘越胜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第四起受贿事实:2005年至2006年间,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装备部副主任、运输局局长期间,接受中技国际招标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总经理王康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公司在铁道部中标“时速200公里及以上动车组技术引进国产化”项目、获取较高代理费率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先后7次在办公室等地共计收受王康给予的人民币7万元、美元4万元和欧元1万元,以上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479538元。
第五起受贿事实:2005年、2007年及2009年春节期间,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装备部副主任、运输局局长期间,接受苏城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洪发请求帮助该公司参与动车组车窗业务的请托,先后3次在北京香格里拉饭店收受徐洪发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
第六起受贿事实:2005年至2009年间,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在今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今创集团)总裁戈建鸣表示愿意给其财物,并请其给予今创集团支持之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今创集团成为动车组辅助电源等配件的配套生产商及压低外方谈判条件等事项提供帮助,为此分别以需要用钱、参评中国科学院院士需要用钱为由,向戈建鸣提出需要用钱的具体数额,先后3次在京都信苑饭店收受戈建鸣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800万元。该款部分被张曙光交给妹夫王勇保存,部分被用于为罗菲买房,其余被张曙光和罗菲挥霍。
第七起受贿事实:2007年间,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在武汉正远铁路电气有限公司(下称正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新多次向其提出请托,请求帮助将该公司研发的交直交1600KW牵引变流技术和列车计算机网络控制系统转化为产品应用于高铁之后,指示该公司不要停止研究工作,为将来应用做准备,同时表示合适时让该公司先进入地铁检验,以后再进入高铁领域。为此,张曙光于2007年至2009年间,以购买房屋、参评中国科学院院士为由,先后3次在北京收受王建新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850万元。该款部分被张曙光用于购房,部分被张曙光交给王勇保存,其余被张曙光和罗菲挥霍。
第八起受贿事实:2007年前后,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接受无锡市万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无锡万里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国良的请托,答应帮助该公司获得300公里动车组的集便器业务。次年,张曙光接受谈国良的请托,利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的职务便利,给时任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李丕庆打电话,帮助无锡万里公司催要集便器货款,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不久后即付清无锡万里公司的集便器货款。为此,张曙光于2007年间在北京香格里拉饭店收受谈国良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于2010年春节前在家中收受谈国良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第九起受贿事实:2009年3月间,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接受北京博得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博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丙玉请求帮助该公司获得时速380公里动车组列车车门项目的请托,在北京香格里拉饭店收受陈丙玉给予的人民币500万元。该款部分被张曙光交予王勇保存,其余被张曙光、罗菲挥霍。
第十起受贿事实:2009年初,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接受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铁电气化局)总经理刘志远请求帮助该公司获得电气化工程项目的请托,在北京香格里拉饭店收受刘志远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该公司于2009年6月中标哈大线电气化工程项目。2010年3月初,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接受刘志远请求帮助该公司获得电气化工程项目的请托,在北京香格里拉饭店收受刘志远给予的欧元3万元,折合人民币272 625元。后张曙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该公司于2010年8月至9月间中标南广线和合蚌线等标段的电气化工程项目。
第十一起受贿事实:2009年至2010年间,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接受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铁建电气化局)董事长薛之桂和总经理郑斌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公司工程项目中标等事项提供帮助,先后5次在办公室共计收受薛之桂、郑斌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欧元4万元和美元2万元,以上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572556元。
第十二起受贿事实:2010年夏,时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的张曙光在吉林省长春市开会期间,在吉林省金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金豆集团)法定代表人金明南请求帮助该公司参与动车组座椅生产业务之后,在长春香格里拉饭店收受金明南给予的附有载明持卡人姓名及银行卡密码纸条的银行卡3张,该3张银行卡内共计存款人民币200万元。
第十三起受贿事实:2009年年底至2011年1月间,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在中车机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宇的介绍下,接受双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双双集团)法定代表人陈晓美请求帮助该公司参与有关列车电机项目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公司与日本三菱电机株式会社合作提供帮助,为此于2010年6月、2011年1月在北京香格里拉饭店先后收受陈晓美给予的港币100万元和50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29.495万元。
审判长宣读法院对被告人张曙光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的核查及综合评判的内容。对于被告人张曙光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核查并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张曙光所提其是在戈建鸣事先表示了要用钱就找他的情况下,才提出需要具体数额的钱款,其没有索贿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戈建鸣事先向张曙光明确表示过如果需要用钱可以予以解决,不让张曙光再找别人,张曙光收受戈送予的钱款不属于索贿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张曙光向戈建鸣提出需要用钱之前,戈建鸣确向张曙光作出“要用钱就找他”等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视为事先主动提出愿意给张曙光财物的概括表示,张曙光在此情况下向戈建鸣提出需要用钱及具体用钱数额,不属于索贿,故该部分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被告人张曙光所提在本案中其未做损害国家利益之事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张曙光在收受他人财物的过程中没有为请托人谋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其在为请托人办理请托事项时,能够坚持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底线,严把安全关和技术、质量关,按各项规章和程序办事,没有打招呼干涉企业正常招标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部分辩解及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但其中提到的张曙光的行为均为其职责所系,不足以成为对其从宽处罚的理由,故本院对该部分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张曙光所提有的受贿没有刻意为他人谋利;为部分企业与外方谈判是为国家整体利益和减少国家高铁建设成本,其行为不同于直接为他人谋利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张曙光作为高铁技术引进的负责人,在中外企业的合作谈判中维护国家利益,使中方相关企业也获得了利益,张曙光的此行为与其直接为中方企业谋利有本质区别,张曙光收受款物数额绝大部分具有人际人情交往的属性,在量刑上有可宽宥之处的辩护意见,经查,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据此规定,故意为他人谋利与刻意为他人谋利,直接为他人谋利与间接为他人谋利,对于认定受贿罪均无本质区别;鉴于被告人张曙光受贿情节特别严重,其未刻意为他人谋利和未直接为他人谋利均不足以对其从宽处罚。本案中张曙光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属于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权钱交易,并不具有人际人情交往的属性。故本院对该部分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辩护人所提指控张曙光的部分受贿犯罪还停留在承诺、许诺所请托事项的阶段,张曙光尚未办理请托事项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即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故张曙光的部分受贿犯罪虽停留在承诺、许诺所请托事项的阶段,亦已构成受贿罪的既遂,该情节不足以成为对张曙光从宽处罚的理由,本院对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关于辩护人所提张曙光没有为杨庆凯、徐洪发提供帮助,拒绝了陈丙玉、金明南的请托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曙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杨庆凯、徐洪发、陈丙玉和金明南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张曙光明知该四人送予财物的目的和请托内容,虽然张曙光曾拒绝陈丙玉和金明南的请托,但此后其在明知该二人具有具体请托事项时仍收受该二人送予的财物,应认定其承诺为杨庆凯、徐洪发、陈丙玉和金明南所在单位谋取利益,其收受该四人送予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既遂,故本院对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6、关于辩护人所提张曙光认为多次出国收受王康送予的外币属于王康所在公司为引进项目而支出的各种费用中的一种,张曙光主观上存在认识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曙光在侦查阶段已供述自己清楚王康多次送其外币的目的,一是保持项目做下去,二是在每个项目中在代理费的确定上其能帮助说好话。该供述与王康的证言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辩护人所提张曙光主观上存在认识错误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7、关于辩护人所提王建新是希望张曙光在技术上给予帮助,并为其自主研发的两项技术有朝一日用于铁路机车上提供支持,张曙光未因收受王建新的钱物而为其谋取不当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建新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曙光的供述均证明王建新并非希望张曙光在技术上提供帮助,而是希望张曙光利用职务便利为王建新公司的两项技术应用于动车组提供帮助,供证一致,足以认定;张曙光明知王建新的请托事项而收受王建新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张曙光是否为王建新谋取不当利益不影响张曙光受贿罪名的成立,故本院对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8、关于辩护人所提张曙光始终如实供述收受贿赂的有关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主动交代办案机关不掌握的多项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曙光确有坦白情节;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不掌握的犯罪事实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同种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张曙光主动交代行为不构成自首。故本院对该部分辩护意见中构成坦白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余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
9、关于辩护人所提张曙光在接受调查之初检举了他人的犯罪线索,为我国铁路建设和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应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无证据证明张曙光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对他人犯罪案件的侦破起到实际作用;其为我国铁路建设和发展作出的贡献并非到案后实施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不构成立功,故本院对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10、关于辩护人所提张曙光没有前科,案发后认罪悔罪,积极联系家人退赔赃款赃物,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或退回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部分辩护意见属实,本院酌予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曙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47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曙光所犯受贿罪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因涉嫌受贿被调查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不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认罪、悔罪,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曙光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唯在张曙光向戈建鸣提出需要用钱及具体用钱数额前,戈建鸣已向张曙光作出了愿意给予其财物的概括表示,指控该起事实为索贿不当;张曙光同意杨建宇为罗菲购买的两块手表均为罗菲选定后由杨建宇代为支付货款,应以杨建宇实际支付的货款认定张曙光的受贿数额,将上述两块手表的鉴定价格指控为张曙光的受贿数额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曙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曙光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在案扣押款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超出犯罪所得部分作为被告人张曙光的个人财产,并入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项执行(清单附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❸ “罗菲”的个人经历是什么

  • 2008年年中的一天,杨建宇和张曙光、罗菲一起吃饭。席间,罗菲说想换一辆车。杨建宇当时说要“赞助赞助”。看两人没有反对,杨建宇想就是默许了,此后他将这件事记在了心里,想找机会给罗菲钱,让她买车。没过多久,杨建宇在香格里拉酒店遇见罗菲,杨建宇到房间拿了30万元现金,用纸袋装好到停车场交给罗菲备源尘,说是赞助她买车,一点心意。罗菲没有推辞,当场收下了。

  • 两三天后,张曙光对杨建宇表示感谢。杨建宇证言称,他给罗菲送钱主要还是讨好张曙光,希望在蓝箭项目上获得张曙光的帮助。

❹ 什么程度可以确定关系(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的司法认定)

近年来,在办理受贿犯罪案件中,特定关系人参与犯罪的现象越发突出,如不少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情人代为转达请托事项并收受财物,或是积极帮助收受财物,或是帮助保管、隐匿财物。特定关系人参与其中是否构成受贿共犯,司法实践中认定存在不一。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也要考虑职务犯罪其本身的特点,同时还要考虑刑事政策。本文结合特定关系人参与受贿活动的几种常见类型,就是否构成共同受贿谈一些粗浅的认识。

一、特定关系人在共同受贿中的角色定位

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简单来讲,除索贿外,受贿罪的行为模式就是收受财物+谋取利益。根据2007年《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特定关系人其自身不具有职务上的便利,因此在受贿罪的行为模式中,特定关系人只能直接实施收受财物的行为,并不能直接实施谋取利益的行为。因此,如果缺乏国家工作人员的参与,特定关系人根本就没有条件单独实施受贿行为,也即特定关系人不可能成为受贿罪的单独直接正犯或者是间接正犯。

特定关系人在共同受贿中更多的是充当教唆者或者帮助者的角色。如代为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促使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一种教唆行为,代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所送财物是一种帮助行为。当然,在特定关系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下属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是教唆者还是帮助者,亦或是直接实施者可能会存在争议,因为在这种行为模式下,指使国家工作人员下属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收受他人财物都是特定关系人完成的,国家工作人员只是事后知情。但无论如何,国家工作人员在饥缺皮知情后默许的行为,实际上也是其出卖自己职权的一种行为方式,应该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特定关系人也只能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共犯,而不能成为单独正犯,否则就是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

二、特定关系人参与受贿活动行为性质分析

(一)代为转达请托事项并收受财物

对于这种方式参与受贿活动的,基本不会存在争议,应认定构成共同受贿。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实际上也就是特定关系人既实施了谋取利益的教唆行为,又实施了收受财物的帮助行为,因此构成共同受贿。

(二)代为转达请托事项但未参与收受财物

如仅代为转达了请托事项,但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根本就不知情,显然不能认定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犯罪,因为此时特定关系人缺乏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权钱交烂差易的认识,没有共同犯罪故意。

如果特定关系人明知他人要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仍然代为转达请托事项,只不过没有参与收受财物的行为,能否认定构成共同受贿?从实质分析,这种行为与代为转达请托事项并收受财物没有区别,因为无论是代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还是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直接收受,都是在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进行权钱交易。特定关系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的故意是明知的,并且实施了转达请托事项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故意+行为”的认定原则,而特定关系人往往与国家工作人员又具有共同财产关系,国家工作人员直接收受财物的行为很大程度上可以等同于特定关系人收受,双方也可以共同分享贿赂,因此构成共同受贿。

但如果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时,并不知道他人要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只是在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后才知情的,能否认定构成共同受贿?根据行为与故意同在原则,特定关系人转达请托事项时并没有参与受贿的故意,即使其事后知情也不能改变行为时的性质,因此不构成共同受贿。当然,如果特定关系人在知道系受贿所得后转移、使用的,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或者洗钱罪。

(三)未代为转达请托事项但参与收受财物

实践中大部分特定关系人参与受贿活动的情形就是未转达请托事项,但参与了扮者收受财物。例如,《刑事审判参考》第1143号罗菲受贿案就是这种情形,罗菲作为原铁道部运输局局长张曙光的情妇,在明知张曙光为地方商人杨建宇谋取利益的情况下,多次收受杨建宇所送财物,并于事前征得张曙光同意或者事后告知了张曙光,但罗菲未代杨建宇向张曙光转达过请托事项。

那么是不是特定关系人构成共同受贿就必须代为转达请托事项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尽管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他人财物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但这只是特定关系人构成共同受贿的一种情形,并不是构成共同受贿的必要条件。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就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给出了相对具体的认定标准,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该规定就未再提及代为转达请托事项这一条件,符合刑法共同犯罪理论的一般要求,进一步明确了受贿罪共犯“通谋+行为”的认定标准。

那么“通谋”到底该如何认定?罗菲受贿案中,对“通谋”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解释,在此予以引用:“通谋”指的是双方对于受贿故意的意思联络、沟通。从“通谋”发生的时段上看,既包括事先通谋,也包括事中通谋,即虽然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先未就为请托人谋利并收受财物形成共同的犯意联络,但其在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事实明知的情况下仍代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应认定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通谋。从“通谋”的形式上看,既有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明示性的谋议,也有心照不宣的默契配合,当然,后一种情况要求相互对对方行为和意思具有确定性明知。从“通谋”的内容上看,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不仅对收受请托人财物具有共同意思沟通,而且对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具有共同意思联络。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明示的通谋往往容易判断。但对于默示的通谋,在认定时需要多加注意。在认定构成默示的通谋时,重点要审查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对受贿行为形成长期的、稳定的、一致的认识。如笔者在办理的一起受贿案件中,每次行贿人到国家工作人员家中行贿时,都是由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妻子共同接待,事后由国家工作人员妻子清点、收存贿赂款物。尽管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妻子从未就受贿活动进行过商量,但在长达数十年的时间里,双方已经就受贿形成了长期的、稳定的、一致的默契,虽然行贿人换了一波接一波,有些行贿人国家工作人员妻子甚至不认识,但这已经足以认定二人存在受贿的通谋。但如果特定关系人仅仅是知道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未就收受他人财物进行商量,也没有形成你替人办事我替你收钱的默契,则不好认定为通谋。如某日国家工作人员不在家,下属前往国家工作人员家中行贿,将钱款交予国家工作人员妻子,尽管妻子心里知道下属肯定是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但既未代为转达请托事项也未就下属送钱原因进行沟通,只是将下属所送钱物转交给了国家工作人员,单就这一行为,很难说妻子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了默示的受贿通谋。

在认定特定关系人具有通谋的情况下,如果特定关系人代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他人财物,符合“通谋+行为”的构成,应该认定为共同受贿。实践中常见的代为收受财物情形有,特定关系人单独收受他人财物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在事先征得国家工作人员同意后收受他人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指定他人将财物交予特定关系人的、国家工作人员安排他人为特定关系人购物、消费买单的。

三、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争议问题辨析

(一)国家工作人员在场时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行为性质认定

如上文说述,在认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具备通谋时,对于特定关系人单独收受他人财物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的,显然属于共同受贿。但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特定关系人、行贿人三方均同时在场时,行贿人将贿赂款物交予特定关系人手中,能否认定特定关系人构成共同受贿?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况下尽管行贿人将钱款交予特定关系人,但实际上给予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对是否收钱处于绝对的支配地位,而特定关系人作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生活的身边人,只是基于生活成员的关系替国家工作人员接下贿赂款物,特定关系人在此种情形下的作用无异于国家工作人员家中的茶几、沙发,其收下钱款的行为不能反映其主观意思,因而不属于代为收受,不宜认定为共同受贿。但也有观点认为,在认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通谋的情况下,无论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在场,只要特定关系人收受了他人财物,就表明了特定关系人具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进行权钱交易并付诸于行动的行为,应该认定为共同受贿。反之,在国家工作人员在场时,特定关系人仍收受他人财物,更表明了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共同受贿的意图。

笔者认为,对于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受贿具有明示的通谋,特定关系人转达请托事项或者积极教唆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受贿行为的,即使国家工作人员在场,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的也应认定为共同受贿。但对于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仅仅是形成默示的受贿通谋,双方并未就共同实施受贿行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和行为的,基于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生活上的亲密关系,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场时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的,认定为共同受贿需要谨慎。

(二)片面知情时特定关系人代为收受他人财物行为性质认定

在特定关系人仅明知他人给予财物是为了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但未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受贿的通谋,仍代为收受他人财物的,能否认定为共同受贿?

有观点认为,特定关系人代为收受财物后,如果仅告知了国家工作人员,但没有其他行为的,特定关系人不能构成受贿的共犯。因为,特定关系人不同于其他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非常紧密,他们相互间的帮助是非常容易发生的,而且有些是出于维护家庭关系的必要,只要不是积极参加受贿活动,相互勾结的情节非常严重,就没有必要在惩处国家工作人员时连同近亲属一并处罚,否则会不适当地扩大刑事责任的范伟,造成打击面过大。

也有观点认为,对于近亲属单纯的代为收受财物行为,或者代收财物时也明知系感谢国家工作人员但不知道具体谋利事项的,则不应以受贿的共犯论处。

还有观点认为,对特定关系人明知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有业务关系或者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单独收受财物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的,构成共同受贿。

从上述观点可知,既有明确否认构成共同受贿的,也有认为需要区分是否知道具体请托事项的,还有直接认为就构成共同受贿的。笔者在思考该问题时,经常将受贿罪与绑架罪进行类比,受贿罪的行为模式一般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绑架罪的行为模式为“绑架行为+勒索行为”(尽管绑架罪只要求具有勒索目的而非必须实施勒索行为)。在绑架罪中,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了绑架行为,仍帮助他人实施勒索行为,即使事前没有与他人共谋,也应认定构成绑架罪的帮助犯。在受贿罪当中,特定关系人没有参与谋利行为但参与了收受财物行为,是不是也构成受贿的帮助犯呢?按照共同犯罪理论,特定关系人明知国家工作在实施受贿行为,仍帮忙收受财物的,当然构成受贿的帮助犯,即使只是特定关系人片面知情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通谋,也可以构成片面帮助犯。

笔者认为,在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特定关系人构成共同受贿必须与国家工作人员具备受贿通谋的要件时,不宜认定特定关系人构成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片面帮助犯。尽管有违片面共犯理论,但考虑到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生活上的亲密关系,一些生活上互相扶助实为正常,不可能泾渭分明,如果都追究责任的话,那绝大部分的贪官家属都可能构成共同犯罪,打击面未免过大。

(三)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特定关系人在场时的行为性质

如果仅仅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特定关系人在场的,能否认定构成共同受贿?笔者认为,应区分情况分别认定。对于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了事前商量等明示的通谋行为,收受财物时特定关系人在场的,可以认定为共同受贿。在这种行为模式下,特定关系人实际上充当的是教唆者角色,其先前的商量行为实际上就是参与共同犯罪的教唆行为。对于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从未就实施受贿行为进行过商量,只不过由于共同生活,明知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是在实施受贿行为的,不能认定为共同受贿。在这种情形下,特定关系人既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利的教唆行为,也没有实施收受财物的帮助行为,无行为则无犯罪,故无法认定为共同受贿。

当然,或许有人会提出,帮助行为既有物理的帮助行为,也有心理的帮助行为,当特定关系人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受贿行为形成心知肚明的默契后,出现在收受财物的现场时,可否认定为一种心理上的帮助,也即强化了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故意。这种说法固然有一定的道理,但特定关系人基于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的特殊性,是否具有期待其一定要回避的可能性呢?比如,行贿人到国家工作人员家中,国家工作人员妻子明知是来行贿的,但基于礼节仍一同进行了接待,此时行贿人当着国家工作人员妻子的面将财物送给国家工作人员,这种情况下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的妻子不能待在现场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妻子有义务阻止实施受贿行为,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否则就是强人所难,此时特定关系人根本就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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❺ 歌手罗菲毕业于哪所学校

罗菲,女,1981年出生,原是中国铁路文工团歌舞团歌唱演员,是一名女高音歌手,曾代表铁路文工团参加2010年的青歌亏袭赛。罗菲曾是原铁道部运输局局长张曙光的情妇。
2013年11月7日下午,罗菲在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受审,这位抒情女高音被罩穗控掩饰、隐瞒情夫张曙光的受贿犯罪所得198万余元,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4年12月2日,罗菲被二中院以受贿罪一审判处有期徒销闷兄刑5年,宣判后即由取保候审状态转为收监。2015年6月30日,北京高院通过该院审判信息网,公布罗菲受贿罪的二审裁定书,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以受贿罪判处罗菲有期徒刑五年。

❻ 罗菲的人物事件

罗菲原是中国铁路文工团歌舞团歌唱演员,是一名女高音歌手,曾代表铁路文工团参加2010年的第十四届青歌赛。
2011年6月13日,在张曙光被抓4个月后,罗菲因涉嫌受贿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1月,罗菲被东城检察院取保候审。1月,罗菲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已被解除取保候审。
2011年8月,东城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罗菲涉嫌受贿罪,将此案报送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起诉。
市检二分院经过审查,在起诉时将罗菲的罪名由受贿罪变更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该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检方指控,罗菲于2007年至2011年1月间,明知广州中车铁路机车车辆销售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宇给予的款物,系其情夫张曙光的受贿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上述款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98万余元。罗菲于2011年6月10日被查获,涉案款物已追缴。
检方认为,罗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罗菲的刑事责任。检方起诉并未将罗菲的涉罪行为定性为“情节严重”,如果检方起诉获得法院认可,罗菲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如果以受贿罪起诉,则起步就是重刑。
2014年12月2日,罗菲被北京市二中院以受贿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5年,前搭宣判后罗菲即由取保候审转为收监。
宣判后,罗菲不服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
二审时,北京高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此案。罗菲的上诉理由拿明是,其与张曙光之间不存在利用张曙光的职务便利为杨建宇牟利的通谋,请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罗菲的辩护人认为,杨建宇向张曙光请托事项以及张曙光利用职务便利为杨建宇提供帮助的事项,均与罗菲没有任何关联,罗菲既不知晓亦未参与其中。根据刑法共同犯罪的规定,罗菲不应与张曙光一起构成受贿罪。经审理,北京高院认为,罗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张曙光的特定关系人,明知张曙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仍非法收受请托人的慧敏拿财物共计157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罗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到案,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2015年4月20日,北京高院终审宣判,维持了一审判决。

❼ 罗菲的最近新闻

原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情妇受贿案二审维持5年原判
2015年6月30日,北京高院通过该院审判信息网,公布了原铁道部运输局局长张曙光情妇罗菲受贿罪的二审裁定书。该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以受贿罪判处罗菲有期徒刑五年。
北京高院认为,罗菲作为国家工作裂漏尘人员张曙光的“特定关系人”,明知张曙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仍非法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共计15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罗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到案,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北京高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罗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事实清楚、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34岁的罗菲原是中国铁路文工团歌舞团歌唱演员,是一名女高音歌手。2005年年底,她与张曙光相识。2011年6月13日,在张曙光被抓3个多月后,她因涉嫌受贿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拘,2012年1月,被北京东城区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3年8月,北京东城检察院以罗菲涉嫌受贿罪,将此案报送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起诉肆禅。起诉时,北京市检察院二分院将罗菲的罪名由受贿罪变更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3年11月7日,北京市二中院开庭审理此案,罗菲当庭表示认罪。
北京市二中院审理后认定,2007年上半年至2011年1月间,罗菲明知广州中车铁路机车车辆销售租赁有限公司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给予其财物,是为讨好其情夫张曙光,以获得张曙光帮助,仍在北京、香港等地,多次收受杨某给予的157万余元的财物,并征得张曙光同意或者于事后告知张曙光。
为此,张曙光于同一期间,接受杨某的请托,搜改利用其担任原铁道部运输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杨某的公司解决蓝箭动车组租赁到期后继续使用及列车空调设备销售等问题,提供了帮助。
北京市二中院最终没有认可检方变更起诉的罪名,而是认定罗菲构成受贿罪。2014年11月24日,该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罗菲有期徒刑5年。
宣判后,罗菲不服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此案,并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